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的对外非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韦长江诉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

48 建设工程领域项目 经理的对外非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韦长江诉东海县星泰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韦长江

被告(被上诉人):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15日,星泰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博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星泰公司承建博威公司的厂房等建筑的土建和安装,并由朱孟莹担任星泰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后星泰公司为加强公司管理,下发了《关于禁止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规定各项目部禁止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在施工中必须统一使用“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如出现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借款、签订合同等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后果与公司无关。对此,朱孟莹向星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外借款注明用于星泰公司工程的所有款项行为均属其个人行为,与星泰公司无关。

2009年5月22日,朱孟莹以星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韦长江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加盖了“星泰公司朱孟莹项目部”的印章,协议主要约定:1.韦长江付出的材料款、杂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就是所借的款项,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韦长江有权监督借款的有效使用。2.韦长江协助项目经理对建筑工地进行管理、对支出票据进行审查以及项目经理安排的其他杂务工作,星泰公司每月给付甲方酬金1万元。

2009年8月10日,韦长江向星泰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票据440张、票据金额1622652元,制作了星泰公司博威工地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支出票据移交清单,并在移交清单上加盖了星泰公司朱孟莹项目部印章和星泰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 年11月28日,朱孟莹以星泰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韦长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2009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星泰公司博威项目部借用韦长江款项分期计算,截止到2009年11月19日,应给付韦长江利息96000元。2009年12月13日,朱孟莹又以星泰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韦长江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星泰公司博威工地项目部借用韦长江款项支付给机械费、材料费、模板费、人工费等合计2264862元。后星泰公司先后六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韦长江付款1333924.2元,2009年12月30日再次以现金方式向韦长江付款5万元,共计直接向韦长江付款1383924.2元。朱孟莹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离开工地,查无下落,引发纠纷。

【案件焦点】

1.朱孟莹与韦长江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是履行星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关于星泰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的《费用支出票据移交清单》上加盖“星泰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系星泰公司对朱孟莹向韦长江借款行为、借款数额1622615元的确认问题;3.星泰公司通过江苏银行转款给韦长江的行为,是否构成还款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星泰公司朱孟莹项目部的印章对星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星泰公司已发文明确禁止私刻项目经理印章且已将文件告知了朱孟莹,且朱孟莹在承诺书中已明确承诺在外借款属其个人行为。韦长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星泰公司对借款协议予以追认,不能认定该协议书系星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星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具体工程由挂靠人朱孟莹组织施工,朱孟莹是实际施工人。朱孟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民事行为既非履行星泰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星泰公司承担。

本案中,星泰公司接收票据清单并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并不能表明星泰公司承诺对朱孟莹项目部的借款承担付款义务。韦长江与朱孟莹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其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对星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东海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韦长江的诉讼请求。

韦长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泰公司与韦长江之间无借款合意,也无借款事实发生,朱孟莹以朱孟莹项目部名义与韦长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行为,系朱孟莹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星泰公司承担。韦长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星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向星泰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因此,星泰公司与韦长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星泰公司通过江苏银行转款给韦长江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星泰公司系在向韦长江履行偿还朱孟莹借款的义务。

综上,韦长江主张星泰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的对外非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备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星泰公司与韦长江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协议书》系韦长江与朱孟莹所签,但设立的朱孟莹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仅是挂靠在星泰公司,与星泰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关系,朱孟莹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朱孟莹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韦长江在与朱孟莹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存在过失,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朱孟莹以朱孟莹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既非履行星泰公司职务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星泰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星泰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的《费用支出票据移交清单》上加盖“星泰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系星泰公司对朱孟莹向韦长江借款行为的确认问题,韦长江在移交人处的签名,韦长江只是票据的移交人,星泰公司在接收人处的盖章看,星泰公司也只是票据的接收人,星泰公司在支出票据移交清单上加盖财务印章的行为仅是对其接收票据这一事实的确认。上述清单无法证明系星泰公司对朱孟莹向韦长江借款行为、借款数额的确认,亦不能证明星泰公司与韦长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星泰公司通过江苏银行转款给韦长江的行为,韦长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星泰公司在还借款,不排除是工程款的可能性。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