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对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负证明责任——陈东诉刘金莲民间借贷案

69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对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负证明责任——陈东诉刘金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东

被告:刘金莲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6日,被告刘金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本人刘金莲在生意上,急需现金周转,向朋友(注:此处为空白)借到人民币52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经双方同意,定于2013年6月5日内将借款全数归还。

庭审中原告称,当天出借金额为50万元,25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借条上出借人陈东的名字是在立案一周后在法院立案大厅补写上的,此前借条上的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原告还称,其是车路车公司的普通职员,一般年收入多则二三十万元左右,少则十万八万。其经常借款给别人,由家人提供资金来源,自己也有存钱可借给别人。另外原告还陈述,其在朋友的介绍下,借款人通过把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就把钱借给别人。

被告称,被告是向新葡京二手车行借款的,车行的惯常做法是由借款人出具借条,车行再通过员工的账户放款给借款人。因此,该笔借款也是按照惯常做法,由被告手写空出出借人一栏的借条。被告提交了2012年2月23日刘金莲与珠海市新葡京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以及户名为吴幸花向刘金莲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证,提交了刘金莲签名的空白汽车转让合同、2012年12月27 日50万元借据,以证明按照惯常的手续,被告先向车行出具空白的汽车转让合同、欠条和借条后,车行才放款。被告还提交了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3年5月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将质押给车行汽车的相关证件于2014年3月24日交给新葡京车行。车行把该质押汽车在澳门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把汽车登记在车行员工郑景雄名下,以汽车来偿还贷款。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杜中华及刘伟军出庭作证,杜中华证明其与刘金莲一起将案涉车辆开到车路车车行后打车离开;刘伟军证明其于2014年6月左右帮被告送车的批文(车牌号MO-66-28)给南屏汇丰二手车行的工作人员。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应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50万元的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责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原告逾期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包括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在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补充证据。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原告对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否负证明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证明被告刘金莲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只有刘金莲出具的借条一份,而借条“出借人”处为空白,是原告在本案立案以后才填写的,原告对其与刘金莲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负有证明责任,本院已将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补充证据,且原告陈述经常向朋友出借款项,但依原告的收入状况不足以支撑其资金来源,而被告提交的空白汽车转让合同、2012年12月27日50万元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与新葡京二手车行存在抵押车借款的交易习惯,更何况本案原告所称的抵押车辆是否已被新葡京二手车行变卖以抵偿被告债务的事实尚不确定,因此,原告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由于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公布施行,因此,本案判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子案由(四级案由),因此,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适用上述规定。

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向其提供借款的是珠海市新葡京二手车行,原告应首先对其与被告形成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证明被告刘金莲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只有刘金莲出具的借条一份,而借条“出借人”处为空白,是原告在本案立案以后才填写的。法院在庭审中已将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向原告释明,但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强证据,因此,原告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为了使判决更加具有说理性,法院还对原告的资金来源进行了分析,本案原告的资金来源也应被质疑——原告陈述经常向朋友出借款项,但依原告的收入状况不足以支撑其资金来源;另外,从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来分析——空白汽车转让合同、2012年12月27日50万元借据等证据可证明被告与新葡京二手车行存在抵押车借款的交易习惯,而本次借款符合该交易习惯,被告的反驳证据已足以使法官对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产生动摇。

本案判决送达后,原告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表明本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当就是客观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该解释第九十一条将上述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扩展到全部案件类型,为法官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石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