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使用未经备案的公司公章出具借据,出借人可否要求公司偿还——罗建江诉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建江
被告(上诉人):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大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千大房地产公司为了在嫩江县开发建设世纪新城小区,设立了千大房地产公司嫩江分公司。分公司在开发建设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向政府部门报送文件,以公司名义面向社会预售楼房,以公司名义签定拆迁安置协议。分公司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所使用的印章是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没有防伪编码的千大房地产公司的公章。2013年4月21日,分公司负责人梁海峰以缺少资金为名,向罗建江借款18.8万元,并由财务人员潘丽娜以千大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给罗建江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没有防伪编码的千大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借据上载明:千大房地产公司向罗建江借款20万元(含利息1.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 年6月21日,按利率3分计息。借款期满后,罗建江未收回借款,遂于2013年12月诉至嫩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千大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千大房地产公司以公司并未授权分公司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分公司负责人梁海峰私自刻制的,梁海峰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公司与罗建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拒绝偿还。
【案件焦点】
罗建江持有的借据能否证明与千大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千大房地产公司嫩江分公司在开发建设世纪新城小区时,以公司名义向政府部门报送文件,以公司名义面向社会预售楼房,以公司名义与被拆迁户签定拆迁安置协议,分公司在与购房人签定的楼房预售合同上,在与被拆迁户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以及向政府部门报送文件上,加盖的公章均是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没有防伪编码的公司的公章,分公司负责人是否私自刻制并使用了私自刻制的公司的公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没有影响,罗建江有理由相信分公司负责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千大房地产公司是借款人家,故罗建江要求千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2]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被告千大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罗建江借款本金18.8万元,并给付本金18.8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
千大房地产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罗建江没有证据证明千大房地产公司授权梁海峰借款,但梁海峰是分公司负责人,也是世纪新城小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借款时又由财务人员出具了加盖千大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借据,所以罗建江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千大房地产公司借款。《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梁海峰既是分公司负责人,也千大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千大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梁海峰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世纪新城小区建设项目由分公司负责建设,但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编写人: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刘明顺
[1]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已失效,对应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