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明出借人的欠条的持有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刘兰某诉刘玉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兰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玉某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5日,被告刘玉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 “欠人民币150000元(拾伍万元)”。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玉某申请证人王浩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王浩录制的录音资料一份。王浩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刘玉某欠案外人饶海臣的;录音资料中有饶海臣认可是“欠我这钱”的相关陈述,且饶海臣知道借款的事实及案件起诉律师费等相关信息。
另查,原告刘兰某与饶海臣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刘兰某与饶海臣自愿在密云县民政局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留存密云县民政局,协议中子女抚养项约定“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5号之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为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
后刘兰某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焦点】
被告刘玉某书写的未注明出借人的内容为: “欠人民币150000元(拾伍万元)”的欠条持有人刘兰某是否有权利要求刘玉某还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刘兰某向本院提供离婚补充协议、收据来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其中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男方同意补偿女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主要用于两个孩子上学及生活费用,由于男方目前无现金支付,特签订此协议,于离婚后2014年1月20日之内交付给女方”,该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饶海臣给孩子上学及生活费人民币150000 元(壹拾伍万元整)”,收据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https://www.daowen.com)
另,原告刘兰某提供饶海臣证明一份、郭金阳证明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饶海臣证明内容为“刘玉某说家里要买房向饶海臣借人民币十万元整,饶海臣2014 年1月1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东门支行给刘玉某取的现金。在车里给的刘玉某。刘玉某2014年2月12日还我钱是转到我建行卡里的”,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郭金阳证明内容为“本人郭金阳于2014年2月5日,在冯家峪给刘兰某修车。当日晚修完车去其密云县宾阳西里×号楼×单元×家中吃饭。吃饭期间,大约6~7点左右,刘玉某来家中借钱,其以买房为由,向刘兰某借现金150000(拾伍万元),并向刘兰某手写借条一张,收好现金后,以家中有事为由离开”,日期为2014年5 月4日。
从原告刘兰某提供的证据看,其向本院提供的离婚补充协议与密云县民政局留存的离婚协议系同一日签订,但内容相差甚远。饶海臣给付刘兰某费用,刘兰某为其出具正式收据的行为,与日常生活之常理不符。原告刘兰某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出借该款项之日止,时间间隔较长。原告刘兰某提供饶海臣及郭金阳证人证言,但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二证人与原告存在特殊关系。原告所述为大额现金交付,资金来源及借款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虽原告刘兰某持有被告刘玉某书写的欠条一张,但原告刘兰某所诉借款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原告刘兰某要求被告刘玉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兰某的诉讼请求。
刘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150000元借款是刘玉某向刘兰某所借,原判决未予认定的做法有误。2.刘兰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证据不足有误;相反,刘玉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刘玉某支付刘兰某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兰某向刘玉某主张还款,刘玉某在认可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否认刘玉兰作为出借人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兰某持有欠条原件,同时刘玉某主张欠条指向的出借人为饶海臣,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审过程中,饶海臣出庭作证否认是本案出借人,称与刘玉某曾有100000元借款关系,刘玉某已经偿还。刘玉某虽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的出借人为饶海臣,故对刘兰某关于其系欠条出借人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刘兰某出借义务的履行问题,本案中,刘兰某提供了证明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同时,从欠条内容看,欠条上记载为“欠人民币”,其中包含认可曾欠款项的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兰某向刘玉某出借钱款的事实,刘玉某应当向刘兰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刘兰某的起诉行为应视为对刘玉某的催告,故本院对刘兰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调整至刘兰某起诉之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刘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兰某欠款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刘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兰某向刘玉某主张还款,刘玉某在认可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否认刘玉兰作为出借人的身份。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刘兰某持有欠条原件,同时刘玉某主张欠条指向的出借人为饶海臣,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审过程中,饶海臣出庭作证否认是本案出借人,称与刘玉某曾有100000元借款关系,刘玉某已经偿还。刘玉某虽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的出借人为饶海臣,故对刘兰某关于其系欠条出借人的主张,应予以认可。关于刘兰某出借义务的履行问题,本案中,刘兰某提供了证明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同时,从欠条内容看,欠条上记载为“欠人民币”,其中包含认可曾欠款项的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兰某向刘玉某出借钱款的事实,刘玉某应当向刘兰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王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