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对还款事实的认定——耿某诉李某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耿某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天津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通过第三人刘某某向原告耿某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用耿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时间定为叁个月,如不能还清此款,第一卖我的奥迪津ME1199户名王某某我爱人名下,如不到壹佰万元在用我名下租的大理道100号增1号的租金还清,利息由耿直自定。落款处有被告李某某在借用人处署名并加盖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印章,被告王某某署名并写明同意借据中条款。原告于当日将10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借款。双方均确认被告曾支付利息285000元,并认可借款及还款均通过第三人进行。被告李某某称于2011年8月20日给付第三人50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原告,但原告仅认可通过第三人收到被告李某某偿还的利息285000元,否认收到500000元现金。
另查,在2011年4月左右,被告李某某通过第三人刘某某向原告及其他三人借款,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现金还款均直接给付第三人后,由第三人负责偿还。根据第三人自行记录的还款明细记载:2011.5.3借耿某100万,8月20日还50万,5~8月需支付利息12万,实际支付7.5万,8月20日至今使用50万,需支付利息7.5万。此次付息12万(含补息4.5万)。经询第三人刘某某,其表示该份记录中写明的已偿还金额,均系被告李某某通过第三人之手偿还的。
再查,2013年5月,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该笔借款当面对账,被告王某某在现场进行了录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4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的车辆及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出租的大理道100号增1号房屋租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息由原告自定;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转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 3.三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购车完税凭证,证明出具借据时三被告将上述材料交于原告作为抵押;4.第三人刘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截至2012年9月被告仅还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50万本金未偿还;5.建设银行2011年7 月13日的转账凭条,证明被告李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将50万元偿还原告;6.第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在8月20日偿还过一次现金50万元;7.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仅知晓收到50万现金还款,对于汇到原告卡上的50万元并不知情;8.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当时录制录音证据的情况及在场人的谈话情况,说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过500000元现金;9.取款凭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分几次取现金5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事实。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本案债务是否清偿完毕。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三被告出借1000000元,三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过500000元现金。依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在2013年5月找到被告李某某对账时,对于被告李某某直接汇款5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并不知晓,此时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尚欠本金500000元本金未归还。结合第三人对被告李某某还款金额的记录以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取款凭证,能够认定被告李某某给付第三人50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借款。另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偿还的款项均经过第三人之手完成,故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过500000元现金。另,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00元,故被告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已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且已支付285000元利息,履行了给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生活中有许多像被告这样借钱后偿还现金,因为碍于情面,却没有收回借条或者让出借人出具收条的事情,为以后留下了隐患,一旦出现纠纷,十有八九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诉讼中往往因缺少还款的证据,而难以胜诉。本案中,被告提供录音证据对认定实际偿还借款的事实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原告如果没有录音证据,败诉是肯定的。录音证据,特别是未经对方同意的私自录音,能否作为合法证据在诉讼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确了未经对方许可的录音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直到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才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从此,私自录音才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
本案所涉及的正是对视听资料的审核认定在证据方面的运用。录音证据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在审查录音的证明力时,需要注意审查录音的合法性,如录音的时间、场所、采用的手段、对话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范围不能放得过宽,否则不利于合法取证,审判实践中应掌握在侵犯隐私权方面和采取强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采用窃听技术和手段取得的录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录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涉及非案件当事人隐私的录音、当事人在受到威胁或者强迫情况下的录音、当事人在神志不清情况下的录音,在取证手段和真实意思表示上都存在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只有以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也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录音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本案中,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话时,被告利用手机录制的,使用的手段和工具不违反法律规定,录音内容也未涉及他人隐私。因此,该录音具备证据的合法性。
另外,还应审查录音内容与主张事实的关联性。录音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录音一般是一方当事人有备而为,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录音方提出的问题,应当是明确的、直接的,得到的回答也应当是明确和肯定的,只有对话内容清楚地涉及录音方所主张的事实,录音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具备关联性的录音证据,如对话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则不具有证明力。问答中一方哼哼哈哈、答非所问、含糊不清、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答话,不能视作为对方承认,也不具有证明力。录音中只有直接、明确地反映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对话内容,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案中,通过录音证据表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剩余50万元欠款时,对于被告曾经直接汇款50万元至原告账号的事情并不知晓,而第三人对此也不知晓,因此可证明被告除了通过转账偿还原告50万元外,还曾经向原告偿还过50万元。
此外,录音证据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运用,案件主要事实靠录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辅助性证据(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交的取款凭证、对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等)所形成的证据链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审查认定各证据的证明力。只有利用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录音证据,才具有证明力,单独的、不能排除疑点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正是将录音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最终认定被告已经将欠款偿还完毕,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双方服判息诉。
编写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