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为个人借款的有限界定——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诉李小某、...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小某
被告(再审申请人):李永某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李小某向原审原告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希明提出因经营需要借款50万元,李小某向物资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今借款人李小某。陶希明在借条上批示:利息15‰按月结陶希明。李小某亦按约定每月给付借款利息。2011年3月16日,李小某归还本金10万元;2011 年3月25日,李小某又向物资公司借款30万元,李小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今借人李小某。2011年3月25日陶希明在借条上批示:暂借15‰计息陶希明2011.3.25。此后李小某仅仅将70万元的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6月30日,经多次催要未果,物资公司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起诉,要求李小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承担利息19.9万元,后物资公司又追加李永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李小某与李永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
原审作出(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永某向江都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案件的被告授权委托书上的李永某签名系伪造,且法律服务所函上明确仅代理李小某一人;原审侵害了李永某的诉权。2.原审认定李小某向物资公司所借的第一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在涉李小某的另外案件中,江都法院(2013)扬江执异字第0003号裁定书认定李小某于离婚前20天所借的债务为李小某个人债务。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小某两笔借款均为个人债务并请求法院解除对李永某住房的查封。
经江都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本案原审未依法保障原审被告李永某的诉讼权利,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决定再审。
再审庭审中李永某提交新证据:1.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2.房产证及公证书,证明李永某现在居住的房屋归李永某所有;3.李小某本人的说明及李小某父亲及母亲的证明,证明李小某曾借巨款用于赌博。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小某以个人名义向物资公司的借款是否属于李小某与李永某的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都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小某向原告所借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李小某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李小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对于第二笔借款,因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属于被告李小某个人债务,由被告李小某个人偿还。
据此,江都法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某、李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李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
江都法院再审认为:一、第二笔借款30万元为李小某个人债务。(1)原审被告李小某在再审庭审中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2)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小某与李永某协议离婚之后,并非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署期为2011.3.25的《借条》中,今借人为李小某。至于原审原告物资公司主张,30万元借款打到李永某账户,且银行取款人签名显示为李永某,该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而李永某抗辩称,打款的银行卡并不在其手中,银行的签字也不是其所签,否认共同借款。该院认为,因物资公司是按照借款人李小某的要求将借款打到指定账户,这只能证明借款出借的履行方式,不能因此证明取款人即为共同借贷人,因此对物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第一笔借款50万元亦为李小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条规定,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标准需依照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目前证据表明,该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亦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院认为该债务非原审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李小某的个人债务。(1)从该笔借款的形成看,据陶希明称其与李小某因打牌认识系牌友关系,因李小某山东工地急需钱而向其借款50万元。经查,李小某在山东并无相关生意经营。且李永某亦无共同借款的合意;(2)从借款的用途看,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小某的父母指认及李小某自认2010年9月28日曾向赵云(赵云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徐飞)借款50万元用于赌博。2010年10月15日李小某向物资公司借款5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
三、关于借款的处理。因原审原告自认李小某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以7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73550元,且李小某本人在开庭审理中对欠款7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该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即目前李小某欠款本金为70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均由李小某负责清偿。
原审被告李永某提出申请解除对其购买的房产查封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予理涉。
据此,江都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物资公司欠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该条规定了两个例外,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财产制且为债权人明知。但是实践中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并不多见,特别是第二种例外情形即便存在,由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明知其夫妻间有约定财产制亦存在证明困难。因此,在审判实务中也就必然存在着这样一种尴尬情形:离婚之前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此时如果不能灵活适用法律,则不能有效保护善意离婚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原审和再审对第一笔借款的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原审认为李永某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离婚前4天的50万元借款为李小某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李小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认定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但再审中援引《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为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需依照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再结合目前证据表明,本案中该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亦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再审认为该债务非原审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李小某的个人债务,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亦应注意防范夫妻双方为了规避债务而假意离婚,进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再审对借款合意的严格审查后予以否定,结合借款配偶方有赌博陋习的其他相关证据,形成离婚配偶方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自由心证后,才做出再审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殷桂荣 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