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行为的效力——何静诉岳绍星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何静
被告(上诉人):岳绍星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日,岳菊梅给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据,该借据上显示被告岳绍星陆续向原告何静还款的记录,被告岳绍星还款6次,还款金额计42000元。2012 年10月24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还款证明,证明载明: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岳菊梅欠何静18000元现金未还,从11月起由岳绍星还清余款18000元,每月最低不少于200元,逢半年奖当月还500元,逢年终奖当月还500元,手边有钱了最好一次还清。该证明有原告何静和被告岳绍星的签字。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岳绍星从2012年10月24日,通过ATM机分4次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何静支付1300元,尚欠16700元未还。
【案件焦点】
岳绍星的还款承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静与被告岳绍星达成还款计划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何静亦接受被告岳绍星的还款行为,原告何静因被告岳绍星的承诺而取得要求被告岳绍星清偿债务的权利,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被告岳绍星既然作出了还款承诺,则有按约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岳绍星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何静归还剩余款项16700元。原告何静与被告岳绍星达成的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月息2分的利息,原告何静要求被告岳绍星自2011年3 月1日起按60000元本金分段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限被告岳绍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向原告何静归还借款16700元。
二、驳回原告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岳绍星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该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没有替岳菊梅还款的义务,并且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上诉人所写的,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始借条系上诉人姐姐出具,但2012 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岳某甲欠何某某18000元现金未还,从2012年11月起由上诉人还清余款18000元,每月最低不少于200元,逢半年奖当月还500元,逢年终奖当月还500元,手边有钱了最好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300元借款,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在本案中,何静借给岳菊梅6万元,有岳菊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何某某与岳某甲之间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岳菊梅依法应当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岳绍星向何静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岳绍星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2.岳绍星的承诺行为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指第三人无法定或约定的还款义务,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均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菊梅欠款的还款责任,但事后岳绍星向何静出具了一份代为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是第三人岳绍星与何静的一个约定,岳绍星也因约定而产生了对何静的还款责任。因此,岳绍星的承诺行为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3.岳绍星的承诺行为也不属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而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承担责任。债务转移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三方的协议及认可。在本案中,岳绍星向何静出具承诺书,以此并不能证明何静就同意岳菊梅将债务全部转移给岳绍星,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岳菊梅与岳绍星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且从何静起诉的内容来看,何静也并不认可岳菊梅与岳绍星之间的债务转移。
综上所述,岳菊梅并没有脱离借贷关系,仍应向何静承担还款责任。岳绍星主动加入到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与岳菊梅共同向债权人何静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何静要求岳绍星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保护。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王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