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资金融通行为的效力认定及利息的保护——北京丰盛顺华商贸中心诉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

50  企业间资金融通行为的效力认定及利息的保护——北京丰盛顺华商贸中心诉北京中绿投资有限 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55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丰盛顺华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丰盛中心)

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7日,甲方丰盛中心与乙方中绿公司董事长吴法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解决乙方生产经营时所需要的流动资金,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同意借给乙方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率为月息2%。该流动资金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该借款的使用用途为合法经营或合法投资,使用期限满,乙方应将本息归还给甲方。2.乙方逾期归还甲方资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该违约赔偿金按还款金额的每日0.5‰计算。2014年3月10日至17日,丰盛中心分六笔、每笔50万元向中绿公司共支付300万元,中绿公司向丰盛中心出具收据六张,收款人均为吴法顺。

借款到期后中绿公司未偿还借款,丰盛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中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中绿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中,丰盛中心认可该笔借款为中绿公司向其所借,中绿公司亦认可该笔借款为吴法顺代公司借款。

【案件焦点】

1.企业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2.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借款合同是丰盛中心与吴法顺签订的,但双方均认可吴法顺是代中绿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实际的借款人为中绿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公司间可以进行资金融通,对于中绿公司主张的公司间借贷行为违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丰盛中心与吴法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丰盛中心持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绿公司未提交已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应按约定偿还本息,丰盛中心要求中绿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 年3月7日到2014年6月6日,丰盛中心要求中绿公司支付2014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应不超过年利率的24%,现丰盛中心要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丰盛顺华商贸中心偿还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十八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丰盛顺华商贸中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九十六万二千六百三十元一角三分(计算方法:以三百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计算到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丰盛顺华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企业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将民间借贷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的资金融通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企业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上主要审查是否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借贷。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在举证责任上,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应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企业间的借贷只有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的才有效,主张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生产、经营需要。其次,为生产、经营需要的证明标准。如果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原因和用途均系生产、经营,在双方对借款原因和用途均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除非存在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借贷等相反情况,可以减轻或免除主张合同有效一方的举证责任,对借贷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2.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年利率上限做了三个区间的不同规定,其中年利率在24%以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年利率24%以上不超过36%的部分为自然债务,出借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自愿履行的不得再要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根据上述年利率区间的划分,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丰盛中心要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已经超过了该上限规定,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程立武 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