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间借款的认定标准——杜红某诉杜冰某、杨月某民间借贷案

35 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间借款的认定标准——杜红某诉杜冰某、杨月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红某

被告:杜冰某、杨月某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6月3日,原告分别四次向被告杜冰某名下的个人账户汇款300000元、4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杜冰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因本人结婚需购买房屋,曾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4 月3日、2013年6月3日共向杜冰某借款合计400000元,因未能按原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归还,且当时书写了多张借条,为此,特新立此借条,以明确债务,重新确认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2%),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原四张借条本人已收回当场销毁。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四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6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其上分别载明杜冰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0000元、20000元、40000元,被告杨月某对前述四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对于涉案四笔共计400000元汇款,原告陈述称由于两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亲情帮助两被告购房,并无从中获益的意思,其中向亲戚借了300000元左右、原告自己出了100000元左右,用于两被告买房、装修、购买家具;向亲戚朋友借的300000元均未出具借条,且均约定有利息,其中最大的一笔借款15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并按照每月1.5%计息,且前述利息是所有借款中利率最高的;原告跟被告杜冰某签订的借条利率之所以约定每月2%是考虑到两被告有能力偿还。另外,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杨月某于2014年3月向被告杜冰某提出离婚、两被告于同年3月底分居的事实,且原告于2014年3月底即对上述事实知情。

两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载,原告与被告杜红某系父子关系。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杜冰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前述借款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间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杜冰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与否,一般应考察是否存在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借据等书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杜冰某之间就涉案400000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其仅提交四份支付凭证及一份后补的《借条》,且前述支付凭证上既未标注系借款,也无相对应时间段的原始借据原件,亦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前述主张,但被告杜冰某对前述款项系借款予以认可,构成对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自认,故应认原告与被告杜冰某个人之间就前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冰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关于被告杨月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杜冰某间之所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仅因被告杜冰某的自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已如前所述,而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特殊性,对于家庭成员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课以较普通民间借贷关系更严苛的证明责任。2014年4月8日的《借条》虽载明之前的四张借条已收回当场销毁,但其上并无被告杨月某的签字,被告杨月某亦对该《借条》的内容亦持有异议,同时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原告知悉被告杨月某向被告杜冰某提出离婚、两被告于2013 年3月底分居的事实之后,且该《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又高于原告自认向亲戚朋友借款所需支付的最高利息,此与原告自认其系出于亲情帮助两被告购房、并无从中获益之意相矛盾,再结合原告关于涉案款项系用于两被告购买婚房、装修及购买家具的陈述,应认原告与被告杜冰某间关于涉案400000元的借款不属于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杜冰某应向原告杜红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杜冰某应向原告杜红某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按每月2%的利率,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起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杜冰某应向原告杜红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杜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关于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在实务中,对于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与否,一般应考察是否存在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借据等书证,如仅有付款凭证而缺乏与之相对应的原始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虽欠缺原始借条,但提供有支付凭证及被告杜冰某后补的借条,且被告杜冰某对前述款项系借款予以认可,构成对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自认,修补了原告在举证上的瑕疵,故应认原告与被告杜冰某个人之间就前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2.关于上述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考察尺度

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杜冰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及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破裂边缘的情况下,除应作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之考察外,就前述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在课以较普通民间借贷关系更严苛的证明责任并作更审慎之考察以排除虚假债务的可能性之后方能进行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四张支付凭证及被告杜冰某后补的借条原件,但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两点瑕疵,一则缺乏与四张支付凭证相对应的原始借条凭据,二则后补的借条原件上欠缺被告杨月某的签字确认,在被告杨月某对上述借款的存在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进一步对后补借条原件的内容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深入考察发现,该《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几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率一致,高于原告自认其向亲友借款所需支付的最高利息,此与原告关于其系出于亲情帮助两被告购房、并无从中获益之意的陈述相矛盾,亦与生活常理不符,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原告知悉被告杨月某向被告杜冰某提出离婚、两被告于2013年3月底分居之后这一事实,结合原告关于涉案款项系用于两被告购买婚房、装修及购买家具的陈述,在综合考量上述要件瑕疵与事实疑点之后,虽尚无法直接得出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杜冰某之间的虚假债务这一结论,但如径行认定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月某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确证据不足,故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仅系原告与被告杜冰某之间的个人债务实属较为妥适之处理。

3.适用之注意

在实务中认定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为保护另一方之合法权益,除一般的民间借贷构成要件外,还需更审慎的考察借款的形式要件、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用途、两被告之夫妻关系等,且此类案件因涉及直系亲属间的借款,往往直接的书面证据较为简单,此时即需深入核验各方陈述是否有自相矛盾或与生活常理明显不符之情形,最后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韦伟杰


[1]已失效,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