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邓博某、彭琼某诉河口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68 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邓博某、彭琼某诉河口云山农业科技有限 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https://www.daowen.com)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邓博某、彭琼某

被告(上诉人):河口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云山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9日,邓存某因疾病死亡,其家属在整理死者遗物时发现了2009 年7月15日由河口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我河口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扩展,短期资金周转困难。经与蒙自邓存某(身份证:532 ×××××××××××××××)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一致。云山公司向邓存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双方约定在新基地没有确定之前,此款作为借款。云山公司愿以阳光基地财产担保。新基地成立后转入股金。立据为证。借款单位:河口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章)法人代表签字:常仕代”,该收条被告盖有印章。2013年8月10日,邓存某儿子邓博某(法定监护人赵丽某)致被告信函一封,告知被告邓存某因病死亡,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认可曾向邓存某借款20万元,提出该借款已经返还邓存某且支付过借款利息16000元,只是借条被告没有收回。双方对借款的给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9768.80元。

邓存某与被告在“收条”上约定的在新基地成立后该借款转入股金,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已转为新基地的股金,故“收条”确定被告收到邓存某的20万元仍然是借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收条”上对借款不转为股金后返还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被告确定新香蕉基地于2009年7月开工。被告河口云山公司原股东欧发祥于2009年9月21日将其在该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儿子欧阳建云。欧阳建云于2009年12月2日汇款10.6万元给邓存某。邓存某与赵丽某于2002年5 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邓存某与赵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5月23日生育一子邓博某。原告彭琼某系邓存某母亲。

【案件焦点】

1.2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是否已经偿还邓存某;2.原告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存某与被告河口云山公司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邓存某死亡后,该借款成为遗产,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借款主张返还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邓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儿子邓博某和母亲彭琼某对邓存某的合法遗产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口云山公司主张的邓存某2009年9月提出不愿意参加新基地入股后,就由公司出纳欧阳建云于2009年12月2日将全部借款20万元及利息6000元(后另给付10000 元)给付邓存某的观点,没有提交法院能够采信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邓存某当天出具的收款收据);欧阳建云于2009年12月2日转给邓存某的106000元款项及支取的75000元现金,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邓存某与被告协商借款书写“收条”时,未对借款在不入股的情形下,借款返还事宜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详;再而,庭审中被告陈述新基地于2009年7月开工,于2010年1月成立,对被告认定新基地成立的依据无法查实,邓存某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新基地开工后)在“收条”中对认定新基地附期限成立的时间标志同样约定不详,现邓存某已经死亡,无法对双方约定不详的事项另行查明、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以2010年1月新基地成立时为原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邓存某和被告对返还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将全部借款偿还给邓博某和彭琼某的法定义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邓存某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对利息的给付没有进行约定,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坚持已经给付邓存某借款利息16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针对现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59768.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另外进行过约定,对该借款协议应当视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年半利息共计5976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该利息请求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口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博某、彭琼某借款20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承担770元;被告河口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10元。

河口云山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河口云山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邓存某的《收条》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向邓存某借款20万元属实。但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欧阳建云从银行转账106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0元给邓存某,借款本息已还清。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已赔还了邓存某20万元借款,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赔还借款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上述案例,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及被告主张的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得到法律支持,是因为其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及具体金额无异议,可视为贷款人即原告已经完成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利息,就应当对双方约定利息事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案例中虽原告主张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曾约定利息予以证实,故其利息诉请未得到法律支持。从举证责任分配看,借款人应对已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中尽管被告提供了公司出纳汇款10.06万元的凭证,单从该凭证,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出纳有经济往来,无法证实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主张的已还款未将借条收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综合判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是确定的,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根据个案,随时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存在绝对不变的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的证据判断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是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让法官对哪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实真相的可能性更高作出判断。应当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以还原事实真相,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