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确认利息行为的认定——周颖锷诉黎镇国等民间借贷案

52 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确认利息行为的认定——周颖锷诉黎镇国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颖锷

被告(上诉人):黎镇国、黎坤成、陆雪萍

被告: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黎镇国经其父母,即被告黎坤成、陆雪萍的认可,向原告借款给被告黎坤成、陆雪萍经营使用,其中2013年4月11日借款260万元,期限为1个月,用房屋作担保;2013年5月8日再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10日再借款52万元; 2013年5月27日再借款70万元,以上借款合同共计582万元。以上借款黎坤成、陆雪萍均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黎镇国、黎坤成、陆雪萍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及承诺用自有房产、船、汽车等财产偿还,并约定如有纠纷在钦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承诺还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黎镇国对账,确认至2013年12月18日止尚欠到原告借款利息890400元,被告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黎镇国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0日分两次每次支付20万元给原告。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黎镇国对账确认利息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黎镇国向原告借款,被告黎坤成、陆雪萍作为被告黎镇国的法定代理人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黎镇国由于是未成年人其确认利息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院认为被告黎镇国与原告对账后,经被告黎坤成、陆雪萍开办的被告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因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黎坤成,应视为其父母黎坤成、陆雪萍的确认,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1],根据还款先付息后减本的原则,减除被告已偿还的40万元,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2万元及利息139856元。被告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黎镇国与原告结算的事实,但其没有表示要为被告借款本息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黎坤成、陆雪萍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坤成、陆雪萍对被告黎镇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镇国归还借款本金582万元及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周颖锷。

二、被告黎坤成、陆雪萍为被告黎镇国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颖锷对被告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黎镇国向被上诉人周颖锷借款,上诉人黎坤成、陆雪萍作为黎镇国的法定代理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指模予以确认,借款是上诉人黎镇国与被上诉人周颖锷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黎镇国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被上诉人周颖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周颖锷请求上诉人黎镇国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黎镇国、黎坤成、陆雪萍主张对账单不是利率确认,黎镇国是未成年人,其确认利息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利息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黎镇国与被上诉人周颖锷就借款利息问题核对后制作对账表,该对账表详细列明每次借款应付利息数额,载明上诉人黎镇国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归还200000万元利息,列明总计应付利息金额为1290400元,已付利息400000元,剩余利息为890400元,上诉人黎镇国于2013年12月19日写下书面约定“本人黎镇国欠周颖锷利息捌拾玖万零肆佰元整(890400.00元)以付表日期为准”,两份证据是相互印证的。上诉人黎坤成、陆雪萍开办的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对账表上盖章确认,因为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黎坤成,且该公司只有黎坤成、陆雪萍两个股东,公司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得到上诉人黎坤成、陆雪萍的授权,应视为上诉人黎镇国的父母即黎坤成、陆雪萍对借款利息的确认,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周颖锷主张的与逾期还款利息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根据还款先付息后减本的原则,减除上诉人黎镇国已偿还的400000元,至2013年9月30日止上诉人黎镇国尚欠被上诉人周颖锷借款本金5820000元及利息139856元。一审被告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黎镇国与被上诉人周颖锷结算的事实,但其没有表示要为上诉人借款本息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一审被告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黎坤成、陆雪萍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周颖锷要求上诉人黎坤成、陆雪萍对黎镇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案例涉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中未成年人借款行为,如何认定法定代理人追认的问题,避免利用未成年人逃避债务。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间借贷案件中,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通过依法妥善审理,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对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重大意义。

本案中,被告黎镇国系未成年人,其向原告借款系经过其父母,即本案的被告黎坤成、陆雪萍的授意进行的,而且被告黎坤成、陆雪萍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所借款项为被告黎镇国给被告黎坤成、陆雪萍经营使用。双方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与被告黎镇国对账确认利息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双方产生了争议,也是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黎镇国在借款时已经得到其父母的确认同意,因此其与原告进行对账时,由被告黎坤成、陆雪萍为股东开办的公司确认,应视为其父母黎坤成、陆雪萍的确认。这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何锋


[1]已失效,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