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正确运用——周某善诉周某卿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善
被告(上诉人):周某卿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善、被告周某卿及周某琴均系高某兰之子女。2002年3月3日,周某卿在高某兰家中收到周某善交付的现金4万元,并向周某善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善现金肆万元正”,原、被告之表姊妹高某云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中签名。
周某琴与王涛系夫妻。2002年3月,王涛将其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航东生活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高某兰,2002年3月8日被告周某卿作为中间人将高某兰所付房款转交给王涛。
2015年3月,周某善持周某卿出具的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某卿向其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息7厘支付自2002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3.64万元。周某卿辩称:其确实收到过周某善交付的4万元,但该款系其母高某兰为购买周某琴和王涛的房屋而支付的房款,当时原告作为高某兰的代理人交付款项,其作为中间人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据,随即将款项转交周某琴、王涛,后其向原告索要借据时遭拒,故其与原告并不存在涉案借贷关系。
一审诉讼中被告周某卿申请周某琴、王涛、高凤云出庭作证。周某琴证实,2002年其以4万元价格将航东住宅出售给母亲高某兰,当时周某卿作为中间人收取房款后即交付其夫王涛,其从未见过涉案借据,也不清楚周某卿出具借据的具体情况,事后听周某卿提起是表姐高凤云让书写借条。王涛证实,其和周某琴将房屋以价格4万元出售给高某兰,由周某卿转交房款,并不知道周某卿向周某善出具借条的事情,涉案借据载明的4万元与其收到的4万元房款没有关系。证人高某云未出庭,一审法院对其询问,其称2002年3月3日去探望姑母高某兰,并不知道周某善与周某卿协商事由,仅应周某卿要求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当时并未阅读所写内容,亦不清楚高某兰与周某琴买卖房屋的具体情况。原告周某善对周某琴、王涛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高某云证言无异议。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原告周某善与被告周某卿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出具涉案借据收取的4万元即为高某兰支付给周某琴、王涛的购房款,故被告对其异议未完成举证责任。同时,借据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反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借款和借据同时互相交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为自由意志的情况下,通常是债务人拿到款项并给付借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其余内容亦完备明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据所致后果,且其亦认可系收到原告交付的4万元现金后出具借据,故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4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时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周某卿向周某善返还借款4万元。
周某卿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周某善出借4万元款项时月收入为600元左右,周某善之妻梅红并无固定工作,周某善主张其妻从事自主经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状况。(2008)周民初字第256号高某兰与王涛、周某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周某善作为高某兰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手写一份关于房产买卖经过的证明由卖方王涛签字捺印。2002年3月份高某兰为买房向王存善借款5000元,筹钱后周某善去拿钱并向王存善出具借条。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善主张其与周某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一张,周某卿则抗辩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代为转交购房款的关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手写声明等证据。另外周某善出借4万元时月收入为600元左右,其妻并无固定工作,而周某卿彼时经济条件要优于周某善;2002年3月3日本案借条形成,2002年3月8日周某卿作为中间人将4万元房款交给王涛。这使得在认定涉案4万元款项性质时不能完全排除其系代为转交的购房款而非借款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周某善虽一直主张自己并未参与高某兰的购房过程,但高某兰为买房向王存善借款时由周某善出具借条,且之后高某兰因所购房产与卖方王涛、周某琴产生纠纷亦由周某善作为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曾手写一份买卖房屋具体经过的材料由出卖人王涛签字确认。综合以上事实,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某善有责任亦有能力举证证明高某兰购买房产由周某卿代为转交的4万元购房款的具体来源,以此排除该4万元购房款与本案诉争4万元借款为同一笔款项的可能性。但周某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周某卿所转交4万元款项的来源。因此,周某善所提交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提出的涉案4万元系民间借贷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周某卿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二审撤销原判并驳回周某善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行为呈现活跃态势,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亦大量出现,其中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又相对较多,而这类案件中往往证据简单却又争议较大,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难于下判。虽然民事诉讼遵循优势证据原则,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实践中对此如何准确运用从而作出正确裁判,仍具有相当难度。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原告仅凭一张借据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并作出合理说明,而本案查证事实亦显示涉案款项存在系购房款而非借款的可能性。一审依据借条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二审并没有简单的“凭条断案”,而是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从而认定原告举证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对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未予认定。
应当说本案二审的裁判思路是正确的。这是因为,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这一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但被告对此不仅提出双方无借贷关系的抗辩,并对借据的形成作出了另外的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而综合全案证据,确实不能排除涉案款项有系代为转交的购房款而非借款的可能性。对于这种“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二审正是按照这一规定的指引,在一审已经查清高某兰与王涛、周某琴曾在涉案借据形成的同时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查证了本案中的两个关键事实:一是原告周某善曾系高某兰与王涛、周某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二是原告周某善出借4万元款项时月收入为600元左右,其妻并无固定工作,而周某卿彼时经济条件要优于周某善。上述事实的确认,既使得本案中无法排除涉案款项有系代为转交的购房款的可能性,更使得法官难以形成涉案款项系借款的内心确信。因此在以上综合查证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原告的主张已经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原告周某善要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及被告周某卿所转交4万元款项的来源,以此排除该4万元购房款与本案诉争4万元借款为同一笔款项的可能性。而原告周某善对此又举证不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1],应当认定原告周某善所提交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提出的双方就涉案4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显然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