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应认定合法有效——常竹斌诉陆美珍等民间借贷案

27 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应认定合法有效——常竹斌诉陆美珍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常竹斌

被告(被上诉人):陆美珍

被告:张亚军、朱丽华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31日,张亚军、朱丽华向常竹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常竹斌人民币6万元,期限90天,月利率24‰,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同日,陆美珍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后张亚军仅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

常竹斌认为,因债务人未还款,请求张亚军、朱丽华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17280元(按月利率24‰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陆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亚军、朱丽华认为利息已偿还完毕,故只同意分期偿还本金6万元。陆美珍则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竹斌要求张亚军、朱丽华归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利息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1]但保证期间规避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超出诉讼时效部分无效。常竹斌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陆美珍的保证责任免除。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亚军、朱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常竹斌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二、驳回常竹斌要求陆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常竹斌持一审诉讼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期限虽然超出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主债务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债权人常竹斌连续向主债务人张亚军、朱丽华主张借款本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常竹斌起诉时借款合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陆美珍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https://www.daowen.com)

三、陆美珍对张亚军、朱丽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亚军、朱丽华行使追偿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对于担保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即2年;如果保证期间超过2年,则规避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法院即持此种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主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保证期间

保证合同具有私法性质,在传统的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保证期间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如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即使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该约定仍合法有效。

2.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客体、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在客体上:主债务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对应的是司法救济权,属于程序方面权利,其效力是在于消灭请求权本身。约定保证期间针对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请求权,适用于形成权,对应的是实体权利,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利。

在法律后果上: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效力减损,其将丧失胜诉权,但并不丧失实体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亦即债权人丧失实体权利,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在法律性质和存续期限上:主债务诉讼时效是请求权,普通债务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年,根据法定事由可以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保证期间的性质,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其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的存续期间,有约定的优先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无论是约定期间还是法定期间,均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理解

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分两款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进行规定。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显然不属于该条第一款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处理。对于“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理解,一方面,主债务将来能否还清本息本身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另一方面,即使主债务本息能够还清,但具体日期却是事先无从预知。显然,“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不仅事实确定,而且具体日期能够精准确定,并不存在不确定或无法预知的情形,因此该约定不能简单按“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理解。

4.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合同有效,但保证人有权行使抗辩权

《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而对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当然属于法定事由。无论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均有权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对于保证中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时,保证人有权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此时,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在届满前,发生中断或连续中断情形的,因保证期间仍有效,保证人应根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并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查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即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使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也有权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提出抗辩,该抗辩一旦成立,保证人即不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 丁万志


[1]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