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石金飞诉张某、刘培某民间借贷案

39 夫妻一方以 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石金飞诉张某、刘培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金飞

被告:张某、刘培某

【基本案情】

原告石金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两次借款均用于张某物流公司作为经营周转资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2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向原告石金飞借款1万元是事实,当时没有算利息。2012年10月19日打借条时,是借石金飞4万元,把这1万元包含在里面,打了50000元借条,条子上另外加上去的2000元是算的是1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当时石金飞1万元的条子没有带。52000元的借条写了后,按照2毛或2毛5的利率,每月给利息1万元左右给原告,总共给了差不多8、9个月的利息。给利息时没有打条子,从银行汇款的凭证都扔掉了。

被告刘培某辩称:我不知道借钱的情况,石金飞我也不认识。我不相信他们之间有借款存在,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借款4万元的银行凭证,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借贷关系。张某所有的借款都是她个人所为,与自己无关。张某在婚前就有大额的债务,且故意隐瞒真相,婚后用欺骗手段获得我家老房子的拆迁补偿款,直至借取巨额高利贷。巨额款项既没有得到本人的认可或同意,更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张某是借合法的婚姻从事非法的借贷,实质是恶意转移个人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起诉本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石金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石金飞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人:王朗钰 张某2012.3.20号”,并在借条下方附有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石金飞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石金飞人民币伍万元(贰仟元)整,借款:张某2012年10月14号”。其中“贰仟元”三个字用一斜杠标注在“元”与“整”之间上方。后,被告张某分三次给付石金飞共30000元。因余款未能给付,原告石金飞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如皋市朗钰货物配载中心系张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王朗钰”系张某平时的习惯用名,与“张某”系同一人。

又查明,被告张某与刘培某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培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张某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两次向原告石金飞借款,有被告张某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张某亦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

关于被告刘培某是否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作出相反证明,亦即刘培某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符合以上两种情形,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张某个人借款,但刘培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所欠借款系个人债务,其中部分证据反而能证明张某与刘培某在家庭款项使用上是相互混同、不分彼此的;而且,对于2013 年7月30日张某所写条子,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系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张某意思表示真实,这也仅属于夫妻双方内部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刘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之间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更未能证明出借人石金飞知道双方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石金飞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至今仍为合法婚姻状态,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培某应与被告张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刘培某认为其对张某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刘培某共同偿还原告石金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外所欠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

1.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债务。

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需要所借的债务,一般包括:(1)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2)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讨债为目的的除外;(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朋友所负债务;(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据此,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如果夫妻双方对此无异议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并能证明此债务为一方与债权人的个人债务的,则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一方应当证明举债的原因,如果能证明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义务、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证明的,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标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

3.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张某的该笔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被告张某在其与刘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石金飞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周转。纵观本案,结合刘培某所举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与刘培某在家庭款项使用上是相互混同、不分彼此的,张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物流公司经营周转,也即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并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

第二,关于被告张某2013年7月30日所写的条子,尚无证据证明系张某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意思表示真实,这也仅属于夫妻双方内部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刘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之间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更未能证明出借人石金飞知道双方的约定。

综上,本案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石金飞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裴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