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责任情形下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钱月侠诉李勇等民间借贷案

73 连带保证责任情形下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钱月侠诉李勇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钱月侠

被告:李勇、杨海燕、李欢、高辉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9日,李勇、杨海燕经李欢、高辉、案外人钱雪仁担保向钱月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2011年11月15日归还。2011年10月22日,李勇向钱月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保证2011年春节前还款不低于20000元、春节后半年内还本金30000元、两年内还清借款。因李勇未能按约还款,钱月侠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勇、杨海燕、李欢、高辉清偿欠款,后因钱月侠未能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能履行相应诉讼费缓减免手续,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宿豫皂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因李勇仍未能偿还借款,钱月侠于2014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李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6日,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5960.36元。

李欢、高辉认为,该借款合同已于2011年11月15日到期,原告的起诉日期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欢、高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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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月侠再次诉讼时是否已超出了该借款担保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钱月侠与被告李勇、杨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勇、杨海燕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欢、高辉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条中明确其保证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欢、高辉对被告李勇、杨海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欢、高辉辩称,原告的起诉日期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未能及时交纳诉讼费用被本院按撤诉处理,因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日期尚未超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的6个月保证期间,则原告要求被告李欢、高辉承担保证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2年,原告再次诉讼的日期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李欢、高辉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月侠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勇、杨海燕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欢、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月侠偿还借款20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理清连带保证责任情形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独立特性及交叉点。本案原告钱月侠作为债权人与担保人李欢、高辉未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作出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欢、高辉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该6个月期间系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和延长,如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义务人承担责任,该期间一旦届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的权利即告消灭。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届满消灭的胜诉权,是债权变为无强制力的自然债权。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计算,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计算。这是本案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区别之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二者之间一个重要的连接点即债权人一旦在约定或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了请求权,则原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即告终结,不再继续计算,取而代之的开始计算一个保证合同的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期间,只要债权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依法就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机械地理解了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规定,未能清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二者之间的联系。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罗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