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最高额保证的认定——林某某诉杨某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金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告:梁某某、周某某
【基本案情】
梁某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仅为小汽车一辆并归梁某某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林某某表示梁某某为银行副行长,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另有四笔借款已由林某某提起诉讼另案处理,该四笔借款诉讼请求金额合计330万元);除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五笔借款梁某某未予清偿外,其余借款均已清付完毕。林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3.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的《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 “出借人:林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梁某某,身份证号:……;担保人:杨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梁某某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整;担保人杨某某对借款人所借款项进行保证担保,担保人同时以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翡梵咖啡厅所有资产做担保。上述担保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担保类型为无限连带担保。出借人:林某某2013.1.31(手写签名)借款人:梁某某2013-1-31(手写签名)担保人:杨某某2013.1.31(手写签名)”。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林某某仅以转账方式给付涉案借款131.2万元,双方约定按借款本金160万元、月息6%的标准计算三个月的利息需由梁某某预付,故林某某所述的其余借款从未支付;对于证据3,签订担保合同时林某某口头同意于当天借给梁某某300万元,但林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月6日和3月4日向梁某某出借111万元、79万元、150万元(实际到账分别为91万元、64.8万元、123万元)共计340万元,杨某某所担保的仅为这三笔借款,故杨某某对本案涉案款项并不知情。周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杨某某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提出其签订《担保合同》所涉的3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梁某某确认涉案借款尚未清偿,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本息,同意按林某某的诉请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周某某提出对梁某某所借涉案款项并不知情,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
另查,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3月19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穗检公二刑诉[2014]75号《起诉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查明事实包括梁某某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分别以做“过桥”业务、购买理财产品等虚构的事实为由,诈骗被害人董某、付某等人人民币共计1185万元、美金300万元。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林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梁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名下价值50万元的财产。
林某某向越秀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梁某某向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周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四、梁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最高额保证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梁某某向林某某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梁某某对林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可,可证实其拟向林某某借款160万元的事实。鉴于梁某某对林某某实际给付借款的金额提出异议,林某某对此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林某某提交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可证实林某某向梁某某给付借款131.2万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款的交付情况,林某某仅提供了上述《借款协议》为证,未能就其主张的现金交付情况进一步举证,故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实际交付了其余借款。林某某既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131.2万元,对于数额较大的余款却以现金方式给付,有悖常理。因此,法院采信梁某某的意见,认定林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31.2万元。梁某某应向林某某如数返还所欠借款本金131.2万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借款是否为梁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梁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可见,双方在婚内除车辆外并未购置其他大额财产。另根据林某某与梁某某对借款用途的表述,以及双方之间陆续以来发生的巨额借款情况,梁某某所借款项已远超出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无证据证实涉案欠款已实际用于梁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或周某某自愿表示一并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林某某要求周某某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杨某某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分析,三方对该合同中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标的物约定为“借款人梁某某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从字面表述应理解为一笔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另上述合同约定相应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可见上述时间仅为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而非对标的物即借款产生的时间进行的约定。因此,上述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现林某某未能另行举证证明上述合同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故林某某据此要求杨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3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林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20元(其中一审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3020元),由林某某负担3456元,梁某某负担18764元。
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在2013年1 月31日《担保合同》中所作的担保是否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分析,首先,杨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的本意就是为梁某某向林某某借款提供300万元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等内容均是明确的,杨某某对3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是清楚的;其次,合同中约定担保标的物为“借款人梁某某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原审对此认为应理解为一笔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过于牵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实际上林某某与梁某某之间也并没有发生过一笔300万元的借款;第三,林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发生多笔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是对哪一笔或哪几笔提供担保,而是约定担保数额,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整体担保特征;第四,根据担保法律规定,保证指的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标的债务的履行期限,而是约定“担保期限从2013年1 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原审将该约定直接理解为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不符合逻辑推断。上诉人林某某主张该期限约定的本意是对2013年1月31日签订合同后一年内的3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与林某某、梁某某在该期间发生多笔借款的情形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杨某某在2013年1月31日《担保合同》中所作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林某某请求判令杨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梁某某应偿还的债务在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从表面上看,本案标的额虽然较大,但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在实践中,最高额保证通常被金融机构或法人之间作为提供大额担保的一种方式,其所订立的相关担保合同内容、形式等各方面较为严谨,在审判实践中不易产生争议。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限于当事人缔约经验、法律知识薄弱,约定担保人以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不常见,且签订的相应合同条款并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分歧。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其中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标的、担保时间等内容并不十分明确,故起诉后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给审判带来障碍。
回归本案,对涉案《担保合同》的如何认定,是决定担保人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本案二审法院对涉案合同认定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借此机会,笔者对最高额保证进行粗浅的分析,希望可作为日后同类案件的参考借鉴。
首先,《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因此,可见最高额保证具有如下特征:1.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约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故其指向的债权并不特定。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日后不会发生,但其指向的不特定债权是否发生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的生效。3.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最终确定的债权数额是否超过最高额保证所约定的担保人提供的最高额担保限额,担保人仅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并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对债务的整体在限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因此各债务的相关履行期限仅约束债务人,不能影响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在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即转化为普通保证,保证人应依约对相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最高额保证的相关期限问题。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首先需确定担保的债权数额。鉴于最高额保证是担保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多笔债务,因此债权发生期限的截止日是确定担保债权金额的关键,该截止日又称为债权确定期、决算期。决算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未明确约定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并不能将债权人发放的多笔贷款简单地累加后予以确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只应限定于决算期届满前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基于最高额保证保证金额范围的限制,即使债务人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得超过保证范围外的借款时,担保人也只在最高额保证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从而保证了担保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关于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最高额保证的认定依据。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从如下方面对最高额保证作出合理认定。
1.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中对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借款人梁某某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担保类型为“无限连带担保”。从上述内容分析,如担保人仅对特定的债权300万元进行担保,无需对担保期限另作限定,故从该特别条款中可推定各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对“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期间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进行的约定。另外,《担保合同》并未明确指向借款300万元发生的时间,反而约定了担保期限,均符合《担保法》对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反映了当事人对连续发生的债务累计为300万元约定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缔约目的。据此可初步认定涉案担保合同目的是实为担保人对相应期限内可能产生的债权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法定要件。
2.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债务人在签订上述《担保合同》前后一直有借款往来,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期间并未发生过单笔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关系。债权人在本案主张的债权确实发生在《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且在该期限内陆续发生了数笔借款,担保人对相应借款均是知情的。担保人抗辩认为《担保合同》是指单笔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且借款分为多笔支付。该抗辩意见并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而根据《担保合同》的内容分析,在合同约定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提下,担保人对此予以否认,需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担保人并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述认定的相关依据,因此二审法院没有采信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二审法院结合全案案情分析认定担保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判定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