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建国诉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

59 关联 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建国诉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建国

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

【基本案情】

东方红公司向杨建国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2011年6月3日,以中国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东方红公司作为乙方,张礼国作为丙方签订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建材公司有意对东方红公司的水泥资产进行联合重组;为表达诚意,中国建材公司向东方红公司提供7000万元的借款。协议签订后,中国建材公司向东方红公司提供借款7000万元。

2011年11月23日,以西南水泥公司为甲方、东方红公司为乙方以及东方红公司的所有股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同意,纳入本次各方合作范围的标的资产包括《评估报告》列载的所有房屋建筑物及构建物、所有设备等固定资产、全部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财务软件、乙方拥有的商标和虽然未列载于《评估报告》但属于生产设施的必备资产;纳入本次合作范围的标的债务,明确了债权人及借款本金,除以上所述负债外的其他负债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设立四川内江西南水泥公司(实际核准的名称为本案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由内江西南收购乙方拥有的标的资产,并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内江西南将按甲方所属生产线的配备标准接受乙方员工;标的资产合计作价5.5亿元,本协议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共管账户时,将在开户行预留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方可动用共管账户内的资金,甲方有权拒绝使用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价款向债权人偿还欠款。

《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国建材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将交易款共计2.5亿余元支付到了该共管账户上。东方红公司全部用于偿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公司债务。

东方红公司住所地为资中县兴隆镇三皇庙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张礼国。公司的高管人员有总经理张礼国,副总经理罗忠友、副总经理高举等人。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甲11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依法核准设立,中国建材公司持有西南水泥公司50%的股权。

资中西南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成立,住所地为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为赵静涧。西南水泥公司出资10500万元占70%的股权,东方红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30%的股权。公司的高管有张礼国副董事长,罗忠友总经理,高举暂定为监事。

2012年1月12日,以资中西南公司为甲方、东方红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资产转让给甲方,具体资产范围同《合作协议》中“标的资产”范围一致;甲方根据本协议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时应汇入共管账户;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剩余5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其中150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采矿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桥亭”、“星东方红”注册商标的过户,以及通过生产线、矿山环保验收并取得验收批复、使资中西南公司获取的《排污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及开工手续等资质,资中西南公司获取资产转让发票或税务机关核税证明;其中250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东方红公司拥有生产线、水泥粉磨系统,余热发电设施全部建成,并能达到可使用状态;其中1000万元的支付条件:东方红公司负责资中西南公司取得石灰石资源储量不低于4000万吨的《采矿许可证》,年开采规模不低于130万吨,开采年限不低于30年;乙方将现有文件和资料原件交由甲方委派的交接人员保管,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记录、营运记录、统计资料、说明书、维护手册、培训手册、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批文等文件和资料,无论是以文字形式或以电脑软件、硬件形式或其他形式予以记录的。

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西南水泥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静涧。同时,赵静涧还是西南水泥公司的总经理,曾是资中西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又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又作为西南水泥公司的接收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资中西南公司将每天的营业款项均汇入了西南水泥公司的子公司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上。

【案件焦点】

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中国建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以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转让资产后,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之间还在履行相关协议,三公司之间还存在资产联系和法律关系,已形成关联企业关系,同时,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存在交叉兼职关系;东方红公司与资中西南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相同;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要求东方红公司将其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专门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并规定该账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启动,使得东方红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无法自主决策;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西南水泥公司又在人事、财务、业务上严格控制资中西南公司,使其没有独立法人人格。三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资中西南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建材公司与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东方红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东方红公司向杨建国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并不是东方红公司的股东,反而东方红公司是资中西南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从资中西南公司成立的轨迹上看,资中西南公司是在全部吸收了东方红公司优质资产的基础上成立的,但其仅止于吸收优质资产而非企业间的吸收合并。《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其独立地位的保障,公司有权独立支配自己的财产。而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资中西南公司支付东方红公司的资产转让款2.54亿余元进入到了西南水泥公司、东方红公司共同确认的共管账户内,《合作协议》又约定共管账户内资金需同时取得西南水泥公司、东方红公司的签名及印鉴方可动用,西南水泥公司有权拒绝使用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价款向债权人偿还欠款,该事实表明东方红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支配权,而东方红公司与资中西南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就应支付给东方红公司剩余5000万元资产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又进行了限制性约定,该事实表明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对属于东方红公司所有的资产转让价款有支配权,因此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资中西南公司实际接收了东方红公司的绝大多数员工,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及兼职的现象,因此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住所地相同,存在住所地混同;资中西南公司实际接收了东方红公司各类许可证件、各类业务合同、注册商标、财务会计记录等全部资料,因此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综上,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地混同的事实导致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

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通过接收并购东方红公司优质资产,在人员、业务、财务、实体上对东方红公司进行了全盘接收,三个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这种混同致使东方红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丧失了法人独立人格,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虽然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不是东方红公司的股东,但其实际行为造成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严重后果,因此参照适用该条,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应当对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张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