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应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日常经验利用自由心证解决争议较大的案件——远飞诉蔡伟力、庞丽娜...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远飞
被告:蔡伟力、庞丽娜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5日,被告蔡伟力给原告打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远飞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蔡伟力。”2014年1月16日,被告蔡伟力又给原告打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远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蔡伟力。”2014年3月15日,被告蔡伟力再给原告打一借条,内容为“今借远飞人民币伍拾元整,借款人蔡伟力。”以上三张借条均有蔡伟力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且被告蔡伟力自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人蔡伟力和被告人庞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伟力三次总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称被告蔡伟力口头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4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伟力辩称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和被告庞丽娜无关。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蔡伟力给远飞的两笔打款记录,总计24000元。对以上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原告认可,但主张上述所还款项不包含在本案借款之中。
2.蔡伟力父亲蔡国良给远飞转款记录,共九笔,总计35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以上还款情况原告不予认可,并称与蔡国良有销售炉具的经济往来。
3.证人杨广利提交的给远飞的打款记录,声称是替蔡伟力偿还,总计10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4.证人赵辉提交的打款记录,声称替蔡伟力偿还。账户转账四笔,总计50000元。银行卡现金存款5笔,总计85000元。另外赵辉称通过其妻任亚梅帐户替蔡伟力转款款10000元。同时被告蔡伟力主张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了,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被告庞丽娜无关。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对此原告不认可,并称其与赵辉有借贷关系。
5.被告蔡伟力申请法院查询部分给远飞转款的银行记录情况。
①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华北石油局机关支行,2014年2月8日金额15000元,被存款户名远飞,存款人为赵辉。(https://www.daowen.com)
②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燕山道到分理处,时间2014年3月14日,金额10000元,被存款户名远飞,存款人为谢文志。
③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渤海路分理处,时间2014年3月16日,金额40000元,被存款人远飞,存款人为赵辉。
④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渤海路分理处,时间2014年3月17日,金额20000元,被存款人远飞,存款人为赵辉。
⑤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时间2014年4月6日,金额260000元,被存款人为远飞,存款人为远飞。
被告庞丽娜辩称,蔡伟力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借钱的事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的,该债务和自己无关,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1.被告蔡伟力本人是否已还款;2.被告蔡伟力父亲和两个证人是否已替被告蔡伟力还款;3.本案争议债务是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任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蔡伟力向原告远飞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有蔡伟力书写的借据证实,且蔡伟力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伟力主张该债务已经还清,其应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主张,但蔡伟力只提供了其偿还二笔款项共计24000元的账单,虽原告主张该二笔还款并不包含在本案借款之中,但这两笔还款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且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上述二笔还款是对原告所诉债务的偿还,故应从本诉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其父蔡国良替其偿还原告35万的事实,虽有被告提供的九张银行转让凭证予以证实,但该九笔转款凭证中,其中(有一笔20000元)发生在2002年,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底前后,显然该笔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八笔系其父蔡国良替其偿还原告的事实,该八笔转账时间均在被告蔡伟力向原告借款之后,且原告认可上述转账事实,虽原告主张其与蔡国良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转账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而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有原告向蔡国良催要蔡伟力欠款的对话,且蔡国良答应替蔡伟力偿还;几十万元的经济往来仅凭原告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基于蔡国良与蔡伟力的父子关系,足以认定上述款项系蔡国良替蔡伟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其他还款情况,虽有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借记卡查询单以及证人杨广利、赵辉二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但未有证据证实是替蔡伟力偿还借款,如果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蔡伟力辩称,本案证人杨广利、赵辉替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蔡伟力与被告庞丽娜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庞丽娜不能证实其存在以上不应承担债务的情形,故此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
任丘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蔡伟力、庞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远飞借款446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告、被告、证人所述的部分事实原、被告认可,但事实所证明的内容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针对双方的质疑,法官利用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展开自由心证定纷止争,化解了的案件中当事人各执一词的难题。本案中,法官的这一技巧是最大的亮点。原告质称被告24000元的打款不是本案的借款,质称被告蔡伟力父亲的打款是与原告经济往来打款而非替其子还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应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由于原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质疑不能得到法院的采纳。此外,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的运用,在审判中起到的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被告称其父为其还款,按人之常情来讲是符合常理的,虽然原告称自己与被告蔡伟力父亲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提交法庭的转账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有原告向蔡伟力父亲蔡国良催要蔡伟力欠款的对话,且蔡国良答应替蔡伟力偿还;况且几十万元的经济往来不是小额数目,应该被明确是何种经济往来,而原告对此不能详细说明,只是简单主张故不能被支持。对于被告蔡伟力所称的两个证人替其还款的情况,虽有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借记卡查询单以及证人杨广利、赵辉二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但仅凭此不能直接表明两个证人打款与被告所欠债务的关联性,被告的此项抗辩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已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过于孤立,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两个证人给原告的打款不是小数额款项,按常理来讲,两个证人给被告还款的基础是两证人和被告蔡伟力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庭审中无论是被告蔡伟力还是两个证人均没有对替被告还款的原因进行解释说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充分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最后,被告蔡伟力和被告庞丽娜均抗辩该案中争议的债务系蔡伟力个人债务,与庞丽娜无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均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庞丽娜无法脱离夫妻共同债务的约束。特别注意的是,通过该案我们应该提示更多的公民: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是所借欠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一方的不知晓,而是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和第三人对该约定的知晓。
编写人: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张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