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保证人是否享有死亡抗辩权——银景伍诉陈勇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银景某
被告:陈某、路雪某、陈燕某、罗艳某、廖某、廖光某、廖仁某
【基本案情】
廖某系廖卫某与罗艳某的婚生儿子,廖光某、廖仁某系廖卫某的父母亲。2010 年8月20日,陈某、路雪某因公路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到银景某家里向银景某借现金50000.00元用于公路工程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廖卫某作担保人,并向银景某出具《借条》。2012年1月20日,银景某要求陈某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时,陈某当时没有钱付利息,陈某的姐姐陈燕某便自愿作为担保人,在陈某、路雪某借款时出具给银景某的借条上签名即签:“担保人:陈燕某,2012年1月20日”。2013年3月18日廖卫某及案外人韦如某帮陈某垫付利息19000.00元给银景某,同时银景某向廖卫某、韦如某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承认陈某借款的利息已付到2013年3月18日。此后,银景某多次追还借款未果。2014年2月20日担保人廖卫某因病死亡。银景某认为,廖某、廖光某、廖仁某为廖卫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艳某作为担保人廖卫某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七个被告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934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20日),合计9.935万元。
罗艳某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人不是债务人。罗艳某与廖卫某于2009 年6月已办理离婚。原告与廖卫某的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罗艳某与廖卫某离婚之后。
廖某、廖光某、廖仁某均表示不放弃对廖卫某遗产的继承权,并称,担保人廖卫某已死亡,其担保责任是否还应当承担,法无明文规定。本案中,廖卫某并未拿任何财产进行担保,仅以其人格担保。在法理上属于人保,现廖卫某已经死亡,人格已经消失,那么建立在人格基础上得人保应当随之消除。并且,亦未规定担保人死亡,其担保责任应当延续。债权人选择人保,那么其就应当承担担保人死亡的风险。因此廖某、廖光某、廖仁某不应当承担廖卫某的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1.原告诉请陈某、路雪某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2.被告罗艳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廖某、廖光某、廖仁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银景某与陈某、路雪某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应当对未偿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廖卫某的担保责任发生在被告罗艳某与廖卫某离婚之后,且廖卫某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罗艳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陈燕某、廖卫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保证合同成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廖某、廖光某、廖仁某辩称担保人廖卫某享有死亡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放弃对廖卫某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告廖某、廖光某、廖仁某应在继承担保人廖卫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路雪某在共同偿还原告银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支付2013 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1];陈燕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某、廖光某、廖仁某在继承担保人廖卫某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银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保证的理解。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为债务设定担保,从而强化交易信用,增加债权人求偿的可能和机会,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实现,并且《担保法》第七条对保证人的资格能力作了限制,即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因此保证之债是一种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义务,即其是一种财产债务,可以继承。
具体到本案中,陈燕某、廖卫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保证合同成立,担保人陈燕某、廖卫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廖卫某的担保义务从担保合同成立时产生,则担保人廖卫某不享有死亡抗辩权,应用遗产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担保人廖卫某病故,廖某、廖光某、廖仁某作为担保人廖卫某的继承人,均表示不放弃对廖卫某遗产的继承权,应在继承担保人廖卫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有三点,第一,本案的担保并不是人格担保。第二,陈燕某在陈某没有钱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陈燕某与银景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但银景某与陈燕某并不对担保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也不对之前的担保人廖卫某的担保免责进行约定。陈燕某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并不损害或加重担保人廖卫某的担保责任,廖卫某并未解除其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本案在担保人廖卫某死亡前,银景某对自己的债权进行主张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保证之债可以继承,为此担保人廖卫某不享有死亡抗辩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黄天意
[1]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