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罗伟谦诉钟告某、曾焕某民间借贷案

31 夫妻一方以 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罗伟谦诉钟告某、曾焕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https://www.daowen.com)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诉人):罗伟谦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钟告某

被告(被申诉人):曾焕某

【基本案情】

罗伟谦提出曾焕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567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罗伟谦存执,载明“兹借到罗佛谦人民币五万六仟七佰元整(56700.00元)”借款人曾焕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9年12月26日,曾焕某又出具一份借条交罗伟谦存执,载明“兹借到罗佛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曾焕某,借条下面注明:自2010年1月10日起月按3%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罗伟谦多次向曾焕某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7月8日,罗伟谦以“曾焕某向其借款是用于经营留香茶烟商店,属夫妻共同经营”为由,追加曾焕某的妻子钟告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罗伟谦起诉请求:曾焕某、钟告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6700元及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曾焕某辩称:没有向罗伟谦借款,有向罗佛谦借款,有写借条,但没有拿钱。钟告某辩称:对借款情况均不清楚,没有向罗伟谦借款。

另查明,曾焕某、钟告某与罗伟谦系朋友关系,2009年下半年,罗伟谦通过两人认识肖武洪。2011年2月,罗伟谦、曾焕某等8人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曾向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涉嫌肖武洪集资诈骗罪,举报证据中查无涉案两张《借条》,该刑事案件至今未有结论。法院根据罗伟谦的申请,向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2011年2月16日曾焕某举报肖武洪经济诈骗一案时的询问笔录,曾焕某在笔录中表示本案罗伟谦借钱给肖武洪是由其作担保的,随举报材料的笔录还附带肖武洪借款、曾焕某作担保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系由曾焕某执笔并签名作担保的,也是将出借人罗伟谦书写为“罗佛谦”。《个体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汕尾市城区留香茶庄(以下简称留香茶庄)的经营者是曾焕某,2007年12月13日成立,2012年10月18日注销。2012年6月,曾焕某在二审答辩状中主张,涉案款项是罗伟谦借给肖武洪的,罗伟谦知道肖武洪逃走后,要求曾焕某写借条。曾焕某故意将《借条》中的罗伟谦写成罗佛谦。2012年12月29日,曾焕某、钟告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

【案件焦点】

钟告某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曾焕某向公安部门举报承认罗伟谦借款给肖武洪、其作担保的借条中将出借人罗伟谦书写为“罗佛谦”,而本案中罗伟谦起诉所持的由曾焕某亲笔书写的借条的出借人亦书写为“罗佛谦”,据此,本案借款的借条中所书写的出借人“罗佛谦”应属笔误,实际应系罗伟谦。曾焕某向罗伟谦借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认定。罗伟谦请求曾焕某的妻子钟告某共同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而钟告某表示不清楚曾焕某是否有借款,该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曾焕某用于家庭,本案借款应视为曾焕某的个人债务,罗伟谦请求曾焕某的妻子钟告某共同负清偿债务,依法不予支持。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曾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罗伟谦借款人民币156700元及利息。

二、驳回罗伟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伟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二人应负证明该款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夫妻二人明确反驳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证据证实诉争借款系曾焕某以个人名义向罗伟谦所借且以个人名义借给肖武洪的事实。因此,钟告某已完成举证责任,及证实罗伟谦在债务形成时是明知该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事实。同时,罗伟谦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钟告某明知或合意共同举债的事实。据此,罗伟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1],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钟告某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据债权人罗伟谦陈述,曾焕某、钟告某是为经营家庭个体茶庄而借款。经查,工商登记显示留香茶庄的经营者是曾焕某,但该茶庄从开业至注销时,曾焕某与钟告某是夫妻关系,曾焕某认为留香茶庄与其无关,由钟告某独自经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且,曾焕某长期下岗,其自认留香茶庄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曾焕某与钟告某在借款当时尚未离婚,故罗伟谦有理由相信债务是为其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涉案债务虽然是曾焕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因罗伟谦有理由相信债务是为曾焕某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曾焕某、钟告某未能证明债务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曾焕某与钟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告某未能举证证明曾焕某与罗伟谦约定涉案债务为曾焕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曾焕某与钟告某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罗伟谦知道有该约定,故涉案债务为曾焕某与钟告某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在2009年12月,而曾焕某与钟告某婚姻关系的解除在二审判决之后的2012年12月,即涉案债务发生在前,离婚发生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曾焕某、钟告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只对曾焕某、钟告某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罗伟谦仍有权就涉案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曾焕某、钟告某主张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曾焕某、钟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罗伟谦借款人民币156700元及利息。

三、驳回罗伟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则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见,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规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采取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该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简单地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作为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可能有损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虽然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由于财产的混同而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混同,但是在民法意义上,夫妻均有独立人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的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且,《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审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以举债发生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外,还应考虑夫妻是否存在举债合意,举债的目的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等因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指导意见》遵循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精神,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同时兼顾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对于同时存在上述(1)、(2)、(3)种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第(1)、(2)种情形,应当由有异议的夫妻一方举证,第(3)种情形,应当由债权人举证。

依据上述规定分析本案:首先,涉案债务虽然是曾焕某以个人名义向罗伟谦所借,但债务发生在曾焕某与钟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告某未能举证证明曾焕某与罗伟谦约定涉案债务为曾焕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曾焕某与钟告某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罗伟谦知道该约定,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可认定涉案债务为曾焕某与钟告某夫妻共同债务。其次,钟告某辩称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举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而罗伟谦主张涉案债务是曾焕某夫妻为经营家庭个体茶庄所借。为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合法利益,法院对涉案债务进一步进行了审查。经查,工商登记显示留香茶庄的经营者是曾焕某,该茶庄从开业至注销时,曾焕某与钟告某是夫妻关系。曾焕某长期下岗,其自认留香茶庄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但同时又主张留香茶庄由钟告某独自经营,与其无关,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债务发生时,曾焕某与钟告某尚未离婚,故罗伟谦有理由相信涉案债务是曾焕某为经营留香茶庄,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钟告某未能证明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承担举债不能的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从本案的诉讼过程来看,一审时,曾焕某辩称向罗佛谦借款,没有向罗伟谦借款;二审时,曾焕某自认故意将借条中的罗伟谦写成罗佛谦,承认了向罗伟谦借款的事实;再审时,曾焕某又重新否认向罗伟谦借款的事实。曾焕某对于借款的事实出尔反尔,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二审判决后、再审判决前,曾焕某注销了留香茶庄,并与钟告某协议离婚,将财产转移至钟告某名下,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恶意。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曾焕某、钟告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黎晓燕


[1]对应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