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上签写“还不上我去死”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陈彦华诉张某某、李燕梁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彦华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李燕梁
【基本案情】
李燕梁因自用,多次向陈彦华借款累计42万元,嗣后,李燕梁就借款一事于2011年12月9日为陈彦华补写欠条“欠陈彦华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自2011年12月起贰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另加其它费用伍仟元,总计肆拾贰万伍仟元正。立据人李燕梁”,并在该欠条立据人处签名“李燕梁”,其母亲张某某在欠条下方签写“张某某,还不上我去死”。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庭审中,原告陈彦华称,42.5万元是被告李燕梁向陈彦华借的,张某某以生命为代价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李燕梁偿还借款42.5万元,张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证据两份:欠条原件和调查笔录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则认为,自己从未向原告陈彦华借过钱,被告李燕梁才是真正的借款人,自己没有义务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张某某认为自己在李燕梁给陈彦华补写的欠条上签名是为了督促李燕梁还款,不是以保证人身份签的名,以生命作为代价的保证难以成立。陈彦华曲解了张某某的真实意思,张某某写“还不上我去死”是对其儿子李燕梁不满的发泄语言,不构成法律上的任何承诺和保证,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不履行该承诺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被告李燕梁认为,借款是我向陈彦华借的,自己用了,我母亲张某某没有看到过借款,不知来由不知去向,借款与张某某无关,同意偿还给陈彦华42.5万元。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
【案件焦点】
被告张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通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燕梁向原告陈彦华多次借款累计达42.5万元,并于2011年12月9日给陈彦华补写欠条。对于欠据中约定,李燕梁自2011 年12月9日起两年内偿还给陈彦华42.5万元的事实李燕梁予以承认,并同意按42.5万元的借款数额偿还给陈彦华,故陈彦华与李燕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逾期,李燕梁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陈彦华要求李燕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某某是在李燕梁给陈彦华补写的欠条上签名,其又否认签“还不上我去死”有代李燕梁偿还借款的意思,且用生命来承担履行债务的保证责任是法律所禁止的,故陈彦华要求张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彦华借款42.5万元;
二、原告陈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彦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 年12月9日,李燕梁给陈彦华出具的欠据属民间借贷关系,李燕梁应承担还款责任。陈彦华依据欠据中“张某某,还不上我去死”来主张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欠据,没有约定张某某对李燕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某某,还不上我去死”不具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用生命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是法律所禁止,该承诺没有法律效力。陈彦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欠条上被告张某某签写的“还不上我去死”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欠条没有约定张某某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某某,还不上我去死”不具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用生命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是法律所禁止,该承诺无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本案中欠条书写被告用生命健康权担保原告的财产权,在法律层面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担保。无效担保从担保合同成立的一开始就无效,始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也不因是否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而变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自始无效时,该无效担保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该无效担保合同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为无效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任何义务。没有义务,当然就不负任何责任,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合同无效后所发生的相应的无效法律后果,当然不是当事人所期待的那种有效法律后果。无效担保的法律后果是消极的,前提是合同的无效,这种后果具有法律强制性,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均要承受这种法律后果。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