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录音资料的效力认定——黄玉秋、杨岳清诉杨奕国、邬素红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玉秋、杨岳清
被告:杨奕国、邬素红
【基本案情】
两原告诉称:其系夫妻关系,与两被告系朋友。自2010年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杨奕国、邬素红多次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累计借款约1100万元。两被告均未向两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曾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返还部分借款本金。2012年上半年,原告黄玉秋迫于原告杨岳清的压力,要求两被告出具尚未返还的47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杨奕国于2012年11月向原告黄玉秋补充出具了一张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但对其余尚未返还的290万元借款,一直拒不出具借条。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所借款项,两被告拒不偿还470万元借款。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了50万元借款,并将原180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尚欠的420万元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拒不偿还。
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录音中被告杨奕国承认收到了原告另外290万元款项,但始终认为该款项自己仅仅是经手,实际款项是借给其兄弟杨奕昌的。
被告杨奕国、邬素红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欠款420万元及利息并无充分证据,理由如下:两被告曾向两原告借过款项,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后两被告返还了50万元,至今尚欠两原告130万元。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与借款时间并不相符合,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利息达成了合意。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原告黄玉秋在被告杨奕国的帮助下已经取得很多收益,因此两原告借给两被告的款项均没有利息约定。另外的290万元,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借款合意,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本案两原告并无提供借款的直接证据——借款凭证,凭被告杨奕国的录音是否能够确定双方借贷合意。(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奕国、邬素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没有借据的290万元,经法院审查两原告提供的存、汇款凭证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凭证金额远远少于两被告提供的存、汇款凭证金额,这表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以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两原告无法说清借款的具体出借时间、金额。两原告提供的三次录音资料,虽然其中被告杨奕国有承认收到过290万元款项,但旋即又否认了其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杨奕国在录音中只承认自己仅是经手人而已,故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借款290万元达成合意的事实。至于证人徐广初证人与原告杨岳清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为传来证据,故对于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另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0日130万元的借条是在2013年2月6日被告杨奕国向两原告返还50万元借款,收回原有180万元借条以后,再重新出具给原告黄玉秋的,按照交易习惯,两原告应不会将原有的180万元借条还给两被告。综上,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除借款130万元以外,另外尚欠29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另外2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判令:被告杨奕国、邬素红返还给原告黄玉秋、杨岳清借款1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驳回原告黄玉秋、杨岳清对其余29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原告、两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从此,私自录音才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根据该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具有证明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录音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审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时,笔者以为需要注意几点:
1.审查录音的合法性。主要审查录音的时间、场所、采用的手段、对话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审判实践中应掌握在侵犯隐私权方面和采取强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采用窃听技术和手段取得的录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录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涉及非案件当事人隐私的录音、当事人在受到威胁或者强迫情况下的录音、当事人在神志不清情况下的录音,在取证手段和真实意思表示上都存在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只有以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法,也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录音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
2.录音应当经过原、被告确定无误或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录音无疑点。这里所指的无误或无疑点是指录音不存在真实性方面的瑕疵,包括录音是否系伪造、对话人的身份是否系当事人本人、录音内容是否完整、有无经过技术处理等。对话人的身份,可以通过当事人辨认来确定,双方一致认同的即可认定。有争议时,可以通过科学手段进行语声鉴定来确定。录音的完整性、有无经过技术处理等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
3.审查录音内容与主张事实的关联性。录音一般是一方当事人有备而为,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录音方提出的问题,应当是明确的、直接的,得到的回答也应当是明确和肯定的,只有对话内容清楚地涉及录音方所主张的事实,录音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具备关联性的录音证据,如对话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则不具有证明力。问答中一方哼哼哈哈、答非所问、含糊不清、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答话,不能视作为对方承认,也不具有证明力。
4.录音证据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运用。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款凭证,但提供的录音中,借款人明确并且清楚无误地承认欠款事实的,自然能够做出有利于出借人的判决。如果提供的录音中,借款人并不否认出借人的质问,回答敷衍,这也不能简单地作出对出借人不利的判断,而应当结合出借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综合全案作出判断。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丁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