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与用款人、还款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不影响依据借款合同对借款主体的认定——眉山市洪雅县川信...

44 借款人与用款人、还款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不影响依据借款合同对借款主体的认定——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 公司诉祝季敏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信公司)

被告:祝季敏、张爱萍、张志刚、蒋经伟、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

【基本案情】

祝季敏系华通公司高管人员。2014年1月28日,祝季敏与川信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祝季敏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贷款年利率22.4%,按月收息。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签订后,川信公司按约发放贷款,祝季敏出具借款借据、《按期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蒋经伟、张志刚分别向川信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27日,祝季敏与川信公司、华通公司、张志刚、蒋经伟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个月,华通公司、张志刚、蒋经伟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5月13日,川信公司以祝季敏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张爱萍与祝季敏系夫妻关系,以及张志刚、蒋经伟、华通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祝季敏与华通公司认为,祝季敏系华通公司职工,其代表华通公司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属履职行为,且款项用于华通公司资金周转,华通公司实际还款123.2万元,应由华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川信公司认为祝季敏是否系华通公司的职工,与祝季敏个人借款无关;华通公司所述款项的还款主体系祝季敏而非华通公司,所还123.2万元中8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财务费用,43.2万元为归还借款利息。

【案件焦点】

祝季敏与华通公司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以及华通公司实际用款、还款的事实是否影响对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商事交易中是为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商事交易安全、稳定所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借款合同在订立后,其体现的借贷法律关系所调整的主体,不因实际用款人或还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基础法律关系所约束的主体对象。无论祝季敏与华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也不论华通公司是否是实际用款人,或者是否是以华通公司的名义归还借款,均不能改变川信公司与祝季敏之间因订立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关系。

其次,对于祝季敏以及华通公司主张的还款事实,川信公司对80万元的还款性质系财务费用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其余43.2万元未注明还款用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认定用于首先归还借款展期前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因此,应以720万元(800万元-80万元)作为川信公司的本金基数,按贷款年利率22.4%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到2014 年3月27日止,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6.88万元,超出部分16.32万元(43.2万元-26.88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至此,截止2014年3月27日,祝季敏尚欠川信公司借款本金703.68万元(720万元-16.32万元)以及3月27日之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对川信公司主张11.2万元损失(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川信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再次,因张爱萍在诉讼中提交了一系列反驳证据证明借款产生前其与祝季敏已解除夫妻关系,故本案借款对张爱萍而言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张志刚、蒋经伟、华通公司自愿出具《担保承诺函》或在《借款展期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表明其对祝季敏借款所负债务在各方约定范围内向川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祝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信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3.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川信公司损失11.2万元。

二、张志刚、蒋经伟、华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川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商事交易中是为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商事交易安全、稳定所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合同当中确立的权利义务以及所涉基础法律关系所调整的主体指向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实属法律的例外规定。

本案当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当借款人与用款人、还款人之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情形下,对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从案件查明的基础事实反映,川信公司与祝季敏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然形成,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川信公司依照祝季敏的指示向其本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转款不影响对川信公司履约行为的认定;而祝季敏与华通公司之间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无论华通公司是否是实际用款人,或者是否是以华通公司的名义归还借款,均不影响川信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内容要求祝季敏承担还款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在川信公司与祝季敏之间以及祝季敏与华通公司之间受不同法律关系所调整,各个主体就不同法律关系下对应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准确把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助于明晰在案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形下,始终围绕基础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合同内容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