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主义与传媒

三、自由主义与传媒

有了这些背景知识,我们现在就可以讨论自由至上主义理论对大众传媒的地位和功能的影响了。自由至上主义在这一领域的重要贡献是强调了个人的重要性,相信人的理性能力和天赋权利。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都是天赋权利的一部分。已故的卡尔·贝克尔(Carl Becker)[6]教授简要地对这些基本假设进行了阐述:

无论我们是否承认言论和出版自由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有关这种自由的民主理论都是依靠某些假设建立起来的。假设之一是人们渴望获得真理并愿意接受真理的指导。另一个假设是只有一种方法最终能够达到真理,那就是让观点在公开的市场中自由竞争。还有一个假设是,既然人们的观点各不相同,那就必须允许每个人自由地甚至强烈地坚持自己的观点,只要他给予别人同样的权利。最后一个假设是,在各种观点的相互宽容和相互比较中,最为合理的观点就会浮现出来,最终为人们所接受。(31:33)

在18世纪,传媒理论完成了从威权主义向自由至上主义的转变。18世纪初,威权主义的传媒管制制度开始逐渐消亡。国王放弃了管制传媒的权力,教会不再是一个管制机构,国家垄断出版业的情况也不复存在。到18世纪末,各国基本法都将自由至上主义理论奉为圭臬,并以宪法条文的形式保护言论和出版自由。在这场转变中,至少有三位英国人和一位美国人做出了重要贡献,他们是17世纪的约翰·弥尔顿、18世纪的约翰·厄斯金(John Erskine)[7]和托马斯·杰斐逊以及19世纪的约翰·斯图尔特·密尔。

约翰·弥尔顿在1644年出版的《论出版自由》(Areopagitica)[8]为自由至上主义传统写下了主张思想自由的庄严一笔。这篇文章虽然没有对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原则做出全面论述,但它在当时却是反抗威权主义管制的一篇强有力的檄文。弥尔顿个人对清教派审查他的著作感到愤怒,因而对新闻审查制的理论和实践展开了声讨。他的论点建立在这个假设上:人类依靠理性就可以分辨正误善恶。要运用这项才能,人在接近和了解他人思想观点时就不能受到限制。弥尔顿坚信,真理是明确的而且是可以证实的,只要允许它参加“自由而公开的斗争”,它就会显示出战胜其他意见的独特力量。从弥尔顿的思想出发,当代逐渐发展出了“观点的自由市场”(open market place of ideas)和“自我修正过程”(self-righting process)两个概念:让一切有话要说的人都能自由表达他们的意见。真实的和正确的会存留下来,虚假的和错误的会被抑制。政府不能参与这一争执,也不能帮助其中任何一方。尽管虚假的思想可能会取得暂时的胜利,但是真理会吸引更多的支持力量,通过自我修正过程达到最终胜利。

弥尔顿承认可以对自由讨论的权利加以限制,但是他避开了这些限制背后的基本原则。他要求那些虽有不同意见但认真诚实的人能够享受不受政府新闻审查的自由。弥尔顿拒绝给天主教徒和当时出现时间不长的新闻工作者以充分的自由,因为他认为这些人不是按照他的诚实标准生活的。不幸的是,弥尔顿对思想自由的强力呼吁在当时并没有多大影响,但是他的著作在18世纪得到了复兴,并且广泛流传于英美两国。

在弥尔顿之后直到约翰·斯图尔特·密尔之前,其间没有出版过一本全面论述政府与传媒关系的著作。尽管存在报刊管制的实际压力,但还是产生了一些补充或阐述弥尔顿思想的文章。许多性格极不相同的人,如卡姆登勋爵(Lord Camden)[9]、约翰·威尔克斯(John Wilkes)[10]、“朱尼厄斯”(Junius)[11]以及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12],他们都对“新闻自由”的理论和应用做出了贡献。在这些人中,18世纪英国托马斯·厄斯金的论述最为清晰有力。在为触犯法律的出版商辩护时,他进一步发展了有关言论和出版自由的自由至上主义原则。在为潘恩辩护而出版的《人的权利》(The Rights of Man)一书中,他清楚地阐明了自己的立场:“我要将这样一种观点作为新闻自由的基础,没有它,新闻自由就是一句空话。每个人,只要不是故意欺骗他人,而是尝试用自己的理性和良心启发他人,即便他的观点有错,但只要对他来说是真理,就应该允许他把自己的观点公布于全民族的普遍理性之前,不论这个问题是有关政府的一般性问题还是我们自己政府的特殊问题。”(46:414)

约翰·斯图尔特·密尔以一个19世纪实用主义者的观点来看待威权和自由之间的问题。对于密尔来说,自由是成年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思考和行动的权利,只要他的这种做法不会危害到其他人。密尔认为,人类的一切行动都应该致力于创造、维护和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为良好的社会应该是这样一个社会:尽可能多的人享受尽可能多的幸福。社会保证其成员为此做出最大贡献,一个主要的办法就是给予这些社会成员自由思考和行动的权利。

在用这些一般的自由思想阐述特殊的表达自由时,密尔提出了四个基本观点。第一,就我们所知道的来说,如果压制了某种观点就等于压制了真理。第二,一个错误的观点可能包含达到全部真理所必需的那一点点真理。第三,即便人们通常接受的观点是全部真理,他们也习惯于将这种观点作为一种先入之见而不是在理性的基础上对它加以掌握,除非他们被迫要维护这一真理。最后,通常被接受的观点如果不一次次地与其他观点论辩,就会失去活力,失去对人们行为和性格的影响力。

密尔在其著作《论自由》(On Liberty)一书中有一段著名的文字,集中强调了个人表达自由的重要性:

假定全体人类减一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如果一个意见是除对所有者本人而外便别无价值的个人所有物,如果在对它的享用上有所阻碍仅仅是一种对私人的损害,那么若问这损害所及是少数还是多数,就还有些区别。但是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对后代和对现存的一代都是一样,对不同意于那个意见的人比对抱持那个意见的人甚至更甚。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52:16)[13]

托马斯·杰斐逊既是哲学家也是政治家,既是思想家也是行动家,他力求将自己的理论付诸实践。他将英国的法条主义(legalism)和传统主义(traditionalism)这两个自由至上主义流派和更激进的法国理性主义融合在一起,希望建立一个既能保障个人安全又能提供公平机会的政府。杰斐逊坚定地相信,虽然公民个人在运用理性的时候可能会犯错误,但大多数人作为一个整体时必然会做出正确的决定。为了推动这个过程,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必须受教育,必须了解社会信息,因此,杰斐逊关注教育机制的问题。对于成年人来说,传媒是重要的信息来源和向导,而传媒要想在民主社会中正确发挥其功能,必须不受国家控制。杰斐逊因此说到,政府的主要功能是建立并维持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个人能够追求自己的目标。传媒的功能是参与公众教育,同时防止政府背离最初的目标。

作为政治人物,杰斐逊深受当时传媒诋毁之苦,但他坚定地认为,无论媒体有何错误、如何谩骂,联邦政府都应该最低限度地干预媒体事务。在他第二任的就职演说中,他甚至宣称一个政府如果经不起批评就应该倒台,而联邦政府的真正力量就在于愿意让公众批评,并且能够经得起公众批评。杰斐逊有关传媒功能的观点在下面这段文字中得到了概括:(https://www.daowen.com)

没有哪一种试验比我们现在正在进行的更有趣了,我们所相信的东西最终会证明一个事实:人是可以由理性和真理支配的。因此,我们的首要目标应该是为人们打开所有通向真理的道路。迄今为止所能找到的最佳道路就是新闻自由。因此,这也是那些害怕自己的所作所为受到调查的人们第一个想要压制的。人们坚强地经受住了媒体近期的谩骂,表现出了辨别真伪的洞察能力,这说明我们可以放心地相信人们能够听到一切真假信息,并且能够在它们之间做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我认为,可以肯定地说,打开真理的大门,鼓励人们养成用理性检验每一件事物的习惯,是我们传给后世之人最有效的约束物,可以防止他们用自己的观点来约束人民。(48:32—34)

大众传媒理论从威权主义转向自由至上主义,在英国和美国并非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几个世纪。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根本就没有提到过传媒。但是,新闻自由隐含在坚决要求保护个人免受专制权力迫害的共识之中。为确立新闻自由而进行的斗争主要出现在18世纪,报纸的印刷商和出版商成为这一斗争的先驱者。1694年新闻审查制被废除后,传媒发现自己受到煽动叛国罪的迫害,也受到如特别税、政府津贴以及采访报道议会活动的管理规定这样更为间接的限制。这些障碍被一个一个地铲除,不过随之而来的是长时间的争论,有时还有政府官员及其支持者强烈的反对。

18世纪,为确立自由至上主义原则而开展的两次主要斗争对传媒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两次斗争一次是有关煽动诽谤罪的,一次是有关传媒报道政府活动的权利的。正如第一章所指出的,英国及其美洲殖民政府企图通过煽动诽谤罪来控制那些公开批评政府活动的言论。国王任命的法官通常也赞同政府禁止传媒煽动公众的做法。在18世纪,法院遵循这样的原则:出版抨击政府政策和政府官员的材料是破坏国家的行为,因此是违法的。在英国法律体系下,已经发表的文字是否具有危险性或“煽动性”,看一下就清楚了,因此可以由法官来裁定。至于这些文字是不是受审者所发表的,则由陪审团来判断。从18世纪早期开始,英美的陪审团就反对这种分工。陪审团受到出版商和自由至上主义政治领袖的激励,拒绝做出有罪判决。1792年《福克斯诽谤法》(Fox's Libel Act)[14]解决了这一问题,它赋予了陪审团裁决出版物是否具有有害倾向的权力。

一个相关问题引发了更为重要的讨论,即出版商能否以被认为有害的文字包含了真实准确的内容为由,来证明这种出版行为是合法的。在整个18世纪,法学家都认为无论言论是否真实,只要伤害到政府就应受到惩罚。而自由至上主义理论最终还是取得了胜利,确立了真实性可以作为辩护手段的原则,这在美国体现在宪法规定中,而在英国则体现在1843年议会法案中。

议会是自由至上主义原则力争占据优势地位的另一个场所。几个世纪以来,议会禁止外人入内,禁止公众留言,因为怕公众可能会干扰议会讨论。直到18世纪末,最后一次小规模的讨论带来了民主的胜利。当时的报纸媒体认为,既然议会代表人民的利益,那么议会辩论就应当向公众开放。因此,作为联系公众的媒介,传媒有权利也有义务将议会中发生的事情告知公众,而议会无权限制这一职能的行使。传统的英国官僚对这一主张感到恐慌,但经过一系列小型讨论后,传媒成为最后的赢家。

传媒为自由至上主义原则能够得到承认而斗争,因为这些原则影响到传媒。这种斗争最终的结果是《人权法案》采纳并制定了确立新闻自由的条款。新闻自由在许多文件中是和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并列出现的。在美国早期的《人权法案》中,有关新闻自由的表述位于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之前,而且在早期的大多数讨论中新闻自由比宗教问题更不容易引起争议。在不到20年的时间里,保护新闻自由已被写入美国大多数州的宪法和联邦宪法中。

《人权法案》对于新闻自由的表述是笼统的,这必然会导致各种各样的解释。各种解释只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新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许多限制的。对于传媒究竟可以施加哪些合理的限制,这成为自由至上主义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

18世纪英国的法学家首先开始尝试确定新闻自由的界限。基于英国的保守传统,两位声名显赫的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15]和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16]首席大法官提出了一种解释。他们宣称,由法院和议会制定的法律优于新闻自由的理念。他们认为,颁发执照这种新闻审查制是不合法的。除此之外,他们没有向前延伸,认为控制媒体诽谤是法律的一项正当职能。

布莱克斯通的言论广泛流传于美国各州,代表了18世纪法律界的立场:

新闻自由的确是自由国家的一个重要性质,但是它是指出版物在出版之前不受限制,而不是指已发表的含有犯罪信息的内容可以逃避新闻审查。每个自由人都拥有一项毋庸置疑的权利:想对公众发表什么观点就可以发表什么观点,禁止这项权利就是破坏新闻自由。但是,如果这个人发表的言论是不正当的、有害的或者是违法的,他必须为自己鲁莽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个人的意志仍是自由的,只有滥用自由意志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思考和质疑的自由不会受到任何限制,私人感情仍有自由的空间,散布和公开有害于社会目标的观点才是社会要纠正的行为。(34:1326—1327)

在解释“宪法保护传媒免受政府控制”时,厄斯金和杰斐逊的观点要比曼斯菲尔德和布莱克斯通所能接受的观点更为宽松一些。厄斯金认为,已经发表的内容即便有错误,即便会对国家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只要出版商的目的和意图是诚实、真挚的,就不能加以惩罚。杰斐逊认为,报刊伤害了个人要受到处罚,但如果伤害了政府的名誉,则无须承担什么责任。为新闻自由确定一个合理的界限,这是自由至上主义理论的支持者们最伤脑筋的问题。甚至在今天,正如我们将要在本章后面谈到的那样,对于政府控制和规制各种类型大众传媒的合理范围这一问题,民主派人士依然无法达成统一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