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表达权利

十二、表达权利

社会责任理论认为,表达自由是一项带有义务性的道德权利。因此,该理论对权利本质的论述不同于自由至上主义理论。在自由至上主义理论下,表达自由是一项自然权利,一项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一项无人能剥夺的权利,虽然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会遭到暂时的禁止。这项权利没有附带任何义务,正如我们所见,这一理论的假设是人们可以自由地发表意见,其他人可以自由地倾听。有意见的人没有义务去表达,其他人也没有义务去倾听。但是,考虑到人的本性,他们不去表达或不去倾听是不可能的。既然表达自由是一项自然权利,它也是以实用为基础的。表达自由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在观点的自由市场中,自由的言论和自由的传媒会促使真理战胜谬误。

在社会责任理论下,表达自由的基础是个人对自己的思想和良心负有义务。表达自由是一项道德权利。用霍金的话来说,道德权利是“一项人不能自由放弃的价值。这和人可以自由放弃个人利益是一样的”。如果一个人要求自由表达的权利,他就同时也为其他人要求这项权利,并且他要约束自己尊重他人对这项权利的行使;如果他放弃这项要求,他也会削弱其他人对这项权利的要求(69:60—61)。表达自由不能用于一个人的私人目的。它与个人的精神存在和发展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因此个人应当要求这项权利。它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价值。它是个人通过自己的思想使自己永世长存的方法。它是社会中智慧的唯一源泉,是萌发进步的种子。

表达自由除了对个人和社会的价值外,它还有一项义务:任何有话要说的人在道德上都应当将自己的观点表达出来。“如果一个人拥有某一观点”,新闻自由委员会说,“那么他不仅想要说出它,而且他应当说出它。他应该对自己的良知和公众福祉负有义务。表达思想观点这一不可或缺的功能是一种责任——对共同体的,并且也是对超越共同体的某种东西的——可以说是真理的责任。它就像科学家对其成果以及苏格拉底对神庙的义务;它是每一个人对他自己信仰的义务。由于这是一种超越了国家的义务,因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国家不得侵犯的精神权利”(66:8—9)。

在社会责任理论下,一个人对自己的良心承担义务是表达自由权利的重要基础。新闻自由委员会认为,这种看法在逻辑上先于以实用为基础来证实表达自由具有合理性的传统方法。因为无论围绕表达自由会产生什么样的讨论,这些讨论都取决于个人对其良心所承担的义务。

虽然表达自由是一项普遍的权利,但公民不能因此而要求得到接近大众媒体受众的权利。他也不能要求报纸或广播电台传播他的言论。

社会责任理论并不像纯自由至上主义理论那样把表达自由看做是一项绝对权利。“认为权利是无代价的、无条件的,是造物主在人一出生就赐予的,这一系列观点是对付专制政府的响亮的战斗原则,在历史上有其用武之地”,新闻自由委员会说,“但是在已经获得政治自由的语境下,对限制的需要就变得明显了”(66:121)。一个人的自由表达权必须与其他人的私人权利和重要的社会利益相协调。

在这一点上,传统理论早在新闻自由委员会出现以前就有所改变。1919年,霍姆斯大法官在《申克诉美国案》中创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从而确定了何时可以削减表达自由。“每个案件的问题都在于”,他写道,“所发表的词语是否是在这样一种环境下使用并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即是否制造了一种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如果存在这种危险,这些词语将带来实质性的危害,国会就有权加以禁止。这是一个接近性和程度性的问题”。传媒自己也承认,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优于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如两次世界大战期间传媒自愿接受新闻审查。(https://www.daowen.com)

按照新闻自由委员会的观点,表达自由是有条件的,它源于这一权利的基础,即人对自己的思想负有义务。如果一个人不对他的良心承担此项义务,相反,如果他利用自己的表达自由去煽动仇恨、攻讦诽谤、造谣撒谎,如果他利用自己的表达自由故意污染真理之泉,那么他就没有要求表达自由的资格。只有当他能够承担与权利相伴而来的道德义务时,他才能拥有这项道德权利。

表达自由的道德权利的确也带来了犯错的权利。对于为何要容忍错误,至少有两个充足的理由。第一,就像自由至上主义理论一样,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寻找真理和传播真理都需要相当大的自由。正如新闻自由委员会所说:“自由是试验性的,而试验意味着尝试和出错。”第二,每个人都可以确信他寻找真理的方式是自己的自由探索,而不是某些权威的硬性强加。但是,这项道德权利只包括那些诚实的犯错行为。一个人即便犯了错误,他也必须带着良心去寻求真理。任何人都没有故意地、不负责任地制造错误的权利。

在将权利和义务进行关联方面,社会责任理论更像苏联理论,而不像自由至上主义理论。社会责任理论和苏联理论都认为权利的行使要以义务为基础。但是,这两种理论之间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苏联理论中,义务是对无产阶级而言的,而在社会责任理论中,义务是针对个人自己的良心。

并且,在苏联理论中,一个人如果忽视表达自由所依赖的义务,他就会丧失在法律上要求表达自由的权利。而在社会责任理论中则不是这样。社会责任理论认为,一个人即便献出了表达自由的道德权利,他也仍然可以要求表达自由的法律权利。法律并不是一个能够测量个人在多大程度上凭良心做事的精确工具。它必须假定人在说话时总体上是本着良好的信念,真诚地追求真理的。即便法律能够使自由言论负起责任,这么做也是很有问题的。正如霍金所指出的,对于许多人来说撒谎是一种道德上的实验,社会有一些办法能够纠正它。人依靠自愿和自律来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外力强加给他们,这十分符合自由社会的理念。因此,法律在保护有道德责任的人时,也必须保护没有担负起道德责任的人。

不过,在社会责任理论下,法律上的表达自由权也不是无条件的,甚至自由至上主义理论也对表达自由施加了少量的限制,如那些处理诽谤、淫秽、煽动暴乱和叛乱的法律。新闻自由委员会指出,所有这些限制都建立在一项共同原则上:“表述或出版以一种严重、公开和明显的方式侵害了个人权利或至关重要的社会利益。”(66:123)因此新闻自由委员会认为,如果在这个范畴内产生了新的滥用新闻自由的行为,就有必要扩大对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

以新闻界的堕落为例。如果某些出版物长期、故意、有计划地迎合大众的庸俗口味并从中谋利,它们将会失去表达自由的道德权利。一旦它们失去了表达自由的道德权利,也就逐渐破坏了表达自由的法律权利。的确可能会有比法律更好的方法来纠正这些出版物。然而,社会可能会认定这种堕落是对至关重要的社会利益的侵害,因而社会保护自己也就是正当的了。社会可能会阻止出版物继续堕落。但是,谁扩大了对新的滥用行为的法律限制,谁就负有证明社会利益受到这些出版物危害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