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传媒与政府
人们可以发现,在政府的性质和功能方面,社会责任理论的观点也和传统理论的观点有所不同。在自由至上主义理论发展时期,国家被视为自由最大的敌人。事实上,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威胁着自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认为,多数人的暴政和国家之手一样,也会侵害到个人自由。然而从总体上来看,自由意味着免于受到国家控制,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有时政府必须维护内外安全,如维持社会秩序,防止外敌入侵,这就为自由提供了存在的环境。但是,密尔关注的对象是个人自由,保证了个人自由,也就保证了社会自由。
社会责任理论认为,政府不应该只允许自由,还应该积极促进自由。传统理论下,政府的功能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人安全。但这基本上是一项消极功能,它对自由的行使听之任之,而且在现代社会也已经不够用了。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拥有了物质实力,是唯一可以保证自由有效行使的强大机构。因此,必要时政府应当采取行动以保护公民自由。
霍金说:“政府对传媒表现行为中尚未完善之处仍然负有责任。”全体新闻自由委员会成员似乎都接受了他的观点。如果自律的传媒和社会生活的自我修正机制不能充分提供社会所需要的服务,政府就应当帮助社会从媒体那里获得这些服务。为此,政府可以采取多种措施,例如可以制定法律来遏止传媒明目张胆地造谣诽谤,因为传媒的诽谤无异于“往舆论之井下毒”(poison the wells of public opinion);政府也可以进入传媒领域,以弥补现有媒体的不足(69:182—193)。
即便如此,传媒也必须以私人企业为基础。只有当强烈需要或有高度危险时,政府才能进行干预,而且必须小心翼翼。政府不应将目标放在与私人媒体竞争或削弱私人媒体上。(https://www.daowen.com)
简而言之,政府不应该对媒体施以重拳。任何有能力促进自由的机构也有能力毁灭自由。表达自由是政治自由的基石,因此必须对它加以特别保护。甚至一个民主政府也会侵犯公民的自由。政府官员的任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舆论,因此他们可能会去控制言论表达。因此:
如果新闻自由是为了反映现实,那么政府就必须自设界限,其干涉、管制与压制新闻界的声音的范围或操纵公众判断赖以形成的数据的范围就不会是无边无际的。
政府必须自设这些界限,这不仅仅是因为表达自由是该共同体的重要利益的反映,而且还因为它是一项精神权利。之所以说它是一项精神权利,是因为它带有义务性的一面。(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