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危机情况下的损失分担

3.国际金融危机情况下的损失分担

我提出的第一个新方向是关于一个宏大却异常困难的研究议程。第二个新方向是关于更加偏向于组织和行政方面的问题,即关于财政和货币政策之间的重要联系。货币历史查特主义学派(Chartalist School)的一个突出优点就是首先承认这种联系的重要性,我的观点也是如此。

对于我的读者来说,幸运的是,这不是拉开另一场关于最近怨声载道的《稳定性和增长公约》讨论的序幕。不管怎么说,这尚未决定,我们怀着极大的兴趣等待着欧洲法院如何判决。我们的重点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之间的联系,这个联系在维持金融系统稳定性方面就和中央银行操作在宏观政策方面一样重要和不确定。

正如在导论中提到的,在重大金融危机和银行重组事件中,很多国家都遭受了大量损失,Bordo等人(2001年)、Caprio和Klingebiel(1996年和1999年)、Frydl(1999年)、Hoggarth、Reis和Saporta(2001年),以及Lindgren、Gardia和Saal(1996年)都研究了这一问题。这类事情还在继续发生,如在阿根廷和土耳其。此外,即使是较小损失,比如中央银行资本可以弥补的损失,最终也将由纳税人承担,因为中央银行现在是一个公共机构。但也有例外,即损失由从私有部门筹集的存款保险资金来承担,但当出现严重的系统性风险时,这类资金很快就会被耗尽。

而这又确实引出了一个有趣的历史性问题,即为什么大部分经济学家和评论家最近都认为,中央银行可以单方面地解决银行危机,而无须动用公共资金或财政部资金。一个原因是中央银行可以给私人银行施压,通过联合担保和贷款让它们承受大部分的剩余损失,从而解决中小型危机,这正是1890年巴林银行第一次危机时中央银行所做的。在英国,从1973/74年边缘(Fringe)银行危机到1984年的Johnson Matthey银行危机,这种做法已经成为了损失分担的主要形式。但是稍后我们即将看到,这种做法已经逐渐地失去了它的作用,尽管它在美国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危机中以一种新的姿态重新出现。

在Johnson Matthey银行危机中,英格兰银行遇到的一个问题是,伦敦的主要银行大部分都是外资银行。这类银行不仅受到中央银行的约束较少,而且它们宣称,在这个容易引起诉讼的时代,本国的股东会起诉它们不当地利用资金来帮助竞争对手,并且还是外国的银行。我认为,自从那个时候起,英格兰银行开始明白,要在银行危机里进行成功营救,不能没有财政部的积极参与,推而广之,也就是要和财政大臣合作。美国的情况稍有不同,1991年,美国通过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FDICIA),通过立法,确定了怎样解决银行破产的问题;但其他大部分国家情况与英国基本相似。

银行危机经常需要大量的财政投入,用来进行如资本重组等活动,并且相关的财政和政治官员还须在危机的处理上达成一致。在一国范围内,不存在特别的执行问题,尽管当危机由委员会而不是单一机构处理时,会发生协调和操作困难。

当银行危机发生在国际性范围时,问题出现了。特别是发生欧盟——在欧元区,欧洲中央银行负责制定货币政策,而各国自己的中央银行负责制定金融稳定政策。我暂时先不讨论欧盟的特殊问题,在下文中会展开讨论。

假设有两个国家,A国和B国,总部设在A国的一家银行在B国有家子银行。因为一些原因,A国的监管者想要关闭那家银行,但是B国的官员们想要这家子银行继续运营。而因为声誉上的影响,这家子银行是不可能独立生存的[正如国际信贷商业银行(BCCI)在香港运营得极好的子公司所面临情况一样]。那么,在时间紧迫和可能因为消息泄露而引起市场波动的情况下,B国的官员们应该怎样同A国的监管者们谈判?

如果不论B国的子银行的损失是否上升,都让B国的存款人和/或财政部门承担较大或大部分损失,问题会更加恶化。假设B国的子银行是盈利的,但是A国的银行总部可能会受到A国监管者的命令,将子银行的大部分利润和资产转移,去支持总部。此外,A国的破产法可能会束缚住在A国的资产,因此A国的存款人可以在B国的存款人发现这个问题之前就得到了清偿。不管是不是故意的,在全球性的金融体系中,一个国家的银行损失可以迅速地影响到另一个国家的存款人和财政部门。现在还没有一个大家能普遍接受的国际(银行)危机的损失分担机制[5];也许外国银行在阿根廷的情况可以作为一个相关案例。在危机到来时,我们可以依靠国家之间的自愿合作和协调吗?老实说,我表示怀疑。

这些问题可能在三类国家中最为严重。第一类包括了这样一些国家,如处在转型期的一些东欧国家。在这些国家,大部分银行都是外国银行。因此他们承担由银行总部所在国作出监管决策,而不能参与决策制定的风险。第二类是英国,因为伦敦有太多的外国银行,而且作为一个主要的国际金融中心,任何跨国危机都会引起市场反应。最后一类国家的外国银行已深入到本国银行体系,如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比荷卢三国。这三类国家都在欧洲,因此在欧元区,除了对宏观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政策的制定权属不同的担心,这也是欧盟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

假定《里斯本条约》的目标是要建立一个单一和共同的欧洲金融体系,一个合理的步骤应该是同时赋予欧盟层面处理银行危机的财政实力,以及监管银行的职能。我认为这两者(财政和监管职能)不能分割。如果赋予欧盟层面财政职能,而将监管职能继续留在国家层面,会引发太多道德风险,因为每个国家的监管者都认为其他国家的纳税人会为宽松监管和债务延期承担大部分的损失。但如果赋予欧盟层面监管职能,而将财政职能留在国家层面,则会与如下原则不符:如果国家财政承担损失,则财政部门需要控制其为之承担损失的机构。付钱的人才有决定权。这就是Brown和Eichel Oviedo信里所暗含的基本前提,并且仍然成立。

我怀疑在可预见的未来,是否有可能将危机处理的财政职能转移至欧盟层面。处理这样一个危机的成本事前是不可估算的,并且是不确定的。尽管某个时候资金的需求可以通过借款和税收来满足。但这是事后的财政支出,没有一个事先协商好的关于税收和借款的协议,因此在欧盟层面上,财政方案事前并不可信。

我认为,如果危机处理的财政职能没有转移到欧盟层面,只是将监管职能转移到欧盟,这样的欧洲共同体是无用的。这样,我们又回到了当相关公共部门是国家层面,但金融体系却已国际化时,如何分担危机营救责任的老问题上。

在这样的背景下,并考虑到这些假设,在处理不仅在欧盟内部,在欧盟与非欧盟国家之间都有重要的国际影响的金融危机时,也许欧洲中央银行最好的策略是成为一个独立和公正的专家仲裁人。在扮演这个角色时,它的判断和宣告是没有法律效应的。但由于它的专家定位,它对于总体营救可行性的(部分)判断的公开,以及它对于一些相关国家监管机构[6]之间的损失分担所做的尝试性评论,都可以用于道德劝导,并且在欧盟内部达成一个折中解决方案。我认为,在欧盟层面可能没有财政实力处理危机的前提下,这种定位比对银行监管集中化的持续推动更有效果。

即便这样,仍然存在一个严重问题,即各国财政部,这个最终必须提供税收支持的经济救助机构,是否会愿意赋予任何独立机构,如欧洲中央银行,较大权力来决定救助方案中各成员国的分担份额。它们也许更赞成在各国都参加的论坛中进行讨论,进而达成最终方案,比如欧盟经济暨金融委员会或欧洲银行监管委员会都是这类论坛。但若参与者不能直接达成一致(这看起来似乎很有可能),这时候有谁能帮助打破这种僵局呢?

由于仲裁者有权使用机密的商业数据,而且仲裁角色本身也具有很大敏感性,因此由独立学术机构充当这一角色,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我的一位朋友,就职于欧洲影子金融稳定委员会,他曾经提倡成立一个独立金融监管论坛。即使该论坛签订了关于查看机密数据的官方文件,也必须得到公众的足够信任,这样事实上就成为另一个公共机构。由于一些自然原因,如专业技能,对货币及银行问题的熟悉程度,以及与其他宏观货币政策问题的协调能力,欧洲中央银行比欧洲银行监管委员会更适合扮演仲裁的角色。

所以,我提议的第二个维护金融稳定的新方向就是当金融危机影响到欧洲各国,而各国在危机处理上出现分歧和僵局时,鼓励欧洲中央银行扮演仲裁者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