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结论

本章回顾了六种警务模式的历史产生过程。讨论的模式包括原始社会的调解模式,法国和德国的欧洲大陆模式,英国模式,以及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模式。对原始社会的调解以及德国和加拿大的模式进行了非常简短的讨论,更多的篇幅集中在美国模式上。法国和英国警务模式的对比提供了本章的主要论点。

具体意义上的警务首先由法国人于1667年发明,并于1829年由英国人重新发明。英国人将警务视为预防和侦查犯罪活动的概念压倒了更全面的法国模式,最终被包括法国在内的所有民主国家采用,并具有强烈的地方变体,如欧洲大陆的高度中央集权,我把这种模式称为“低层警务”。法国模式为创建安全情报机构和政治警务提供了模板,我把这个模板称为“高层警务”。另有一章将专门讨论高层警务和低层警务之间的区别。这些理论模型在多大程度上实际应用于实地,例如警方将多少时间有效地用于控制犯罪,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法国和英国的模式是按顺序创造的。英国模式的出现使警察的概念和实践发生了几个变化。这些变化代表着一种演变,而不是历史的断裂。应当强调五个重要转变:(1) 警务从一种包罗万象的治理形式演变为一种更具体的治理形式:控制犯罪和维护秩序;(2) 法国对抽象的治理概念的关注被英国对警察资质的关注所取代;(3) 情报密集型和塑造舆论的高层警务让位于低层警务,后者强调公开的行动,而且更具劳动密集型特点(在欧洲每个国家,警察人员都成倍增加);(4) 警务人员不受控制的多样性在很大程度上被一体化的公共警察组织所取代;(5) 对警察的资质要求强调道德而不是效率,偏爱手段而不是目的。

伴随着这些变化,就有了重复和延续。基本的重复存在于催生警察部队建立的社会和政治背景中反复出现的特点。这些背景显示出一定的复杂性。一方面,除非某个领土以前通常是由军方平定,否则不可能建立警察。事实上,警察组织的建立是寻找军事高压的替代办法的结果,而军事高压被认为是适得其反的。更确切地说,军队需要一个开放的空间来部署和使用其火力;当被要求在混乱的城市空间执行任务时,军队会受到作战规则的阻碍,那里的治安需求特别迫切。狭窄的城市街道不是骑兵冲锋的理想场地。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混乱(由骚乱引起)、壮观的暴力犯罪和猖獗的财产犯罪混合在一起,给国家和公民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全感。这些因素在17世纪下半叶出现在巴黎,19世纪初出现在伦敦,强调了建立一支新的秩序力量的紧迫性。它们也可以在不同背景下找到,就像18世纪的德国和19世纪的美国一样。

也有明显的连续性。像亚当·斯密这样的经济学家、杰里米·边沁这样的哲学家,以及科尔克霍恩和查德威克这样的改革者,引导了法国人对英国警察的看法。拿破仑战争结束后,尽管惠灵顿公爵等英国英雄与法国高层警务的象征人物福凯就警务问题交换了意见,但法国的一切在英国都变得不受欢迎,这是可以理解的。改革者在倡导法国警务思想时必须谨慎,他们最终提出的建议与福凯“鄙视”的政治警察有明显的不同。尽管如此,法国和英国的警务模式之间有着深刻的连贯性。第一,与警察主要目标有关的重要连续性:没有工作的穷人;第二,另一个最重要的连续性是强调将监视作为警务的主要工具。在每种模式中,监视的概念都不同:在法国是秘密的,在英国是公开的。然而,这两种形式的监视都在努力起到恐吓效果,关键的不同之处在于,在法国,所有民众都要受到恐吓,而在英国,只有犯罪分子才能受到恐吓。然而,在英国,犯罪要素的定义被证明具有足够的可扩充性,以涵盖有组织的劳工。

有历史的演变,有反复,也有连续性。还有一个模棱两可的遗留问题,我们还没有成功地消除这些问题。第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涉及对预防性警务成功的评估:很难为没有发生的事情制定措施。众所周知,犯罪率的下降从未令人信服,因为很难将警察的行动与其他决定因素分开,也很难方便地操纵犯罪统计数据。评估问题仍然困扰着我们。

第二个问题涉及警察行动的合法性。对于所有被审查的模式,除了一个例外,毫无疑问,警方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法律之外运作的;这就好像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往往并不适用于他们一样。唯一的例外是英国的模式,声称要让警察对法律负责。这一理想与警察调查传统的诞生相吻合,这表明实现这一理想是多么困难。此外,英国人继续使用可疑的合法性手段,如渗透工人运动,使用活跃的罪犯作为告密者和临时助手。

最后,从我们的历史回顾中,几乎没有什么线索可以引导我们用使用武力和胁迫来定义警察。对于分工模式薄弱的原始社会来说,调解似乎先于武力成为解决冲突的主要工具。欧洲制定的警察模式——包括法国和英国——更多依赖于监视的行使,而不是武力的使用。这在美国和加拿大也有一段时间是适用的。事实上,肆无忌惮地使用武力的主要来源是美国私人机构对劳工的监管。平克顿和伯恩斯雇佣的帮手对工人使用武器,就像现在伊拉克的黑水暴徒一样,毫不在意地杀人。所有三个问题——预防、合法性和暴力——都将在下一章中彻底讨论。

(1) Mawby,2003。

(2) Stolleis,2000;Napoli,2000。

(3) Schwartz and Miller,1964:166;又见Johnston,2000:6-7。

(4) Montesquieu,1748:5、26、24。

(5) Adam Smith,《关于司法、警察、收入和武器的讲稿》;引自Radzinowicz,1956:421。

(6) Justice without Trial,1966。

(7) Bentham,1996:198,注释u。

(8) 有关比特纳著作的参考文献格式,参见第1章注释1。

 Bittner,1970/1990:94。

(9) Clément,1866;Chassaigne,1906;Saint⁃Germain,1962;Pillorget,1978;Williams,1979;l'Heuillet,2001。

(10) Lenoir,1779。

 这本回忆录的手稿只有两本,其中一本在剑桥大学的大学图书馆(类别标记是Add. 4651)。这份手稿和其他法语文本中的所有引文都是由作者翻译的。

(11) Boucher d'Argis,1765。

(12) La Mare,1722。

(13) La Mare,1722:前言。

(14) La Mare,1722:2。

(15) La Mare,1722:2。

(16) 1779:7;又见Foucault,1981:249。

(17) Foucault,1981:243-254。

(18) 1779:34。

(19) Johnson,1806,第2卷。

(20) Napoli,2003。

(21) Fouché,1816;引自Radzinowicz,1968:555。

(22) Madelin,1930:451,第1卷。

(23) 见L'Heuillet,2001:53,注释13。

(24) Williams,1979:2。

(25) Lenoir,1779:40。

(26) The Lieutenant Civil of the Prévôt of Paris;Buisson,1950:49;L'Heuillet,2001:51,注释5。

(27) Clément,1866:224-225。

(28) 引自Buisson,1950:16-17。

(29) Guillauté,1754:34。

(30) Lenoir,1779:69。

(31) Lenoir,1779:110。

(32) Lenoir,1779:118。

(33) Williams,1979。

(34) Lenoir,1779:124-125。

(35) Andrieux,1885:284 and 292。

(36) Napoli,2003:195-202。

(37) Lenoir,1779:51-53。

(38) Lenoir,1779:66。

(39) Lenoir,1779:68-69。

(40) Beattie,2001。

(41) Lenoir,1779:27-30。

(42) Lenoir,1779:154。

(43) Lenoir,1779:147。

(44) Williams,1979:68-69,表2。

(45) haute police;关于这一点,见Brodeur,1983。

(46) Williams,1979:202;又见表2,p.68。

(47) Clément,1866:72。

(48) Lenoir,1779:159-160。

(49) Clément,1866:72。

(50) Napoli,2003:111-117。

(51) d'Argenson,1866。

(52) 引自d'Argenson,1866:前言,p.ix;见Saint⁃Simon,1986:4:591-594。

(53) Bondois,1936:21,注释1。

(54) Williams,1979:220。

(55) La Mare,1722:287。

(56) Servan,1767:18-19。

(57) Lenoir,1779:267。

(58) Williams,1979,第五章。

(59) Williams,1979:第五章。

(60) Fouché,1816;引自Radzinowicz,1968:556。

(61) Napoli,2003:212。

(62) Lenoir,1779:53。

(63) Lenoir,1779:164。

(64) Madelin,1930:490,第1卷。

(65) Lenoir,1779:186。

(66) Buisson,1930:188。

(67) Saint⁃Simon,1986:6:591。

(68) 引自Clément,1866:334。

(69) Lenoir,1779:vi;关于犯罪预防,又见pp.34 and 84。

(70) Lenoir,1779:4。

(71) Lenoir,1779:33。

(72) Napoli,2003:62。

(73) Lenoir,1779:26。

(74) Clément,1866:334。

(75) Servan,1767:17。

(76) Servan,1767:23。

(77) Reiner,1985:第1章;Hay and Snyder,1989:6,注释8;Emsley,1991:4。

(78) Ascoli,1979;Critchley,1967;Reith,1952;以及在较小程度上 Radzinowicz,1956。

(79) Gatrell,1990;又见Storch的开创性论文,1975 and 1976;Philips,1980;以及Gatrell,Lenman和Parker的著作的其他贡献者,1980;Hay and Snyder,1989;Emsley,1983,1991,1996,and 2003。

(80) Hay and Snyder,1989:11。

(81) Critchley,1967。

(82) Colquhoun,1802:ix-xiii。(https://www.daowen.com)

(83) Beattie,2001。

(84) Beattie,2001:122 and ff.。

(85) 引自Beattie,2001:232。

(86) Beattie,2001:97-98。

(87) Hay and Snyder,1989:4;又见Rudé,1985;Emsley,1996:178 and ff.;Beattie,1986 and 2001。

(88) Gatrell,1990:20;Hay and Snyder,1989:37。

(89) Hay and Snyder,1989:3,注释2。

(90) Hay and Snyder,1989:4。

(91) Styles,1989。

(92) Chadwick,1829:285,强调是我加的;这段重要论述引自Radzinowicz,1956:460;以及Styles,1989:55 and 57。

(93) Gatrell,1990。

(94) Colquhoun,1796和1802。

(95) House of Commons,1828。

(96) Wade,1829。

(97) Chadwick,1829。

(98) Emsley,1983:61。

(99) 1989:10,注释。

(100) Rudé,1985:88。

(101) Rudé,1985:90。

(102) King,2000。

(103) Gatrell,1990;Philips,1980。

(104) House of Commons,1828:32。

(105) Bentham,1821:第11章,第5节,439。

(106) Brundage,1988:8。

(107) Wade,1829:2;注意“警察”一词用的是单数。

(108) 《犯罪的预防和侦查》,公元1829年,10 Geo.4.第44章,序言。

(109) House of Commons,1908:22-25。

(110) Emsley,1991:25。

(111) 见Wade,1829:358;Chadwick,1829:304;White,1839;关于评论,见Radzinowicz,1956:附录;以及Hay and Snyder,1989:33。

(112) House of Commons,1828。

(113) Gatrell,1990。

(114) Philips,1980:189。

(115) Lenoir,1779:119。

(116) Colquhoun,1802:ii。

(117) Colquhoun,1802:xiii。

(118) 见Wade,1829:7-12。

(119) Taylor,1998:89-95。

(120) House of Commons,1908;又见《泰晤士报》,1908年12月24日。

(121) Silver,1967:9。

(122) Chadwick,1829。

(123) Chadwick,1829:271。

(124) Chadwick,1829:272。

(125) Wade,1829:第1章。

(126) Colquhoun,1796:605。

(127) Philips,1980:184。

(128) Metropolitan Police Act,10 Geo. 4. chap.44,sect.7。

(129) Gatrell,1990:第2部分。

(130) Wade,1829:358。

(131) Bunyan,1976:62-65;Philips,1980:187;Emsley,1991:28。

(132) Wade,1829:16。

(133) Wade,1829:10-11。

(134) Beattie,2001:422。

(135) 《泰晤士报》,1829;引自Philips,1980:188。

(136) Dewerpe,1994。

(137) Monkonnen,1990;关于文献评论,见Lane,1980 and 1992、Monkonnen,1992。

(138) Miller,1975,1977。

(139) Rudé,1964;Lane,1967;Richardson,1970,1974;Lane,1980:6-7;Monkonnen,1992:553。

(140) Weiss,1986:87。

(141) 引自Senior,1997:50。

(142) Lane,1980:11。

(143) Senior,1997:56。

(144) Morn,1982:91-109。

(145) Lane,1980:11-12。

(146) Senior,1997:56。

(147) Richardson,1970:284。

(148) Johnson,1979;Lane,1980:14;Monkonnen,1992:555;Senior,1997:8。

(149) Miller,1975:81-82。

(150) Miller,1975:84。

(151) Richardson,1970 and 1974。

(152) Miller,1975:338。

(153) Monkonnen,1992:550。

(154) Miller,1975:339,以及注释19,原文强调;更笼统的,Miller,1977。

(155) Skolnick,1966;Miller,1977:85-86。

(156) Reiner,1992c。

(157) Miller,1975:82-83;Lane,1980:18;Schneider,1980。

(158) Manning,1977。

(159) Bayley,1985:59。

(160) Lane,1980:10。

(161) Monkonnen 1992:564,引用丽贝卡·里德关于底特律警察的未发表的研究结果。

(162) Senior,1997:59-60。

(163) Monkonnen,1992:562。

(164) Weiss,1986:88 and 98。

(165) Weiss,1986:356;Pinkerton,1870。

(166) Pinkerton,1877 and 1878。

(167) Weiss,1986:91-92。

(168) H.W.Aurand,引自Weiss,1986:92。

(169) Senior,1997:57。

(170) 关于该事件,见Weiss,1986:100-102。

(171) Senior,199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