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一)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内涵
在体育科技化、知识化、信息化、智能化和市场化浪潮下,体育产业领域大量知识产权客体不断涌向市场进行流通、交换,成为推动体育赛事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知识产权是指其所有人通过智力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具象化的、凝结着一定价值性的无形权利,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是权利人通过体育赛事平台在经济、文化以及科学技术等领域创造的智力成果在法律上享有的一种权利,包括体育赛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转播权和其他。就体育赛事版权而言,作为以竞赛表演为基础的体育产业,竞赛表演业的衍生版权无疑是行业最核心的资产,也是侵权的主要对象和高发领域,每到重大赛事来临,各种各样的盗播、侵权手段层出不穷。
在体育赛事运作与管理过程中,随时面临着知识产权被侵犯的风险,其中包括可能有意或无意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构成侵犯的风险,以及其他赛事利益相关者或市场主体因各种原因给体育赛事知识产权造成的侵权风险。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不仅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赔偿问题,而且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因而有效识别和控制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对于维护赛事的价值和声誉、持续创造商业开发机会具有重要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一直贯穿体育赛事运作与管理的全过程。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指对体育赛事中涉及竞技价值的智慧成果进行的保护,旨在对体育赛事举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具有特定经济价值的某些法律权益进行保护,是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面临的侵权风险所采取的措施。因为体育赛事转播本身蕴涵着丰厚的经济价值,据统计,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转播权收入高达17.147亿美元,温哥华冬奥会和伦敦奥运会的转播权收入更是破纪录地达到了39亿美元。
(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特征
随着知识产权地位的快速提升和经济价值的不断凸显,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体育领域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其争议也愈演愈烈。众所周知,体育赛事所有人或体育联盟通过开发体育资源(电视转播、特许经营等)获得相应的收益,以保障赛事组织方或联盟的正常运作与管理。然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横跨体育法与其他法律多个领域,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体育产业业态的不断丰富,产权边界也在不断延展。根据龚韬(2018)的研究,理论上,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但除了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特点外,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也具有其特殊之处。
第一,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模糊性,包括概念的模糊性与权利客体的模糊性。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并未达成统一。例如,体育赛事活动中的体育训练方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是否属于专利权就存在争议。
第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分散性。在不存在争议的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中,如何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存在不同的模式。在授权制和保留制中,只有保留制才存在讨论此问题的必要性,因为在授权制中,对体育赛事纠纷的调整是通过专门的协会或者委员会来进行的,知识产权保护亦属于其中的一部分,故不存在模式之争。而在保留制中,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又存在统一保护和分散保护两种不同的模式。在统一保护模式中,由国家对体育赛事涉及的知识产权设定统一或专门的单行法,所有涉及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纠纷都受此调整,其中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而在分散保护模式中,体育赛事知识产权被细化到现有部门法的具体权利中,需要通过对体育赛事中涉及权利的具体解释来适用现有的部门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体育赛事立法,更没有所谓的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法,故属于典型的分散保护模式。
(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以网络为载体的新媒体已成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但也增加了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近年来,体育赛事直播市场的快速崛起,深受互联网视频平台的重视,但新华社记者调查发现,由于盗播技术门槛低、法律维权成本高、公众版权意识仍待提高等原因,当前网络盗播体育赛事的现象仍然屡禁不绝,如近年的东京奥运会、欧洲足球锦标赛等均被一些网络平台侵权盗播。我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总体处于较薄弱的阶段,并且职业体育赛事的快速发展和转播权价值的提高,以及法律规定不明确、法院案例裁判不一致等问题,使得体育赛事组织者面临着较为严峻的侵权风险。虽然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著作权法》完善了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将直播、短视频等视听作品也纳入法律保护范畴,显著加大了相关权利法律保护力度,但治理侵权方式多样的网络盗播仍非易事(于也童 等,2021)。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各单行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主要有实际损失、非法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四项,除此之外,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用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还有约定赔偿、酌定赔偿、综合赔偿等计算标准,但通过判例样本采集与统计分析发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比例非常高,超过了判例样本总数的90%,这种做法导致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严重偏低(曹新明,2019)。
在我国境内主(举)办的重大体育赛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可对其名称、吉祥物、文字、图形、徽记等标识内容进行保护。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但对于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运动员形象权等不断发展的新型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我国还需在立法保护上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体系(李金宝 等,2019)。因此,通过识别和整理知识产权保护风险清单,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提高我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风险意识和防控策略,对于促进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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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专有权
标志专有权是指特殊标志所有人对特殊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所谓特殊标志,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1)2021年9月,福州海关所属榕城海关在跨境电商渠道截获两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商品,经认定,上述商品包括T恤、胸针等共计38件,分别侵犯了“BEIJING2022”“五环”等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目前,该批商品已按规定做进一步处理。
(2)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于2020年4月1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标志,享有杭州亚运会的特殊标志专有权。2021年3月17日,原告在百度搜索杭州亚运会时发现搜索引擎显示第一条是被告一开发楼盘的广告,广告内容为“杭州亚运会旁边山水时代”。该广告由被告二策划。
基于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特殊标志专有权,同时二被告行为对赞助商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此前被告一于2020年4月就已经使用亚运会吉祥物进行自身宣传,构成隐形营销,被亚运会组委会约谈过。原告主张被告一于一年内再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二作为广告策划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