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管理措施

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管理措施

1.加强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

在体育赛事筹备阶段,由法务部、市场开发部等业务部门对可能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点(伏击营销等),协同开展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评估;赛事组委会(执委会)会同法务部门根据赛事特点、市场开发方案等,编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制订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地图;明确本次赛事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适用范围,赛事组委会(执委会)知识产权权利及权利人定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关内容、保障措施以及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及查处机制等内容。

2.实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预警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产生是在体育赛事运作与管理过程中不同阶段、不同环节、不同业务口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和管理内容的复杂性、多样性造成的。因此,提高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能力是有效降低风险的主要途径。在赛事标识、特许商品(标志产品、专用产品、推荐产品)、吉祥物等产品的设计研发以及赛事转播权销售环节,应认真进行风险分析评判。例如,转播权销售合同的制订需要注意对不可抗力情形、排他性的约定;在特许商品销售前,应通过健全的评审程序确定有效的保护形式,及时采取申请专利等手段对研发成果、产品进行保护,明确知识产权所有人;在特许商品以及其他物资授权企业(特许企业)生产阶段,评估授权企业(特许企业)知识产权状况,并通过合同的方式约束授权企业(特许企业),以避免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而给赛事本身造成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若授权企业(特许企业)或其他赛事利益相关者(供应商、赞助商)存在采用委托研发或委托制造的形式与他人合作的情况,在合同中需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归属、使用和收益进行明确的规定,签订保密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条约,以防止他人侵犯体育赛事知识产权。

3.建立健全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档案是化解侵权纠纷中的重要法律证据,也是赛事活动的重要遗产。围绕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档案的形成、整理、保管、利用等各环节的管理,需建立健全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内容包括特许商品、赛事标识、吉祥物等的研发创作记录、评审资料、专利申请文件交底书、领导讲话材料、会议记录等与研发成果相关的所有实物资料和相关文件。其中,专利内容不仅包括申请专利的原始文件、专利证书等,还应包括专利申请修改过程文件、专利变更文件、图片、视频、音频等材料(电子版和纸质版)。需要注意的是,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应覆盖体育赛事全生命周期,在体育赛事推进过程中,均应根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进行分类整理,制定归档清单(图8-2、图8-3),保证各类资料文件的完整完备,以便更好地防范和应对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图8-2 组委会执委会知识产权文书档案移交清单

图8-3 组委会执委会知识产权音视频档案移交清单

4.开展日常体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监测和定期监控

体育赛事组委会(执委会)会同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部门,加强对赛事标识、吉祥物、口号、特许商品、广告语、营销方案、不实报道、不正当竞争等日常体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测和定期监控,对于出现侵权行为或存在侵权风险的情形,要及时、全面取证,以便高效地维护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赛事利益相关者(品牌赞助商)的权益,规范赛事特许经营秩序。

5.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法律服务团

通过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法律服务团,为体育赛事利益相关者提供全天候法律咨询、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公共法律服务指引;制订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清单,分析法律需求和风险点,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并为相关案件和赛时出现的突发事件处置提供法律服务,以提高体育赛事利益相关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国外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路径

各国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属性的认识和法律保护各有不同。体育赛事转播权在美国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利。在1938年的匹兹堡体育有限公司诉KQV广播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匹兹堡体育有限公司是海盗匹兹堡棒球队信息的唯一所有人,享有与信息相关的权利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首次明确了球队和他们的联盟拥有其比赛的专属财产权。该判例已经过去80多年,今天仍在美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除了财产权利,球队和联盟还在1976年获得了版权保护。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规定,一旦赛事直播是“固定为任何有形的表现形式”,如视频或音频磁带,它符合版权保护和广播商收到“复制”“衍生作品”“分配”“公开表演作品”的专有权利。美国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是由转播者通过对角度、光线的考虑后,实时录制并保存下来音视频,即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在英国,通常认为体育赛事转播首先需要从体育场场馆所有人或管理者那里获得进入场地的许可,一旦获得许可,该电视台就被认为获得了被抽象出来的“转播权”,这也被称为“场地准入说”。但近年来更流行“娱乐服务提供说”,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类似电影、戏剧等娱乐服务,因此赛事拥有者有权对其进行收费。德国法律中并没有赛事转播权的明确规定,但在德甲章程中规定了德甲赛事媒体权包括电视权、广播权和其他视听权。对于赛事转播权的属性,德国的法院判例存在不同的观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赛事组织承担了赛事组织、财政以及经济风险,应当拥有赛事的转播权,此观点类似于“企业权利说”。而多数法院认为,体育比赛可以通过举办场地的财产和合同上的管理来实现保护,尤其是拒接或限制媒体进入比赛场地的权利,此观点相当于“赛场准入理论”。在法国,一般认为体育赛事值得保护但不属于版权。因此,在立法中创造了“组织者权利”(organizer's right),法国《体育法》第L.333-1条规定了联盟和体育赛事组织者拥有赛事或他们所组织的比赛的开发权。在意大利,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被认为是一项企业权利,他们认为,职业俱乐部从事的是特别的经济活动,而体育赛事是这一活动的结果。赛事的举办者或组织者承担着财政上的风险,属于意大利法定义下的“企业家”,其专属权利应得到保护。此外,意大利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关于体育赛事视听传播的内容应适用行政法规关于体育视听权的内容,根据2008年1月的行政法9号法令的规定,体育视听权是自赛事活动发生之日起享有50年保护期的专有权,受到著作权保护。在西班牙,根据关于视听传播的法令,体育赛事视听权是属于俱乐部的专属财产权。主场俱乐部拥有本主场赛事开发的权利,而其余的国内市场则由西班牙足球联盟负责开发。体育赛事转播权在葡萄牙被认为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表演权”(spectacle right)。他们认为,职业体育赛事是运动员、教练员和赛事组织者的共同表演,“表演权”是用以限制他人对体育赛事现场进行视听采集、摄制及直播的权利。这种表演权是邻接权的一种,葡萄牙《著作权法》第117条的规定,这种表演权适用体育赛事活动现场视听传播,是对赛事组织者投资风险的一种利益回报。

上述不同的观点及各国关于赛事转播权的属性和法律保护,因认识差异和视角不同存在区别,其相应的属性和法律保护亦有差异。从各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来看,英国判例和德国法院对赛事转播权看作“赛场准入权”的观点,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依附于赛场所有权或者合同,并不能限制赛场外偷录的行为,对于开放性体育赛事更是无能为力,不能充分保护赛事转播权。英国判例中的“娱乐服务提供说”把赛事节目摄制等同于观众观看比赛,不能解释赛事节目摄制者所支付的高昂费用。葡萄牙将赛事转播权视为“表演权”,但职业体育赛事的主要特征仍在于其竞争性,因此也存在一定不妥。法国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组织者权利”之一,这个独特的“组织者权利”实质上还是类似于物权中的无形资产权,强调了赛事组织者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美国早已将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确定为财产权,并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是财产权和版权的复合权利。意大利把赛事转播权视为“企业权利”,其实质也是借用物权的概念,是一种无形资产权。大陆法系将物权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为人感知的物体,无体物是没有物质实体存在而由人主观拟制的物。“企业权利说”承认了赛事转播权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利于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意大利在2008年9号法令颁布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还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赛事转播权成为企业权利和著作权的复合权利。

在欧盟,体育赛事不能作为版权进行保护,而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作附属作品予以保护。在欧洲足联诉Bricomb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附属作品,其附属作品是指欧洲冠军联赛在全球节目中统一采用的那些创造性元素,如视频播放顺序、屏幕上的图案、标志和特别制作的音乐,包括节目内容表、短片剪辑、欧足联标志、特制背景音乐、冠军赛音乐等。在2011年的FAPL诉QC Leisure案和Karen Murphy诉Media Protection Services Lud案中,欧盟法院(ECJ)指出:“体育赛事不能作为智力创造意义上的版权,尤其足球比赛是根据规则进行的游戏,没有智力创造的空间”。ECJ也承认体育赛事具有“独特性”和“独创性”特点,可以转化为作品进行保护,在一定条件下的转播可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即开放的视频序列、歌曲、要点以及转播过程中的各种图形等。

从各国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制度设计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判例进行保护,而美国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除了判例还包括立法保护。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采用了立法保护,法国《体育法》、意大利《梅兰德法》、葡萄牙《著作权法》、西班牙《皇家法令》等都为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了相应的保护。德国虽在国家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德国协会章程对职业体育赛事媒体权有具体规定,因为德国的协会章程被认为是国家立法的“续造”,发挥着法律规定的作用。当然,大陆法系的判例也在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通常被认为归属于协会或联盟。200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赛事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组织方所有。在法院的一些判例中,确认了竞赛组织者对赛事转播权的所有权。在2015年的新浪网诉凤凰网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涉案著作权的初始权利人是中国足协,依据中国足协与中超公司的授权以及中超公司与新浪网的合同授权,确认新浪网享有其主张的独有著作权。但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如王好认为,摄制体育赛事的视听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应由制片者而非赛事组织者取得原始著作权。在缺乏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应扩张赛事组织者章程效力,赛事组织者不能享有“赛事组织权”,而应是基于对赛事场馆的控制根据“摄制比赛许可”获得权益的保护。对此观点本文有不同看法:首先,在缺乏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部门规章和赛事组织章程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次,摄制体育赛事作品需要投入摄制设施、摄像制作等一些加工程序,但相对于整个职业体育赛事作品,这只是非常小的一部分投入,由此否定赛事组织者和竞赛组织对赛事节目的原始所有权是不合理的;最后,体育赛事转播权目前不属于法定的权利,但不等于可以否定法律尚未规定的新型权利,这对于新型权利的发展、法律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发展都不利。

资料来源:向会英.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EB/OL].(2020-09-23).https:∥www.360kuai.com/pc/910e58dcab0e39076?cota=3&kuai_so=1&sign=360_57c3bbd1&refer_scene=so_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