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合作共赢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四、一些合作共赢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网络版权保护需要同时达到两个目的,一方面,要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尽力扩大传统媒体版权经营的空间,为生产优质产品、内容创造健康的网络环境;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网络新技术的发展和运用,特别是要给新媒体发展提供创新空间,鼓励技术创新、模式创新和方式创新。[6]即既要能保护版权,又能推动知识信息的顺畅流动。一方面,为了不限制新技术的发展应用,现行著作权法已做了合理的安排,规定了一定的免责条款,为新兴技术的发展应用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新媒体的发展可以改变作品传播和使用的产业链条,提升作品的社会经济价值,催生新的商业模式;另一方面,版权具有创作、文化和财产属性,是新媒体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资源。在知识经济时代,无视或轻视版权,新媒体就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论技术如何发展,规模化、商业化传播他人作品,都必须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是合理的商业原则,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7]

制定措施本身不难,但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管理规范至少要保证使用者们为知识产权买单的渠道通畅,保证对违法者的侦缉查处易于操作。否则,即使网络内容供应商的法律意识较强,想为自己用网络下载的信息产品一一找到其当事人,也是有相当难度的。而且这样一来,成本就高了,且这些成本是不应该由某一家内容供应商来负担的。如果现在只是一部分的内容供应商主动保护知识产权,而另一部分擅用的组织和个人不负任何责任,那对于遵纪守法的人是不公平的,也无法带动他们坚持承担著作权费用的积极性。对于全社会来说,这也助长了不正之风,扼杀了内容制造者创作发布相关信息的积极性。

(一)建立知识产权合作模式的必要性

维护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是促进社会科学、文化和艺术的进步。知识产权是在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之下而确立的,而开放分享的互联网环境与专有的版权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诺在论述版权的作用时说:“版权法的首要目的并不是回报作者们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有用的艺术的进步。为此目的,版权法一方面保障作者们对他们的创造成果所拥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鼓励其他人不受限制地在此著作所表达的思想基础上进行再创作。”[8]文明的发展需要信息得到充分的传承,如果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卡得过严,可能会妨碍社会的进步。因此,各国维护知识产权一般追求的还是共赢的理念,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注意调节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世界各国普遍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应该是制止对作品的侵权行为,网络环境中不应有限制作品的功能性使用、内容阅读和欣赏等行为。

就信息产业本身的发展来说,一方面需要得到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对一些信息的利用与再利用有条件地予以宽容。打击互联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只对被侵权者一方有利,对于互联网价值链的其他各方来说,由于他们往往要依赖互联网上一些免费的或廉价的内容,因此对于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肯定表现得相当消极。

在网络的开放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受到了挑战。海量使用者零星使用海量作品成为主要模式,使用者从海量作品中寻找的内容往往只占该作品内容的很少一部分,因此每次实际使用的信息总量和所创造的效益都很少,使用者数量却十分可观。互联网环境中的使用者一般不以一部作品为单位使用,而是在海量作品汇集成的信息海洋中选取所需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会分属数百家、数千家甚至更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单位,其对应的著作权人数量就成了一个巨大的数字。如果对每个使用者都按工业时代对出版商那样的标准来收取版权使用费,显然难以操作。作家、著作权人、出版商等权利人维护和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与各类图书馆和广大读者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就会产生分歧。在很大程度上,这其实是网络环境下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的问题。

现在,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解决,一般认为有两个途径,一是设置技术壁垒,二是签署版权协议。而不管是哪一个,“解决版权保护问题的关键在于作者著作权的确认、侵权行为和侵权主体的确认”[9],然后依赖于技术手段建立完善的原创保护机制。

(二)从技术上实现知识产权合作的可能

在技术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主要是DRM和DCI技术。虽然技术细节上会各有所不同,但总体上都是通过对相关信息进行标识、识别、追踪,以方便使用方和提供方分配利益。

数字产权管理(Digital Right Management,简称DRM)技术是采取包括信息安全技术手段在内的系统解决方案,在保证合法的、具有权限的用户对数字信息(如数字图像、音频、视频等)正常使用的同时,保护数字信息创作者和拥有者的版权,根据版权信息获得合法收益,并在版权受到侵害时能够鉴别数字信息的版权归属及版权信息的真伪。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就是对各类数字内容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一系列软硬件技术,用以保证数字内容在整个生命周期内的合法使用,平衡数字内容价值链中各个角色的利益和需求,促进整个数字化市场的发展和信息的传播。具体来说,包括对数字资产各种形式的使用进行描述、识别、交易、保护、监控和跟踪等各个过程,如数字水印技术、数字指纹技术、密码技术、认证技术等,能有效地识别、追踪作品,防治使用者非法复制和传播,从而减少侵权问题。数字版权保护技术贯穿数字内容从产生到分发、从销售到使用的整个内容流通过程,涉及整个数字内容价值链。

一般来说,数字产权管理可以实现六大功能:

(1)数字媒体加密:打包加密原始数字媒体,以便于进行安全可靠的网络传输。

(2)阻止非法内容注册:防止非法数字媒体获得合法注册从而进入网络流通领域。

(3)用户环境检测:检测用户主机硬件信息等行为环境,从而进入用户合法性认证。

(4)用户行为监控:对用户的操作行为进行实时跟踪监控,防止非法操作。

(5)认证机制:鉴别合法用户和对数字媒体的行为权限授权。

(6)付费机制和存储管理:包括数字媒体本身及打包文件、元数据(密钥、许可证)和其他数据信息(例如数字水印和指纹信息)的存储管理。

顺应互联网版权保护第二次革命的浪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多年从事版权公共服务的经验积累和对国际国内互联网版权保护模式研究与探索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以自主创新的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Digital Copyright Identifier,简称DCI)体系为核心的数字版权公共服务新模式。

DCI体系基于数字版权唯一标识技术,能够实现以数字作品版权登记、费用结算、监测取证。它既可以通过DCI技术在数字作品版权登记与费用结算等领域进行利益整合与分享,又可以通过标识技术进行网络版权的监测取证,建立快速高效维权机制。这种兼顾利益分享和快速维权的方式从技术上可以达到高效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作用。但是,任何技术都不是万能的,一些电子版权保护技术,虽然可以减少盗版问题的发生,但是逐利之徒利欲熏心,为了得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任何技术壁垒都有着被攻克的危险。因此,合理的授权方式显得更有意义。这种协议就是电子书企业与著作权人或出版单位签署的法律意义上的版权协议。但是,根据我国的规定,由于电子阅读器生产企业并不具有出版资质,因此它们无法与著作权人直接签署合同,还必须绕经正规的出版社。而版权授权不规范,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基本保障和有效维护,尤其经济权利很难得到合理保障。

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社会进步。在网络传播领域,由于互联网的发展十分迅速,因此相关的立法需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要充分考虑新技术带来的社会环境变化,慎重地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在原则上,许多法学界人士建议既要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对权利人利益影响并不大的创新服务也要有相当的宽容度,对新技术发展过程中的一些探索行为,特别是对并不实质性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给予一定的免责处理。知识产权立法需要在激励创新、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合法权益和鼓励文化技术广泛传播中寻找最佳的平衡。

(三)避风港原则

1998年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详细规定了关于临时信息化网络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定位工具、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等的多种免责条款,这就是著名的“避风港原则”。按照此原则,发生网络侵权案件时,如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了信息传播平台而没有制作专门的内容网页,那么,如果被告知侵权,只要删除就行了,拒不删除才会被视为侵权。而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在避风港原则的保障下,美国数字信息服务产业获得了巨大的发展自由。在这方面,欧盟制定了相应的两项权利,即提取权和再利用权,来保护一些非版权性质的权利。即如果有人把网上的一些纯数据性资料或者调查结果进行提取,但是对于这种资料的使用还没有达到侵害版权的程度,就适用于侵害提取权和再利用权。当然,这两项权利的提出更多的是考虑到使用者的利益,对信息原创者和原发布者的利益保护比起知识产权保护来要宽松得多。

2005年5月,中国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对此类避风港原则有所吸纳,但相对来说所涵盖的范围要小得多。《著作权法》第四章规定的著作权演绎使用方式仅有图书报刊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台及电视台播放四种。禁止擅自转载、摘编的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可见,在网络上投稿或在自己的个人网页上发表作品,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他人擅自转载、摘编,网站或者其他人任意转载网上文章,可以视为不构成侵权。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继续借鉴和吸收了“避风港”原则,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此外,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授权要约

知识产权虽然主要属于私权,但它又与一般的私有物不一样,有着很强的公共性。知识的传播对推动社会进步的意义十分重大,版权保护不是为了像古代的藏书楼那样把一些文化产品束之高阁,而是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让更多的人愿意创作作品,从而使社会有更多的文化产品。版权授权通道狭窄会对知识传播、社会发展造成严重的制约和阻碍,它会导致版权供给不足,使权利人愿意作品被传播、使用者愿意使用该作品而又有传播者愿意促成该传播行为时,却受制于授权通道而无法合法完成知识的传播。这样的结果对哪一方都没有好处。

其实,对于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们来说,大多数人也是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最大程度地传播开来。采取“一对一”的授权,肯定不能适应信息化快速发展的要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不断有新软件用更新的方式处理信息,这需要内容供应商们采用新的方式为广大读者提供方便、内容合法的服务。为此,有些国家采用了“授权要约”模式。

要约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要约方在要约中列出合同的实质性条件,如果受要约方接受这些条件,双方即达成合同关系。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实现双方不洽谈就能达成合同关系。

授权要约模式,是指在图书中包含权利人版权声明,该声明以要约方式规定公众能以何种条件、何种方式使用某作品,任何个人或机构只要愿意接受该条件即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合法使用此作品。

授权要约模式倡议权利人在所出版的图书中直接自行发表版权声明,只要任何个人或机构愿意接受声明中所规定的授权条件,即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权利人可授权给出版单位,也可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任何组织或个人只要按照约定的方法合法使用该作品并按照约定的方式付费即可。这种模式给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都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免去了一对一签订授权协议的麻烦。

作为中国第一部包含授权要约的图书《最后一根稻草》(钟洪奇著)作者在其扉页中发布了明确的数字版权使用声明,其声明如下:

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书

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授权费用:收入的5%

支付方式:在收入产生6个月内支付给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收转

使用方式:保持作品完整性,必须注明作者和来源

保留其他权利

以前都是使用者首先对受要约人是否为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进行辨别,然后对其直接发出要约。而由权利人直接发出的授权要约可以跟随其作品一同发行,保证了要约人一定就是作品的权利人,从而免除了与每位作者分别一对一洽谈协议的麻烦,同时也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

这种授权方式表面上看起来是著作权人放弃了对版权的控制权,但实际上是把版权维护工作委托给了专业机构来完成。这意味着进行数字图书的传播不再需要与作者本人做任何交涉。授权要约模式使权利人可以更加有效地行使权利,使社会有更多的知识得到传播,使传播者有更大的产业发展空间,能够形成一种多赢的局面。而低版权门槛有利于作品更大限度地传播,使其社会价值最大化,这也使作者可以获得更高的名利回报。

采用授权要约模式的前提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愿意采用这种模式,而且使用者愿意接受权利人开列的条件。事实上,绝大多数权利人都是希望其作品被广泛传播的,中国国内出版的图书中自费出版的占一半以上,对于大多数的作者来说,即使是免费传播他们的作品,他们也会愿意。国内的一些图书网站,如书生、中文在线、超星等在多年的实践中也发现,他们在与作者签订一对一的授权协议时,90%以上的作者都表示愿意签署。

授权要约模式是知识产权发展中出现的一个重要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将版权授权成本最小化,使成本降到了几乎为零,使授权范围最大化,而且符合当前版权方面的所有理念、国际公约、法律法规,简单易行。尽管它是为满足数字内容产业的需求而发明的,但是几乎可以涵盖所有版权授权的领域,因此有着很高的推广价值。

(五)授权专业维权服务机构

社会越发展,分工就越细。当现实中存在着网络知识产权的维权需要时,一些专业的维权服务机构就应运而生,如“维权骑士”网站。

“维权骑士”网站的诞生,缘于一场网上维权拍卖。2015年4月,身为知乎“大V”的“chenqin”在网上抱怨自己的不少回答被无授权地转载成千上万次,而自己从未从中获得收益。于是他发起了一个“请你来维权,收益全归你”的拍卖活动,将自己文章的“收益权”在知乎上按篇拍卖,单篇文章出价高者即为该篇文章的“维权使者”,维权使者在维权活动中要到的稿酬全部归维权者本人。“维权骑士”网站的创始人是网名“陈敛”的陈梓荣,他当时花120元拍下了两篇文章,然后和朋友们一起找到侵权公众号,收回了1 000多元。“首战告捷”让这几个平均年龄仅23岁的年轻人产生了以此创业的想法。于是,他们一起组建起的一家为中国原创者提供有效、便捷的版权管理和保护服务的网站——“维权骑士”。

“维权骑士”网站的工作是在受到原创作者委托后,以技术手段查找侵犯作者权益的抄袭与非法转载行为,并代理进行后续的维权活动。原创作者自愿与网站签约,从侵权内容搜查、已授权内容管理,到维权沟通、补救及举报整个流程,全包下来。若收取到侵权赔偿款,原创者与网站平台方五五分成。[10]“维权骑士”签约的原创用户网络主页上会注明:“本人已委托维权骑士为我的文章进行维权行动。”被授权后,维权骑士会利用时间戳等进行原创确权和认证,并持续扫描全网的相关内容。“维权骑士”网站有一套自己的监测系统。签约作者用其ID在知乎上发表的所有文章,都会自动纳入该监测系统,并自动与各微信公众号发布内容进行比对。一旦发现抄袭,负责该作者版权维护事宜的工作人员就会向微信公众号发送通知单。

为了确保所维护的“原创”是真正的原创,“维权骑士”设置了两道复审流程,责任到人,防止误判。发送通告前会与作者反复确认,如果侵权者不理睬,就提交侵权材料给刊登侵权内容的平台来进行审核处理。

对“维权骑士”网站的出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祖杰认为,网络文字版权的规范化是大势所趋。曾经互联网音乐、视频的版权也混乱,现在也都规范了。虽然有《著作权法》,但对维权者来说,如果选择诉讼,维权成本太高。“对于个人用户,首先在查找侵权线索方面,要花费的时间成本太多。其次,以个人身份去维权,耗费的精力与委托专业团队肯定不能同日而语。”[11]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袁真富评论说,根据著作权法和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等规定,如果微信公众号运营者没有经过作者授权许可,擅自转载其原创作品,即便注明了原作者姓名和来源,即便声称不是商业目的,也属于侵权,这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就目前来看,‘维权骑士’的维权手段是相对温和的,索要的每千字100元赔偿也在国家《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每千字80~300元范围内。只要得到了原作者的合法授权且授权是真实的,并且‘维权骑士’的维权活动未超出作者授权的范围,就符合法律规定。”[12]

维权骑士凭借先发优势迅速积累起大批知名客户,如内容平台“阿里大鱼号”“今日头条”“简书”“雪球财经”等,企业级内容客户“得到”“三节课”“丁香园”“米熊学院”“触乐网”等。所服务的创作型新媒体用户至2017年年底超过3万,平均粉丝超过3.5万。[13]维权也遭遇到反对的声音,有公众号编辑在网上发出号召封杀维权作者,理由是“都不转载,那他们写的东西给谁看?”[14]

(六)其他合作共赢模式

除授权要约模式外,处理网络知识产权问题还有一些其他的合作共赢模式。

1.“各方各退一步”的折中办法

例如,高校和各公益图书馆所使用的数字图书资源,很多都是向专门提供内容服务的厂商购买的,数量庞大的数字资源目前还难以保证全部经过授权,而且,对于一些授权也难以进行核查。对此,有些内容供应商只好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例如,国内信息资源产业的龙头企业书生公司,已为600多家高校构建数字图书馆系统,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限制读者只能对数字图书馆内的作品进行在线浏览,不允许下载。

2.链接收费

如搜索引擎百度与唱片公司之间达成合作,敦促和帮助各娱乐唱片公司建立自己的网络平台。百度自己则创立了专区,在专区可以直接链接到唱片公司的网站上面。这样一来,百度的流量就能带动这些公司网页的访问量,在完成收费下载后,利润共同分成。其实唱片公司也希望与网络服务商合作,构建“数字音乐产业链”。事实表明,找到一种网络经营者和唱片公司等知识产权拥有方合理的利益分配模式,可以实现网络经营者、唱片公司和网民的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