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对策

三、完善知识产权 行政保护的对策

2015年,国务院公布《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推进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并要求基本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知识产权体制机制”。2016年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提出管理改革试点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组织实施方案,并确定深圳、长沙等6个地区作为第一批试点。2018年3月18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获表决通过,该方案提出“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机构改革方案的通过,回应了伴随知识产权管理机制改革的两大争论:其一,应适用集专利、商标、著作权为一体的“三合一”模式,抑或集专利、商标为一体的“二合一”模式;其二,行政机构改革,应以知识产权局为主体,抑或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更名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主体。对于“三合一”模式或“二合一”模式的选择,重组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有监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地理标记之职责,并归口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其实际监管的知识产权类型有5大类;依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家版权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在中共中央宣传部加挂牌子,由中共中央宣传部承担相关职责。以知识产权局统筹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地理标记,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领导,这种在统一市场监管下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制,扫清了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的组织障碍,架构了从监管向服务转变的良好基础。

关于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尽管立法上存在不断加强的趋势,但学界仍存在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应以司法保护为主,行政执法作为一种过渡性质的保护机制,动用行政经费对私人权益进行保护,是对国家资源的不当使用;在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行政保护应加以限制,甚至应让位于司法保护。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尊重我国“双轨制”的历史传统并重视其作用,行政保护能有效降低知识产权的维权成本,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快速打击,既契合现实需要,又维护公共利益。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职能密切相关。当前,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已经颁布实施,方案中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机构职能的重新划分。这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也面临着调整的必要。尽管行政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的确存在着一定问题,“多头分散、职能交叉”的行政管理机制也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因此,讨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正当性,提出优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的方案,具有现实意义。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提供了总维权成本更低的解决方案。集授权确权与执法保护于一体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在确权授权程序中,已获取行政执法保护所需的部分有效信息,权利人无须组织大量材料以启动保护程序,从而减少了提供保护所需的信息获取成本。此外,行政保护不同于司法保护,前者并未预设居中的裁决立场,执法人员可借助一般的常识构造以及执法经验,依照相关程序,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甚至实施行政处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通过行政型秩序取代法庭上的系统论证,回避了由于知识产权自身性质所带来的高测量成本,将司法保护程序产生的总诉讼成本进行内部化处理,解决了司法保护的高交易费用,这亦是其正当性之基础。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样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回避司法保护程序产生的高测量成本,是行政保护的效益基础,但它违反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充分利用所有应该利用的、分散于不同当事人的信息”这一论述前提;第二,构建行政型秩序将信息获取成本进行内部化处理,也意味着执法保护主体回避了在质证、论证程序中形成的权力约束,这是为众多学者所诟病的“行政权力扩张”。

第一个问题导致行政保护之适用必须受限于司法保护失灵这一情形,行政保护既不可能取代司法保护,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制度,亦不可能独立于司法保护体系,形成自治的一套治理方案。行政保护应作为司法保护的有益补充,发挥其独特的制度作用。第二个问题促发了行政保护对外部监督的需求,其作用的发挥应置于理性的框架之内,使行政型秩序的构建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预期效益。故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皆规定,对主管行政部门做出的调解、裁决、处理决定,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确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权力边界,与其自身之适用同样重要。权力边界可防止行政保护发生“僭越”,脱离制度发挥作用所依赖的必要前提;同时,权力边界可控制行政保护的效力范围,一旦作为外部监督的“司法裁决”频繁启动,行政保护的补充作用便告殆尽,行政保护投入的前期成本则成为无谓损耗,不仅未降低获取信息的成本,还延长了诉讼周期。公共利益作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内涵,在学界的纷繁论战中,难得地取得了共识。但由于利益内容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具有极强的抽象性。所以,公共利益常常被人们喻为“一个罗生门式的概念”。

作为厘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权力边界标准的公共利益,应具备以下3个特征:

1.开放性。作为一定历史时期治理秩序下的正当性话语,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共时性、开放性的范畴,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改变而不断发展,其内涵固然丰富、多变,却也遵循着特定内在逻辑。“公共利益不是单个人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的整体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这意味着公共利益源于两部分:基于个体联合形成的共同需求,以及对共同需求的有效调整手段。两者各自变化及其相互作用的过程,使公共利益在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土壤上发生变化,并造就其开放性。比如,信息时代的来临,重新定义了数字,数据库逐步受到重视,1996年欧盟通过了《数据库保护指令》赋予数据库以版权保护。

2.可还原性。公共利益在社会适用的结果最终将还原为特定个人的受益。正如罗尔斯所言:“利益,无论是个人的或集体的,最后都必须像饥饿或发痒那样,落实到个人,为个人所感觉到。换句话说,不存在不能落实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或社会的集体利益。”因此,个体受益并不能成为判别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否实现公共利益的标准,若行政保护不能最终落实到个体,公共利益将被“有计划的神秘化”。对行政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应该置于一个更为宏观的思考框架,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否促进了创新发展,并使更多人受益。这也回答了对行政保护的一项质疑:为何动用行政资源保护私人利益。

3.层次性。公共利益具有不同的位阶,对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应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这亦是公共利益在行政保护领域内系统化的过程。《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送审稿)》第60条做出了相应尝试:(1)对于一般专利侵权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只能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对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并可以没收侵权产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3)对重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如上所述,可充分获取信息的司法保护机制更有利于对侵权认定、赔偿等做出理性调整,故对一般侵权的情形,应收缩行政保护的处罚权限。以上说明行政保护对“群体侵权”的优势所在,而“重复侵权”是对司法裁决失效的具体描述,行政保护实际上是对司法保护失灵的情形做出处理。另外,层次性的调整在合理划定行政保护界限的同时,使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

完善产权制度,建立知识产权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新定位。从传统的打击、保护转向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管理和服务将成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工作核心,用以增强知识产权之价值,降低权利界定的成本。事实上,这也是《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2017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两份文件中所传达的核心思想及主要目标。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管理服务职能应包括:指导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社会团体在本区开展工作,负责知识产权入驻机构资质管理,依法指导开展知识产权交易、代理、信息分析、咨询服务等工作;协调、引导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评估工作;协调引导社会资本开展知识产权运营、质押融资、保险等服务;负责知识产权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及技术支撑工作。承担知识产权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包括:知识产权数据信息的统计、管理、编报和发布工作;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提供专利信息检索、查询服务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贸易、投资入股等咨询服务。

全面、庞大、可即时访问的数据库,是“大数据+人工智能”得以生效的前提。统一市场监管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改革,扫清了上述前提的适用障碍,打破了数据连接的壁垒。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枢纽,整合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各项产品信息,原属发改委价格质量检查职能的价格信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技术信息,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知识产权权利信息。以上信息的整合可相对完整地绘制出知识产权侵权的全貌,勾勒出隐藏于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立体化信息网络,为解决纠纷、做出处理决定提供所有应该利用、分散于不同主体的信息。

针对具体适用情景,建立上亿个数据子集模型,并不断排除分析,最终生成与结果关联度最高的特征集,作为判定依据;其中涉及的数据处理手段及处理成本,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而言,实在是过于奢侈,这好比拿着一张精心编织的网过滤了一整片海,仅为捞回一根针。若只考虑大数据运用,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领域几乎不存在适用空间,但人工智能的出现改变了这一状况。人工智能是“理性思考的系统”,以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为例,它可将“是否侵权”作为一个定义明确的求解问题,把“权利人”“侵权人”“权利客体”作为求解所需的特征集,在可搜索的数据库内获取所有与之相关的有效信息,以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构建推理的逻辑框架,通过bp反向传播算法、对抗性神经网络等方式进行机器学习,人工智能系统可得出“是否侵权”的有效结论。不同于单纯依靠大数据分析,基于机器学习对系统的优化,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边际成本递减、边际效益递增;且一旦系统趋于成熟,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下,它在各地皆可获得良好的运用。

就目前而言,我国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仍在进行,相关信息收集及数据化处理仍不充分,故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的信息化治理模式,仍处于培育阶段。管中窥豹,可见一斑,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创建的信息共享机制,可窥视信息化治理之潜力。在自贸区内部,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加强了其与自贸区海关、工商、质监、公安等自贸区内知识产权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情报工作和联系。任一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基于工作内容所获得特定知识产权信息,在经过相应的筛选后,会通过知识产权共享平台共享给其他行政管理及执法机关。在自贸区外部,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还与浦东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等司法部门搭建信息共享平台、设置协同保护机制,加强在知识产权侵权线索及证据上的共享,借以充分发挥两种路径的保护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