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借鉴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借鉴

(一)美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美国作为世界经济的第一大国,格外重视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司法部是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主要部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美国司法部的重要工作之一。从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司法部设立了3个部门:计算机犯罪与知识产权部、计算机与电信协调员部、计算机黑客与知识产权部,从更专业的角度应对日益严重的知识产权犯罪。美国联邦调查局还在2002年设立了网络与知识产权部,与司法部有关部门联系配合,共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1.立法模式

美国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属于散在型立法,见于著作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多方面的专门法。在消费者保护和有线电视、卫星广播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也为知识产权提供了间接保护。总的来看,美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相当高,侵犯知识产权属于重罪,要处以巨额罚款和长期监禁。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刑事处罚的门槛很低,除了对著作权有一定金额和数量限制外,一般只要存在主观故意和侵权事实,就可以进行刑事处罚。有学者认为,2008年10月美国制定的《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是其立法模式由散在型立法向部门法与专门法相结合的结合型立法模式转变的重要标志。《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共有5章,既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罚处罚,又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保护措施。

2.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美国的首部《著作权法》于1790年制定,但当时仅仅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并未对刑事责任进行规定。1897年,美国国会制定了《著作权法》修正案,首次将侵犯著作权定为犯罪,但仅限于保护演出和享有著作权的戏剧和音乐作品。到1909年,美国又一次修订《著作权法》,把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享受著作权的作品和素材。此次修订后的77年时间内,美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稳步发展,《著作权法》未进行大的修改。1976年,美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发生了以下几项重要变化:一是将1978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作品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终身以及去世后50年;二是改变了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意图的表述,从“获得利益”变为“追求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三是提高了刑罚处罚特别是罚金刑的处罚额度;四是规定对犯罪人进行处罚的同时,还要没收或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用于侵犯著作权的设备。

根据美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了商业或个人利益为目的,或者在180天内复制或销售1件著作权作品,并且零售价值达到1000美元以上,具有主观故意的,就属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对于出于商业利益或个人盈利为目的的,在复制销售10件以上,价值达到2500美元以上的,处以5年以下监禁,或25万美元罚款,或二者并罚;对于重犯,处以25万美元罚款,或10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对其他情况,处10万美元罚款,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对不是出于商业利益或个人盈利的,复制销售10件以上,价值达到2500美元以上的,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25万美元罚款,或二者并罚,对于重犯,处以6年以下监禁,或25万美元以下罚款,或二者并罚;复制或销售1件以上,且价值达到1000美元以上的,处1年以下监禁或10万美元罚款,或二罚。

对于上述处罚,可以分为3类:1年以下属于轻罪,3年以下属于一般重罪,5年以下的属于加重罪。美国对侵犯著作权者的定罪,有“复制销售数量”和“零售价值”两个门槛。其中“零售价值”,是指被侵权产品的零售价值。由此可见,尽管有的侵权行为不以盈利为目的,也可能构成犯罪。对于盗版产品及制造盗版产品的工具和设备,法院应当判决没收、销毁或作其他处置。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作品生来就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是该作品须在美国著作权局进行登记。

3.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美国首部联邦商标法是1946年7月颁布的《兰哈姆法》(也称《商标法》)。该法先后于1962年、1975年、1988年、1996年以及1999年进行修订。但现行的商标法中并没有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美国现行法律中,只有1984年《商标假冒条例》中规定的假冒商标罪。尽管该条例只规定了一个假冒商标罪,但其内容却覆盖了我国侵犯商标犯罪的全部内容,从而大大加强了美国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力度。根据该条例,故意使用假冒注册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的,对个人可以处25万美元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单位犯罪可最高处以100万美元罚金。实际上,2006年签署生效的《反假冒商标法》就是对1984年《商标假冒条例》的修改和补充。

美国《反假冒商标法》规定:“故意销售或试图销售假冒的商品或服务,并故意使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相关的假冒标识者,对个人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2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二者并罚;对非个人应处以5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重犯此罪的,对个人处以20年以下监禁或50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二者并罚;对非个人,处以15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带有假冒标识的物品,可以予以销毁。

2006年3月16日,经当时的总统小布什签署后,美国《打击假冒制成品法案》(Stop Counterfeiting in Manufactured Goods)和《2005年保护美国货物及服务法案》(Protecting American Goods and Services Act of2005)正式生效。这两项法案对《假冒商标法》做出了修改,将其规定扩大到贩卖假冒标识(粘贴、标签、徽章、符号、外包装、雕饰、盒罐、说明)的行为,将贩卖的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过程,同时加大了对假冒行为的惩处力度。此外,法院还将判决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4.对专利权的刑法保护

从传统上看,美国对专利权的保护以民事法律为主,但在《专利法》中规定了对专利犯罪的制裁条款。早在1790年,美国就制定了第一部《专利法》。第二部《专利法》则制定于1836年,并先后于1870年、1952年、1965年进行多次修改完善。美国现行的《专利法》中,对侵犯专利权的犯罪行为规定了3种:一是虚假标记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行为人在其制造、使用或销售的商品上标注、附加或广告宣传模仿专利权人的姓名、专利号以及专利字样,以模仿专利权人的标记或试图欺骗消费者及公众相信上述物品已经过专利权人许可。二是冒充专利行为。即行为人试图欺骗公众,而在未取得专利的商品上标注、附加或广告宣传使用专利字样,或其他任何表示该产品已取得专利权的行为。三是冒充已申请专利的行为。即试图欺骗公众,在产品未经申请专利或已经申请专利但未进入审查程序时,标注、附加或广告宣传“已申请专利”或“专利正在审查中”等字样,或其他任何表明该产品已经在申请专利过程中的行为。

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谎称自己的产品具有他人所有专利的,或将自己没有专利的产品谎称为有专利的(包括谎称已经申请专利或正在进行专利审查的),应罚款500美元。任何人均可以对此提出罚款,罚款额由国家和起诉方各得一半。此外,美国法律规定,对伪造专利证书或故意传播假冒专利证书的行为,应处以5000美元罚款或10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二)英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作为工业革命的发源地,英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水平较高,在世界范围内占有重要地位,对英美法系特别是英联邦成员国均具有重要影响。

1.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1709年,英国颁布了首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令》,这也是世界范围内第一步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1988年,英国颁布了《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被视为现行著作权法的就是该法的第一部分《版权法》。英国《版权法》第107条将下列行为定义为犯罪:制作、进口、占有、出售、出租、公开展览、散发侵权复制品;制作、占有侵权物品;未经授权表演作品;未经授权播放录音、影片等。根据英国《版权法》,对上述犯罪可处以监禁或罚金,两者均可以单处或并处。在经过简易审判裁决后,可以对制作、进口、散发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行为人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1000英镑以下的罚金,或两者并处。在陪审裁决下,可处以2年以下监禁或不超过罚金标准第5级数额的罚金,或两者并处。

2.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英国的《商标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商标法之一,对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权保护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现在英联邦许多国家的商标制度,都来源于1938年英国《商标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但是,该法只规定了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民事法律责任,未对刑事法律责任进行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于1994年制定了新的《商标法》,特别加入了追究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并且扩大了对商标权的法律保护范围。该法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侵犯注册商标犯罪、假冒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犯罪等,均为故意犯罪。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英国进行的处罚相对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更加严厉。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法院可对侵权行为人处以6个月至10年的监禁,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人甚至可判处终身监禁。此外,对侵权行为人可单处或并处罚金。

3.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英国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显得相对保守。截至2008年,英国没有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但英国始终在开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学研究。1997年,英国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该处以刑罚制裁的理由:首先,侵犯商业秘密与盗窃在本质上是同样的;其次,为了保护权利人已经投入的大量研发资金,需要对其进行刑事保护;三是民事救济力量有限,不足以使侵犯权利人的行为得到有效制止;四是英国已经对商标权和著作权进行了刑事法律保护,而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缺位造成了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五是对商业秘密实施刑法保护有利于商业道德标准的维护。(https://www.daowen.com)

(三)法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法国作为欧盟的重要成员国,是世界上首个将知识产权法律法典化的国家,历来对知识产权保护非常重视。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法国的规定比较全面,制度比较完善,有其独到的特点。例如,对有组织犯罪、加重累犯以及法人犯罪的刑罚,自由刑和财产性可以视情况加倍。

1.立法模式

法国虽然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典》,但可以说基本还是采取了散在型的模式。其具体做法是:在罪名的规定、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等方面,以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为主,同时以刑法典的相应规定为基础。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典类似于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分则。这种方式具有以下优点:首先,该模式能适应知识产权不断发展更新的需要,同时又能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兼顾了灵活性与稳定性,可以较好地适应知识经济时代对刑事法律保护的需求。其次,这种方式使知识产权的其他犯罪规定与刑事规定保持一致,对综合分析各种侵权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比较有利,也便于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实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系统性。再次,维护了法律术语的统一性,有效防止了同一词语在不同立法中的含义混淆现象,避免了在不同法律的适用上出现矛盾。

2.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法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源于1810年《刑法典》(即拿破仑《刑法典》)的第425条至第429条。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化的复制手段和传播技术不断出现,将近两个世纪前指定的传统的刑事法律规定已经逐步落后,于是,法国于1957年3月对著作权刑事保护法律进行了重要修改,通过统一盗版犯罪行为的定义和演出权行为的方式进一步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1985年7月,法国对著作权保护法律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加强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对著作权衍生权利进行了刑事法律保护。1992年,法国颁布了新《刑法典》,并于1994年3月1日开始实施。在新《刑法典》中,法国将拿破仑《刑法典》第425条至第429条的规定进行了合并,设立了《知识产权法典》,在第335-2至335-7条中进行详细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规定。后来,法国于1994年2月第94-102号法律、1998年7月第98-536号法律和2000年9月第2000-916号条例中,多次对著作权刑事保护法律条款进行完善,加重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来看,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广泛性与多样性相统一。广泛性体现在,不仅注重对著作权的保护,还注重对邻接权的保护。多样性体现在,将文学作品、艺术作品、音乐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区分为不同种类的作品加以保护,而每一类作品下又有更加细化的区分。二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相统一。特殊性,主要是指作品的原创性。普遍性,是指对不同作品的保护力度一视同仁,不“厚此薄彼”。短短一条广告语受到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与一部数十万字的小说受到的保护是同等的。三是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稳定性不言而喻,在1810年之后近200年的历史中,法国刑法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未作重大变动,直到1992年刑法修订才将这部分规定归并至《知识产权法典》。灵活性则表现为,法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始终在不断进行更新,以1957和1985年最为突出,新《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后,1992至2006年中,还进行了5次不同程度的修改。四是惩罚性与警示性相统一。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刑事处罚,使犯罪行为人付出沉重代价,无力进行更多的侵权行为的同时,还对社会进行了教育,使其他人不敢效仿,无意效仿,从而起到警示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著作权的保护是有限的,并不是对所有的著作权均进行刑事保护,主要是通过刑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人的行为威胁到著作权人的重大商业利益时才会构成犯罪。只有著作权、邻接权和数据库制作者权中的财产权受到保护。相比我国对署名权给予一定的保护,法国在立法上没有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进行保护。此外,法国对新兴产业如信息产业、娱乐、传媒业等发展所涉及的著作权保护力度较大,反映出对上述产业发展的支持态度。值得注意的是,法国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专门提供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包括提取和再次使用数据库等。

3.对工业品外观的刑法保护

与我国法律不同,法国知识产权法将工业品外观设计权认定为一种独立于著作权、专利权的工业产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人享有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的独占权,专利权人享有制造、提供、投入商业、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占有专利商品;使用专利方法,提供专利方法,提供、投入商业、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占有直接由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权利。

4.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消除或变动依法贴附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也构成商标侵权。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延伸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所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均同时构成犯罪。法国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处以监禁、罚金和资格刑。监禁刑期自1个月起直到3年,罚金从500至1.5万法郎。1994年第94-102号法令则将罚金限额大幅提升到100万法郎。此外,法庭还可根据情况剥夺侵权行为人对商事法庭、职业工会、工商会、劳资对等调解委员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于累犯,均从重加倍处罚。

(四)德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性国家,对全世界的法律制度均产生了重要影响。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历史也比较久远。

1.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德国的著作权保护始于1837年普鲁士王国颁布的《保护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权人反对复制或仿制法》,但其中并未运用刑法保护的方式。直到1985年,修订后的《联邦德国著作权法》才成为德国首部关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性法律。1990年,德国统一后颁布了《反盗版法》,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在刑事法律方面,扩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强化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1998年7月,德国又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完善,主要就海关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运用行政措施进行强制制裁进行了规定。德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罪状、惩罚措施等主要规定在现行《著作权法》的第106~111条。主要包括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罪、未经许可显示著作权人名称罪、关于权利的不法侵害罪等。在处罚方式上,德国1998年《著作权法》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上限由原来的1年监禁或罚金,提高到3年监禁或处罚金。另外根据该法第108a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是出于商业性质时,第106~108条的罪行可最高处以5年监禁或罚金。

2.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德国于1968年制定了《商标法》,并于1979年和1987年两次对其进行修订。德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犯罪主要包括: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号或商标罪,非法使用商品的外部标识罪、对商品的虚假说明罪等,分别规定在《商标法》的第24至26条。从处罚方式上,德国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适用监禁和罚金刑。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可处以最高6个月的监禁或180天以下的日数罚金。1990年,德国对上述处罚措施进行了修订,将监禁上限提高至5 年,并扩大了商标权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

3.对专利权的刑法保护

德国于1968年颁布了《专利法》,并在1976年进行修订。该法对侵犯专利权的刑事责任规定仅限于第49条规定的非法使用他人专利罪。即,凡在法定许可的情况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发明者,即可构成此罪。该法未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非法使用他人专利罪的犯罪行为人,德国规定可对其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并处。

4.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德国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德国刑法典》共同对商业秘密提供刑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18、20条分别规定了泄露商业秘密罪、非法利用商业秘密资料罪、引诱泄露和自愿泄露商业秘密罪。《德国刑法典》则在侵害他人秘密罪和利用他人秘密罪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德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处罚为罚金或监禁,监禁刑期最高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