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侦查难点
综上所述,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著作权呈现出主体产生大众化,权利归属复杂化、作品信息数字化、权利内容技术化和侵犯形式多样化的特点,这些特点给公安部门在实际办理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立案标准难界定
1.作品数字化,权利保护标准难界定
虽然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某些行政规章中制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相关保护措施,但是在违法侵权界定上仍然存在一定难度。这是因为,在以数字为基础的计算机系统中,过去概念中的作品都已变成了单纯的数字排列。数字技术将权利人的语言、音乐、文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摄影等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在互联网上均以“1”“0”这种二进制数码的形式表现出来。在进行数字传输、复制等过程中,作品已脱离传统意义上的载体,实现了网络世界中的传播。特别是在数字技术的世界里,可以将各种媒体收录的作品相互融合或者组合。[3]从某种意义上说,已经失去了传统意义上的独创性。但是,我国法律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保护,正是基于其作品的独创性,这就使在数字化的今天,这种保护失去了本质上的意义。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发生侵犯著作权犯罪时,在具体权利保护标准上产生了分歧。
2.作品与载体逐渐分离,权利归属难确定
众所周知,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最初是以文字、录音录像、图片、电影等形式,借助于有形的载体进行传播。但是,当作品上传于互联网后,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与载体完全或者不完全脱离开。网上作品不再需要实体物作为媒介进行发行和传播,因此也很难掌控其在流通过程中的动态。网络环境下,作品在原所有权人上传到网络后,他人可以以付费或者免费方式进行浏览,并进行所谓的复制、下载行为,然后再上传于网络。经过对该过程成百上千次的重复后,权利人的著作权极易被侵害。该过程中可能存在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加工、修饰,然后更改署名上传的环节,新的作品又不断地被分解、改编,重新形成新的作品。单纯的区分作品中某一部分由某个特定的作者创作已经变得越来越难,对于作品的所有权则不能给出明确归属,这使作品所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归属变得复杂。此外,从作品的表现形式上看,权利归属也难以确认。比如对原权利人上传的文字信息,处于网络终端的行为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把相关文字转换成图像或表格等不同形式,虽然作品想要表达的内容一样,表现形式却完全不同。因此,由于网络环境下著作人的权利归属越来越难以确定,所以在立案审查核实过程中,很难分清具体被侵权人是谁,给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工作带来阻碍。
(二)范围波及广,管辖难确定(https://www.daowen.com)
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范围波及广,一部作品利用不同的计算机经过多次复制、转载,涉案服务器可以分布在国内外不同地点。调查具体有几个服务器进行了复制操作,确定每个服务器的具体位置,对于办案部门来说,都要颇费周折。此外,由于还可能存在一个IP地址有多个人在不同时间下进行登陆,或者同一个人利用便携移动通讯设备进行无线网络连接,在一地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后迅速赶往下一个地点再实施相同犯罪,这就必然给公安机关在管理方面带来困扰。
(三)多次复制、下载,损失数额难确定
在网络互通共享的条件下,存在广义上的复制行为:一是通过超链接浏览该作品并对所有权人的著作物进行复制公开。二是通过超链接进行浏览时,信息会短时间的复制、保留于行为人的计算机中,当断开网络连接后,临时复制的内容将会被删除。这种情况下的复制行为不会达到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点击次数标准,但是著作权人的作品内容却已完全被知晓。三是行为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者推销的主观动机,通过以弹出窗口形式将他人作品向不特定人进行传输。这种情况下,客户不需要点击窗口就会浏览到他人作品的某些内容;即使关闭弹出的窗口,或者向他人发出的窗口消息被防火墙等系统拦截,但是在计算机终端仍然会有记录,自动对拦截的东西进行保存,一定时期内不会被人察觉。这种没有被感知的信息会被计算到行为人的复制份数或者点击量中,虽然实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却没有达到犯罪标准,如果都加以处罚,难免处罚过重。以上种种复制行为和损失数额认定上的困难,直接会对是否立案产生直接的影响。
(四)犯罪主体、主观营利目的确定难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犯行为涉及多个主体,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和网页管理员、普通网民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侵权行为中各主体的责任分配和承担方式规定得不够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或网页管理员的侵权行为比较容易查证,但对普通网民利用网站、网页或网页上某一个版块传播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就不易确定侵权责任,特别是匿名或署假名的行为人。此外,有些犯罪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其主观盈利目的难以确认,特别是对于在经营过程中间接帮助了侵权人的网站、网页管理者,很难判断其对著作权的侵犯具有故意行为,一些网站、网页管理者不知道作品的来源,因此在共同犯罪方面的主观盈利目的和责任承担也不易明确,只能承担间接民事赔偿责任。
(五)证据提取难度大
著作权犯罪案件的取证范围较一般案件要复杂得多。一般来说,首先要证明被害人是著作物权利人,作品有合法、有效的来源,其次,还要证明嫌疑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对侵权事实的取证,与证明有形财产侵权相比要困难得多。特别是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用户上网记录至少应保留60天。对个人来说,保留60天是适当的,但对网站,特别是一些大型门户网站,60天的期限显然太短,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很难及时获取数据信息和网站用户纪录方面的证据。一旦需要提取电子证据时,将会给证据提取工作带来难度。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电子文件(文档)以及包括通信的电子邮件。其认定是在现代的刑事案件,特别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时,包括电子签名的效率问题,包括电子印章的推行问题和电子交易的安全问题,以及整个法律相配套的技术能力和技术手段,运营商或者服务提供商的配合和协作都应提上日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