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相关业务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相关业务

(一)商标与商标权

1.商标与商标权概念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商标《示范法》给出的定义是:商标是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另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商标作为产业活动中的一种识别标志,属于企业无形财产,是重要的知识产权。

根据我国2019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商标权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与专利权、商号权、原产地名称等权利同属于工业产权。商标权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是由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赋予商标所有人的一种排他性法律权利。它是一个集合概念,其权利内容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之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禁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和商标诉讼权等多项权利。其中,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在商标权利体系中,商标专用权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是基本的核心的权利,其他权利都是从专有使用权中派生出来的。商标转让权是指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将其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转让注册商标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许可使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商标续展权。注册商标在有效期满后,商标权人如果希望继续使用并得到保护,在规定时间办理续展手续,商标续展的次数不限。商标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混同的商标的权利。

与专利权促进产业发展的作用不同,商标权主要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秩序,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激励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

2.商标权的特征

(1)独占性,又称专有性,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这种专用权表现为3个方面:一是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其注册商标使用在其核准使用的商品、商品包装上或者服务、服务设施上,任何他人不得干涉;二是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任何其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三是商标注册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也可以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这种许可或转让要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

(2)时效性,是指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根据《商标法》规定标权有效期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在此期间内未能申请的,可再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续展可无限重复进行,每次续展期10年。在有效期限之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超过有效期限不进行续展手续,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3)地域性,是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受地域范围的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在商标注册国享受法律保护,非注册国没有保护的义务。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要在其他国家获得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分别在这些国家进行注册,或者通过《马德里协定》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在协定的成员国申请领土延伸。

(4)财产性,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标专用权的整体是智力成果,他凝聚了权利人的心血和劳动。智力成果不同于有形的物质财富,它虽然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表现,但载体本身并无太大的经济价值,体现巨大经济价值的只能是载体所蕴含的智力成果。比如“可口可乐”商标、“狗不理”商标等,其商标的载体:可乐、包子等不是具有昂贵价值的东西,但其商标本身却是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通过商标价值评估,这些商标可以作为无形资产成为企业出资额的一部分。

(5)类别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核定的类别和商品(服务)项目名称进行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所核准的类别和项目,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商品和服务总共分为45个类别,在相同或近似的类别及商品(服务)项目中只允许一个商标权利人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不相同和近似的类别中允许不同权利人享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商标权的取得原则

对商标权取得的规定世界上有3种立法原则:一是使用原则,指按照使用商标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即谁首先使用该商标,商标权就属于谁。二是注册原则,指按照申请注册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即谁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权就授予谁。三是使用与注册互补原则。我国商标权的获得必须履行商标注册程序,并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商标权取得立法上遏制抢注,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并重原则。

4.注册商标的分类

在注册商标中,依据商标的使用对象、使用目的和构成要素等不同,一般可以做出以下分类:

(1)按照商标使用的对象划分,我国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两大类。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商标的识别对象不同。商品商标是特定商品的识别标志,标示的是有形的看得见的商品。服务商标表明服务项目本身,是区别不同服务项目提供者的专有标记,昭示的是为他人提供的劳务活动。第二,使用的领域不同。商品商标可适用于所有的商品领域,服务商标的适用领域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适用于服务行业。第三,使用的方式不同。商品商标除广告宣传外,还可直接附着在商品上,随着商品的出售达到宣传的目的;而服务商标则只能通过服务项目提供者的服务行为来显示,通过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来使用。第四,使用的宣传效果不同。商品商标可以随着商品的流逝而广为传播,使消费者易于识别、辨认;而服务是无形的,服务商标表明服务出处和保证服务质量的作用不如商品商标之于商品那么强烈。商品商标是最普遍、最常见、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商品商标又可以分为生产者的产业商标和销售者的商业商标。

(2)按照商标的构成要素划分,我国的商标可以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和组合商标。文字商标是指商标以纯文字构成,不含其他图形成分;图形商标是指商标由人或事物的形状、图案构成;字母商标是由字母文字中的字母构成的商标;数字商标是指由阿拉伯数字等数字构成的商标;三维标志商标是指具有立体特征的商标;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不同的颜色进行一定的组合所形成的商标;声音商标是用来加深对品牌印象的声音。声音商标对被瞄准的消费者来说,现在正以强而有力的声音记忆,逐渐成为一则消息的表达法;组合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组合而构成的商标。

(3)按照商标注册申请书表格中通用的商标种类,可将我国商标划分为一般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3类。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为特殊商标。凡不属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其他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通称为一般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申请注册,用以表示该组织及其成员身份的标志;在商事活动中使用,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以区别非成员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如真皮标志、纯羊毛标志、电工标志等。

(二)商标权的保护与管理

商标权的保护,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商标权的注册商标,在法定的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权利。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商标已经成为生产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争夺市场份额、谋取经济利益的重要工具,成为企业非常宝贵的无形资产。因此,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先后颁布专门的商标法律法规,以行政、民事、刑事等手段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我国也一直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民事、刑事立法和相关管理制度的完善。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问题。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解决了上述问题。这样,涉及商标法实施和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就有了3个主要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对商标权纠纷案件依法审判时,在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同时,还要适用这3个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才能保证商标权纠纷案件审判的质量。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相继颁布实施。两个“解释”和一个“意见”降低了商标权犯罪的刑事门槛,弥补了有关商标权犯罪刑事制裁的漏洞,完善了有关商标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全面提升了打击商标权犯罪的执法效能和力度,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对商标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临时禁令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证据保全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https://www.daowen.com)

3.损害赔偿

最新《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刑事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权人可以被判处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5.司法或行政保护

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可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措施,这一渠道较有效,是最常被选择的途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案件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调解。与司法程序相比,行政程序更快捷,费用也较低。对商标侵权行为,违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数额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罚款。

6.管辖权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对商标侵权一审案件,中级以上法院以及部分指定的基层法院有管辖权。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渠道解决侵权纠纷时,应向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6]9号)中明确指出: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双方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其中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在工作中发现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中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从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强化案件线索通报、规范案件移送机制、整合执法办案资源、加强联合执法督办、努力提升队伍素质等6个方面强化衔接配合,这不仅实现了优势互补,也提升了执法效能。

7.诉讼时效

对商标侵权的司法诉讼,必须在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提出。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后提起诉讼的,如果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进行且商标权仍然有效,法院可以受理,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但是,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时间不能超过提起诉讼以前2年。

8.上诉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程序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二审法院提请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为终决。

(三)商标侵权行为

1.《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他人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把已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且用在与商标注册人指定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从而产生商标混同,以欺骗消费者。简而言之,商标侵权行为就是侵犯属于他人商标权范围内的各项权能的行为。

2013年新《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大了保护力度,其中第七章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里的“其他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五十条规定,具体指下列行为:一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2.特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影射商标行为和驰名商标淡化行为3种特殊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1)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反向假冒商标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的行为。例如,某“鳄鱼”公司将某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西服换成“鳄鱼”商标销售。又如,某市灯塔油漆厂生产的“灯塔”牌航空航天漆质优价廉,在国际市场上销路不错,于是有些外国企业将其进口的该厂油漆包装上的“灯塔”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然后大量销售。

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应该享有正反两方面的内容,他既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反向假冒商标这种行为,借他人的商品质量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随着我国的国际贸易交往日益频繁,外国企业反向假冒我国商品的情况屡屡出现,对我国企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虽然2013年新《商标法》第六十一条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规定,但是该规定是以附属刑法条款的形式来规范反向假冒商标的,由于该规定没有明确的罚则,对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无法用刑法来制裁。

(2)影射商标行为。影射商标行为是指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号,或者商品装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例如,北京王致和腐乳厂的注册商标“王致和”就被顺义区一家腐乳厂用十分近似的名称“致和”作为商号,王致和腐乳厂以侵犯商标权起诉至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循,法院只能不予受理。

由于法律对商品名称和商号的具体称谓通常没有特别的限制,许多商品名称也无需权威机构审查,一些厂商就变换手法,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名称,标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商品名称和商号是个企业信誉的体现,也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因此,也严重侵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影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对影射行为,我国商标法中还没有规定,许多学者建议完善立法,从而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3)驰名商标淡化行为。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行为。例如,万宝路商标是美国飞利浦莫里斯公司使用在香烟上的驰名商标,已经在我国注朋。但杭州一家酒厂将万宝路商标用于其生产的葡萄酒外包装上,其外包装与万宝路卷烟的商标基本类似。

驰名商标的定义是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商品往往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市场信誉。驰名商标淡化并非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甚至也不能完全引起误认和混淆,但这种行为冲淡了驰名商标的识别标志作用,对驰名商标的损害不亚于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目前,我国商标法还没有规定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为侵权行为,我国刑法保护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类型仅限于混淆行为,对驰名商标混淆行为的刑法保护只适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和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则只在民事,行政领域内调整,不得适用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