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问题分析

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问题分析

(一)立法模式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欧美国家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进程可以看出,其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大多首先出现在各个不同类型的分散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在这些部门法中规定了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这些附属刑法对何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进行了具体、明确、详细的规定。这种附属刑法模式,能够突出各个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特征,从而根据其特征特性去针对性地进行刑事保护。而且,这种附属刑法的模式,还能将民事保护、行政保护与刑事保护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反观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虽然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中也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语句,但是并未规定任何行为模式和惩罚措施,在这里的刑事责任仅仅是起强调作用,作为链接刑法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个引子。但是,很有可能,在这些法律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当其情节严重时,在刑法典中并未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自然无从谈起。例如,2001 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 47 条对“他人署名的作品”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护,包括其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但在刑法中关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的保护仅仅限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显然,《著作权法》中作者的署名权的保护范围远远大于美术作品。其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实现,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不匹配,出现了脱节的状况。

由此可知,我国目前没有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现行有效的单行刑法,且也缺乏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规范,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全部内容均集中在1997年《刑法典》中。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需要具有稳定性,而知识产权法律则完全相反。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较“新”的民事权利,尤其是在我国,仅仅有30多年的立法历史,其内容、内涵和基本原则等都还处在一个不断增加变化的阶段。我国正在处于新的历史发展阶段,由传统的制造业大国转变为科技创新带动经济增长的创新型国家,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对智力成果的保护要求越来越高,不断变化。另一方面,21世纪的互联网技术更是推动人类发展速度不断加快,新的科技成果、文艺作品等处于一种爆炸式的增长阶段,新的种类不断出现。这两点决定了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变化,日新月异的法律制度,而作为最后保护手段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这其中必然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法的稳定性和知识产权法律的变化性之间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一些新兴的技术、网络著作权等急需刑法的保护,目前我国的这种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模式不能满足知识产权对刑法保护的要求。不能及时修订、不能及时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发展变化做出回应,使刑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地位。

(二)保护范围偏窄

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中,保护范围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4种类型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偏窄。TRIPS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客体,包括: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对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等7种类型。我国对以上7种类型知识产权均以通过部门法或单行条例等进行了民事保护,如2001年颁布实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但目前尚未完全对以上权利采取刑事措施进行保护。作为WTO的成员国,遵守TRIPS协议是我国一项应尽的义务,在知识产权形式保护范围上,我国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除了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不够全面外,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模式保护也尚不完善。如专利权刑法保护,我国只将假冒专利的行为列入了刑法保护的范围,但是具体到实践当中,这种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很少。在我国较为常见的两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冒充专利行为和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存在大量的侵权行为有待刑法规制。然而以上两种行为却并未涵盖在专利权的刑事立法当中,单单靠“假冒专利罪”一个罪名,无法达到在刑法上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刑法惩罚的行为模式过于单一。(https://www.daowen.com)

(三)成罪标准偏高问题

在“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中,虽然最终专家组没有认可美国关于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门槛过高的指控,但面对国内侵犯版权行为横行,尤其是网络侵权行为无处不在的严峻形势下,需要降低刑法保护的入罪标准,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提高国民的版权意识。

假冒商标罪在美国属于重罪,且其成罪标准相当之低。美国假冒商标罪规定的成罪标准十分之低,是典型的行为犯,只要发生了法条中所规定的几种行为,无论个人还是单位,无论获利数额和假冒商标的规模大小,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我国对于假冒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成罪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通过将我国关于假冒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司法解释,与在美国相对应的法条进行比较可以看到,美国并未规定入罪必须以较大数额为必要条件,是典型的行为犯,而我国则需要满足数额较大的条件,否则则不构成犯罪。我国的成罪标准较美国而言,相对偏高。另一方面,我国刑法127条侵犯著作权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之外,还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目的,这一条将很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剔除在了刑法保护的范围外。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传播分享他人具有著作权的作品屡见不鲜,若无刑法进行规制,对这种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遏制与威慑。在这一点上,我国也未能达到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因此,总的来说,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门槛相对较高,需要更低的成罪标准来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威慑。

(四)刑罚配置缺乏合理性

目前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和罚金。在司法实践中,仍以应用自由刑为主,罚金的适用在我国应用较少,数额确定上也存在较大的随机性。知识产权犯罪作为财产性质的犯罪,一般情况下,犯罪人所追求的便是高额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四条,对罚金的适用进行了司法解释。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罪应当判处的罚金规定了一定的标准,应该说,在现今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属于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但相较美国等发达国家还有提升空间。此外,欧美国家针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是资格刑加上罚金刑,通过剥夺他们的资金和限制侵权人员的行为,产生了这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在互联网时代,保护中国的知识产权需要结合欧美国家的“适用资格刑”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