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从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在互联网知识经济时代,仅仅采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难以对网络生态时代下的复杂知识产权侵权刑事案件进行科学处理。要想使知识产权得到全面、应有的刑法保护,必须借鉴欧美诸国的立法经验,正视我国现行刑法条文本身存在的法律缺陷,正确协调与处理互联网知识经济时代下刑法与各部门法之间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呈现出的新特征。

(一)采取更加灵活的立法模式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部规定在刑法典中,对其进行的多次修改补充,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而没有其他立法行为。目前,主要有两种对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模式的观点:其一,是集中立法的方式,以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为基础,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集中在一部法典中,制定“知识产权法”,在这部法典中,统一规制刑事法律。这样的立法体例能够有效地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立法三者有效地统一起来,避免出现民事、行政上要求刑法进行最后保护,但刑法却未规定的情况。这样能够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而且也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在规制刑法典中所造成的修法时间过缓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充分发挥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作用。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不断变化、日新月异的法律制度,其范围和内涵不断扩大,为了更快、更及时地对新出现的情况做出反应,应采取结合性的立法模式。即,多以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形式来应对新出现的侵权行为和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已存在行为,反应迅速、针对性较强。同时也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避免了刑法滞后所带来的影响。第一种观点虽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形式上进行了一次统一,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变得更加完整,但既然形成了一部内容复杂的法典,很难将适应各类属性不同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且,若是新的知识产权类型等新情况、侵权新模式出现,必将对“知识产权法”内容进行修订,不同的知识产权规定都在不断地更新当中,可以预见的是,“知识产权法”将处在一个不断修改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中。相较来说,第二种观点更加灵活,更加贴合知识产权这一法律制度的特性。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以及时性为威慑力的前提,若是未能及时有效的将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势必让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大打折扣,不法分子更加肆无忌惮。

(二)扩大保护范围

一方面,针对我国刑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不协调、刑法保护范围偏窄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适当循序渐进对我国当前刑法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进行扩充,正确协调刑法与部门法关系,以刑法为主体,构建一套完整、系统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建立执法资源的共享机制,形成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法律为统率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合力,以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一步恶化为知识产权犯罪,维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常态化与高压态势。另一方面,构建起完善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后,还要客观看待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问题,加大刑法保护力度并不意味着所有知识产权失去了应有的传播与合理利用空间。因“互联网+”时代下的知识产权具有合理性与创新性。所以,不能将所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认定为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在此视角下,必须客观看待知识产权的保护“度”,一旦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过“度”,则会影响我国知识产权创新,阻碍市场竞争,进而扰乱知识经济时代的市场运作秩序。所以,构建统一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后,还要有效确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与约束边界,既要有效规制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又要充分促进知识产权创新。

(三)降低成罪标准

1.去除“以营利为目的”主观要件

在我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中,除了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所共有的主观要件“故意”外,还需要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在美国的著作权立法沿革中,正是为了弥补“拉玛齐亚案”漏洞而将“为了追求商业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这一主观要件从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剔除,对我国有借鉴意义。这样做有两方优化与面的考虑:第一,这是TRIPS协议关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最低标准的要求,将“以营利为目的”去除,可以使我国符合TRIPS协议的标准,与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的国家达成一致;第二,侵犯著作权犯罪,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是以行为人营利大小作为衡量标准的,若将营利为目的作为入罪标准,使得很多具有较大危害性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裁,不能达到对著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同时,“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证实,举证难度较大,无形中加大了著作权人通过刑法维护自己权利的难度与成本。(https://www.daowen.com)

2.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

如美国假冒商标罪所规定,其犯罪的起刑点仅以存在假冒商标的行为便可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我国的知识产权观念目前较美国等发达国家还有一段距离,以上做法,其严厉程度在我国难以实现。但是,我国也应有效地降低标准起刑点,如前所述,可以降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具体金额,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还可以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直接转换为“权利人损失较大”等。

(四)调整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刑罚”结构

马克昌教授曾在其刑法理论体系中指出:“现有立法未能及时跟进和刑事司法同行政执法、民事司法衔接不畅,都会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出现。”从中反映了当前互联网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的主要原因在于刑罚配置结构不合理,而非刑罚配置力度不够,由此导致刑罚未能及时、充分发挥刑罚对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的惩罚与预防作用。尽管我国刑法一再降低著作权侵权犯罪入罪门槛,但近年来我国著作权被侵权的刑事纠纷案件数量依然在不断上升。这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刑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的打击与惩治不在于刑罚有多重,而是在于刑罚结构配置是否合理,及能否有效对犯罪行为人起到明显的法律震慑作用。基于此视角考量,笔者认为要从3个方面对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结构进行合理优化、调整。首先,要对不同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罪名之间的法定刑刑期作适当平衡。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法律体系主要以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以及系列司法解释中的刑法保护规定为补充,以刑法为主体,但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规定上都会存在不一致情形,不仅难以体现知识产权立法的严肃性,也容易给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带来困扰。如刑法第216条关于“假冒伪劣”行为的规定与《专利法》第63条所述刑民纠结问题,还有相关司法解释及《著作权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发行”的规定均存在不明晰、不一致情况。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要平等对待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法定权利。但透过我国现有刑法的法定刑期来看,著作权侵权、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法定刑期均为7年,而假冒专利罪却只有3年,由此可以看出现存刑法在不同知识产权罪名之间的法定刑期规定方面并不平衡,据此要科学设置不同侵犯知识产权罪名的法定刑期。其次,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司法实践过程中合理引入“从业禁止”司法条文,或设置相应的资格刑。为了进一步减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在刑罚设置中可参照国外刑法加入资格刑,以此全面限制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人在入罪后从事相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同时,可适当参考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九)》中所提出的“从业禁止”条款,妥善处理互联网时代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刑事案件。此外,还要对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惩罚力度加以适当调节。通过前面分析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罚金刑惩罚力度明显不足,从而易导致犯罪行为人在被执行罚金刑后,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其依然会继续实施相应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按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观点,“对于重复性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行为,可大量采用罚金刑,并引入惩罚性罚金制,使犯罪行为人从根本上失去再犯能力,同时感受到巨大的物质压力,自觉或自发抑制其知识产权再犯行为发生”。实践表明,刑法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罚金刑惩处时,适当加大罚金惩处力度能够起到良好的预防效果,但需要注意罚金刑惩罚力度要在“法所容许”范围内。

(五)强多种机制合力,注重区别保护对待

由于知识产权因国家而异,并且具有国家之间的版权和专利权等特定特征,因此根据每个条款,权利和目的具有不同的特征,有必要加强有效分工,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刑法保护的差异化方法。专利权到期后,原专利权拥有者所拥有的相应的排他权利立即终止,与之相对应的市场垄断优势将会丧失。与获取专利这一保护形式相比,技术秘密的所有者如果不愿意公开,且其他竞争者也不能独立开发出相同的技术方案,则技术秘密可以无限期地被保密下去,这使该技术秘密所对应的技术成果被其他社会成员进行善意使用的几率大大减低,进而影响社会在技术创新与效率提升方面的进程。从这些角度来看,应当进一步提高对专利权利的保护力度。

综上所述,互联网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多样化特征,由此导致刑法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制具有法律局限性与滞后性。本节通过对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模式方面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的保护范围偏窄、成罪标准偏高问题、刑罚配置不合理,及“互联网+”使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真空化”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剖析后,发现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司法实践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均存在较大差距,不仅各部门法与刑法之间不协调,且保护范围、刑罚结构配置、司法解释和实践等均无法应对互联网时代相关知识产权侵权难题。对此,通过分析认为,要从4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规制体系,一是采取更加灵活的立法模式,协调刑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二是扩大刑法保护范围,降低成罪标准;三是要优化与调整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刑罚”结构;四是要遵从“罪刑法定”原则,适应“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犯罪形势,以此推动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工作步入“常态化”和“高压化”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