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编号。记载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是食品公司在政府主导改制后,因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而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要确认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除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需综合考虑政府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陈某贤根据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认购贵港市食品总公司国有资产3000元,贵港市食品总公司经改制更名为食品公司后,陈某贤应当确认为食品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食品公司的实际股东。由于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为50人以下以及食品公司的规定,出资额为3万元以上的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食品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人达到286人,陈某贤出资额为3000元,根据食品公司的内部规定,陈某贤未能登记为食品公司的名义股东,但食品公司应当将陈某贤是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食品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为宁某明和贵港市万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名义股东不超50人的情况下,食品公司应当将陈某贤是公司股东向工商登记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对陈某贤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贤等人委托叶某才作为代理人参加食品公司第四届股东代表选举会议,委托权限并不包括出让公司股权。陈某贤未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也未领取过公司的利润分红是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证明。在食品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食品公司称,陈某贤已委托叶某才将股权转让给何某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陈某贤的姓名、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告陈某贤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股权是否转让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股权已委托叶某才作为代表并经公司同意转让,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推翻已生效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股权字第287号股权证和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股权并未转让,在其股权未转让前其仍是上诉人公司的持股人之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交到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所查明的现上诉人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仅为宁某明和贵港市万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而判决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的姓名、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是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案件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