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好风好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张世友、肖淑霞系好风好雨公司股东,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张世友、肖淑霞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世友、肖淑霞所谓至今,一审法院将其定义为开庭之日。
关于张世友、肖淑霞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世友、肖淑霞提起诉讼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起诉前,张世友、肖淑霞于2019年6月21日向好风好雨公司邮寄了申请,说明了查阅目的,该邮寄地址为好风好雨公司的工商注册地,邮件显示他人代收。应视为张世友、肖淑霞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已经满足。第二,张世友、肖淑霞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现好风好雨公司以不正当目的进行答辩,但是好风好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世友、肖淑霞存在何种不正当目的,即使张世友、肖淑霞为挂名股东,挂名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也并非不正当目的。第三,张世友、肖淑霞能否查阅好风好雨公司的会计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会计账簿必须是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而形成的。据此,会计凭证是形成会计账簿的基础资料,查阅会计凭证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张世友、肖淑霞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张世友、肖淑霞并非财务专业人士,其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并不能完全理解公司特定文件资料的全部内容,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也就会落空,故张世友、肖淑霞查阅好风好雨公司特定文件资料时,在张世友、肖淑霞在场的情况下,其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及律师在场协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好风好雨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其办公场所置备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9月5日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张世友、肖淑霞查阅、复制,在张世友、肖淑霞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张世友、肖淑霞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在场协助查阅;二、北京好风好雨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其办公场所置备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9月5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辅助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张世友、肖淑霞查阅,在张世友、肖淑霞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张世友、肖淑霞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在场协助。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世友、肖淑霞是否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好风好雨公司自2005年7月8日至2019年9月5日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自2005年7月8日至2019年9月5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辅助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二、张世友、肖淑霞要求查阅、复制上述材料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好风好雨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张世友、肖淑霞查阅、复制上述材料时由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在场协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好风好雨公司上诉提出张世友、肖淑霞要求查阅、复制好风好雨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并非张世友、肖淑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二审中张世友、肖淑霞到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好风好雨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好风好雨公司上诉提出张世友、肖淑霞要求查阅的会计凭证超出法律规定的查阅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范,会计账簿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形成的材料,会计凭证是形成会计账簿的基础资料,张世友、肖淑霞在本案中要求查阅好风好雨公司的会计凭证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一审判决对张世友、肖淑霞要求查阅好风好雨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好风好雨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好风好雨公司上诉提出张世友、肖淑霞要求查阅、复制好风好雨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存在不正当目的,但好风好雨公司并未就张世友、肖淑霞提起本案诉讼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不正当目的”予以充分举证,故好风好雨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本案中,张世友、肖淑霞并非专业的财务人员,其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对好风好雨公司特定文件资料的内容势必难以全面理解,仅允许其本人单独查阅好风好雨公司特定文件资料会导致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落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张世友、肖淑霞在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委托注册会计师及律师在场协助,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好风好雨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风好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