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审争议焦点为:1.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增资时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需要补缴出资并承担利息损失;2.锴炼公司主张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对未缴清注册资本7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何齐元、张希、张超文、吴占红、陈联存在虚假增资情形,因锴炼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代表锴炼公司主张各被告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何齐元、张希、张超文、吴占红、陈联存均对未缴清注册资本7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希、吴占红、何齐元对于锴炼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7300万元以及各股东认缴份额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各股东理应向锴炼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有证据显示,何齐元于2008年3月24日在浒关支行开设账户,进账7300万元后又取出,当日锴炼公司在浒关支行的账户入账7300万元增资款,验资完毕次日该7300万元即转出给永达公司、永联公司及张希。锴炼公司所增注册资金的来源及流向情况异常,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故各股东应就其非虚假或抽逃增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希、吴占红、何齐元等均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如何履行增资义务,增资以后资金为何转出等事实,张希、吴占红在数次诉讼中曾称对于具体如何运作均不知情,并确认锴炼公司与永达公司、永联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又曾称对于转走增资款股东会有过决议先验资再撤资。而何齐元在另案中陈述其不知增资款是向谁所借、具体如何运作不知情,在本案中又陈述7300万元增资款均系其向他人所借,但对向谁借款、如何借款、是否归还、如何还款等事实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作陈述。事实上,从案涉7300万元增资款转出凭证而言,相关凭证上均有锴炼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希印鉴章,部分凭证上并留有何齐元的身份证号码,部分款项亦汇入张希账户,虽然张希及何齐元均以当时相关印章及证件由他人持有为由称非自己实施资金转出行为,但案涉增资款来源于借款,用于验资后在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当日即抽逃是客观事实,而从款项来源、抽逃时间以及各股东对相关事实矛盾陈述上分析,足以证明锴炼公司各股东并无真实增资意图,各股东行为性质实为建立在虚假意图上的虚假增资,不属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的抽逃增资。至于谁具体操作了借款增资和抽逃行为,对本案法律适用并无实质影响。故,因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锴炼公司诉请要求补足各自增资并承担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各股东之间对于未缴清的注册资本承担连带责任。锴炼公司庭审中明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对未缴清注册资本7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目的旨在明确股东增资时的出资适用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相同的规定,也正是基于此,对锴炼公司在各股东未履行增资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与公司设立后股东之间对增资瑕疵的责任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对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进行了区分,分别列明了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增资过程中责任承担的不同主体。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针对的是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而本案系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在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显然并不符合该条款所适用的条件。因此,锴炼公司主张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对未缴增资7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1817万元及利息(以181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吴占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738万元及利息(以73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陈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730万元及利息(以7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四、张超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2190万元及利息(以219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五、何齐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1825万元及利息(以182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锴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950元,合计599900元,由被告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共同负担。(https://www.daowen.com)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锴炼公司的股东增资是否虚假?何齐元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增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若股东出资有瑕疵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而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属于出资瑕疵,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本案中,锴炼公司于2008年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其中何齐元应增资1825万元。事实上包括何齐元在内的股东所增资总额7300万元于2008年3月25日通过何齐元个人银行账户存入、取出,当日锴炼公司账户入账7300万元,次日被转给永达公司、永联公司,而锴炼公司各增资的股东均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锴炼公司与永达公司、永联公司有正常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定锴炼公司各增资股东均存在虚假增资行为,应依法承担补足增资款的责任。何齐元上诉主张其增资款已到账,履行了增资义务,其后的抽逃出资非其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何齐元的上诉主张不足成立。公司增资行为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但该增资款项合计7300万元却是共同存入何齐元个人账户,再取出入公司账,次日又被转出,不管款项进出行为是谁操作,但所有增资行为是一体完成,在性质上应作出共同认定。现张希、吴占红认可其为虚假增资,陈联、张超文拒不到庭,而何齐元对其增资款向何人所借避而不答,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增资后到锴炼公司于2015年起诉之间长达七年之久对所借款项的归还情况。故原审将款项入账与转出作为一个完整行为,进而认定锴炼公司各股东的增资行为实为虚假增资是正确的。何齐元有意将款项到账行为与转出行为区分解释,认可增资完成,否认转出行为与其有关,明显有违诚信原则,若其系借款增资,不可能不关心该借款向何人所借、利息多少,出借人也不可能直至锴炼公司进入破产也不向各借款增资的股东主张返还。资金到账次日被转出的行为即便非何齐元操作,何齐元否认其知情也难以成立。故原审认定何齐元等股东补足出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何齐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