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昆源公司与原森和公司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装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煤购销合同》《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昆源公司已实际向森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22207421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海森认为原森和公司已向昆源公司及昆源公司股东陈剑刚清偿货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对原森和公司清算事宜是否知情、王海森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2日王海森与陈剑刚签订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载明“陈剑刚为青海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注销产生的法律责任愿意承担。……2018年6月6日在《青海日报》等登报企业注销公告,王海森、陈剑刚已通知全部债务权人与债务人,……但由于陈剑刚所属企业上海菩舍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导致青海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工作无法完成,无奈之下又于2018年7月26日做了名义上的股权转让变更,将陈剑刚所持99%的股份(990万元)又转至王海森名下,这样才于2018年8月1日注销了青海森和煤业有限公司”,上述内容可以证实原森和公司注销时的实际股东与清算组成员为陈剑刚。而昆源公司、陈剑刚对陈剑刚曾系昆源公司股东、高管不持异议,对昆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瑶清与陈剑刚系父子关系亦不持异议,故根据陈剑刚与王海森签订的证明以及其与昆源公司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昆源公司对原森和公司注销事宜明确知情,王海森对昆源公司就原森和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清算责任是指清算组成员对其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王海森与陈剑刚签署的证明,陈剑刚认可其为原森和公司的实际股东与清算组成员,该证明为王海森与陈剑刚的内部约定,本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昆源公司,但陈剑刚不仅为原森源公司实际股东,同时还是昆源公司原股东及高管,亦与昆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瑶清为父子关系,这一特殊关系与证明中载明的“王海森、陈剑刚该通知的债权人及债务人都通知了”相印证,可以证实昆源公司对原森和公司清算事宜明确知情,但其并未申报债权,同时,证明中明确,陈剑刚认可其为原森和公司实际股东与清算组成员,自愿承担公司注销的法律责任,而昆源公司明确不要求陈剑刚承担清算责任,现其主张要求王海森承担清算责任,而王海森在清算期间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亦不是清算组实际成员,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王海森是否对昆源公司未向森和公司申报债权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8年6月6日,森和公司在青海日报刊登公告所称,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成立清算组,请债权人在45日内向本单位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内容,表明森和公司成立清算组并进入公司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对于森和公司清算期间是否按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昆源公司的问题,王海森称第三人陈剑刚不但是森和公司股东,也是昆源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成员知道森和公司清算的事实,表明昆源公司应当知道森和公司开始清算,而昆源公司未按公告期间申报债权,属于放弃债权的行为,因此,王海森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森和公司成立时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海森一人。2017年11月17日森和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海森持股1%、陈剑刚持股99%,而2018年7月26日森和公司又将股东变更为王海森一人持股100%,此种状态一直延续到森和公司被注销,在两次股东变更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018年6月6日,森和公司在青海日报刊登公告,公布森和公司清算组组长为王海森,成员为王海森、陈剑刚,后又刊登公告更正清算组成员为王海森、顾焕娟,证明本案原审第三人陈剑刚不是清算组成员,王海森所称陈剑刚是清算组成员无事实依据。王海森作为森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王海森所述第三人陈剑刚是清算组成员,又是昆源公司股东和高管,陈剑刚知道森和公司清算就应当视为向昆源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其陈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是将昆源公司与自然人陈剑刚进行了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昆源公司是森和公司清算时的唯一债权人,森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本案二审中,经释明并要求王海森提交森和公司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的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至此,王海森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组长和唯一股东,不能提交清算组依法清算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根据森和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纳税评估报告》及该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和资不抵债。此种情况下,公司实际已不能全额清偿债权,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森和公司清算组却于2018年8月1日由清算组成员王海森、顾焕娟签字确认作出《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森和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由于森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森是公司唯一股东,又是清算组组长,其明知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仍然申请注销公司,实际产生了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及对公司实际清算的后果,导致债权人昆源公司未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清算组未按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第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海森作为森和公司清算人员负有书面通知昆源公司参加清算的义务,仅发布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海森在森和公司未实际清算的情况下,决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无论其作为清算成员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还是对公司未依法清算而提供不实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均存在重大过错,昆源公司请求王海森对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对于王海森提交2019年6月2日由其与陈剑刚签订《证明》,陈剑刚对森和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证明》中第三人陈剑刚称其是森和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注销产生的法律责任愿意承担,但本院认为,《证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日,而森和公司早在2018年8月1日已被注销,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另外,在签《证明》时,陈剑刚不是昆源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无证据佐证其得到昆源公司的委托和授权签《证明》,而森和公司注销时的清算人员为王海森、顾焕娟,该部分事实对外均产生公示性,即便陈剑刚认可其是森和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清算人员,承诺对森和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果,王海森、陈剑刚书写《证明》的行为与森和公司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陈剑刚以森和公司股东或清算人员在森和公司注销后所作出的承诺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森和公司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书面通知义务。一审以上述证明内容可以证实森和公司注销时的实际股东与清算组成员为陈剑刚,而昆源公司、陈剑刚对陈剑刚曾系昆源公司股东、高管不持异议,对昆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瑶清与陈剑刚系父子属特殊关系亦不持异议,故根据陈剑刚与王海森签订的《证明》以及其与昆源公司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昆源公司对原森和公司注销事宜明确知情,王海森对昆源公司就森和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符,且本案的事实表明昆源公司在森和公司清算期间的股东系浙江昆源集团有限公司,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清与陈剑刚系父子关系,或陈剑刚曾系昆源公司股东和高管并不能替代昆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审将自然人主体与企业法人主体混淆,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昆源公司请求判令王海森从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赔偿逾期付款利息7245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债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双方所签《原煤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9.4约定,森和公司未能按照昆源公司约定之日支付应付煤款的,逾期按应付煤款总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据此,昆源公司对逾期付款主张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但因合同对逾期按应付煤款总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过高,昆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合情合理。双方在《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中约定,从2018年4月1日起分期分批每月偿还货款500万元,但森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森和公司于2018年6月6日进入清算程序,其间经过65天,森和公司应承担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即自2018年4月1日至5月1日应还欠款500万元未还×4.35%÷365天×逾期30天=17876.71元;自2018年5月2日至6月6日应还欠款1000万元未还×4.35%÷365天×逾期35天=41712.33元,以上两项合计59589.04元。2018年6月6日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已停止经营活动,申报债权和确认债权并不发生实际清偿的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昆源公司主张由王海森承担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实际加大了被清算公司的民事责任,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昆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海森抗辩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