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华源亿泊公司与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该院对双方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一)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吸收合并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被吸收方解散。另根据三方协议安排,案涉企业吸收合并按完成时间节点顺序共包括以下步骤:1.新设公司(2016年12月12日前完成);2.股权转让(2016年12月27日前完成);3.合同转移(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4.资产合并(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5.公司注销(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6.新设公司股权转让(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因此无论从公司法规定抑或三方协议约定看,企业吸收合并应以加入方解散、注销为必要要件。经查,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均未完成企业解散且相关股东均未完成对新设企业的股权转让,故案涉协议并未履行完毕。
(二)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1.三方是否有履行的主观意愿。经法庭询问,华源亿泊公司、泊尔公司认为各方已经不具有推进案涉协议继续履行的主观意愿,并要求解除合同。实圣达公司虽当庭同意继续履行,但(2017)京0107民初20264号民事案件中,其作为原告主张因华源亿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据此要求撤销案涉协议。同时,三方股东目前已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综合以上情节,三方就协议继续履行存在重大分歧,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主观意愿。
2.案涉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如前所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案涉企业吸收合并共6个环节,目前仅股权转让和新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转移、资产合并、公司注销、新设公司股权转让未最终完成。对于剩余合同约定事项的履行一节,根据本案双方诉辩意见及三方董事会会议记录显示,实圣达公司要求以二次审计评估并重新确认各自股权比例为前提,对此三方在案涉协议中的具体约定内容为“三方在合并后业务主体公司的股权比例可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三方共同协议确定”。故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股权比例调整须以三方合意为基础条件,但并未考虑三方发生矛盾时的解决方案。如前所述,三方现就此已产生重大分歧,且三方已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故客观上不具备协商一致的条件。而通过司法手段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案涉协议约定。
同时,如继续推进协议履行,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内部权力、执行机构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华源亿泊公司将面临陷入公司僵局乃至解散,如此与继续履行协议的目的显然不符,亦不利于保护各方股东及公司法人权益。
综合以上因素,该院认为案涉协议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应予解除。对于具体解除时间一节,应以本案原审时华源亿泊公司相关主张送达至最后收到起诉书的一方即泊尔公司的时间为准,即2018年5月14日。
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一)华源亿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实圣达公司认为其在股权评估过程中存在造假等行为,并导致三方在吸收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存在较大偏差。经查,三方股权评估过程中,采取成本法加收益法两种方法加权计算方式,其中既参考各方实际财务数据,亦考虑了各方独立申报的预测数据。而三方确认的股权比例虽为各方当事人协议结果,但实际上完全采纳了该评估结论。经该院询问评估机构负责人意见,并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说明华源亿泊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申报的财务数据与其后续实际营收情况存在较大差距,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产评估结论的有效性,因此其客观上未尽到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关于甲方(委托方)提供准确、客观文件资料的约定义务。而本案中,依据原评估结论所形成的股权比例问题是引发双方主要矛盾的争议焦点,以上情节可以说明,华源亿泊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
另对于实圣达公司主张华源亿泊公司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存在伪造股东签字的行政违法行为及二次评估前向股东出具多份审计报告的财务违规行为一节,并非企业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的具体事项,亦不影响该院作出前述判断。(https://www.daowen.com)
(二)实圣达公司与泊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对于被吸收企业解散及股东对新设企业进行股权转让二项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一节,实圣达公司抗辩认为,2017年7月24日董事会决议已确认三方以分部形式独立运营核算,故不违反合同约定。对此该院认为,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内容的文义理解,三方以分部形式独立运营核算系公司内部管理形式。但上述决议的履行与实圣达公司及泊尔公司对外注销其法人主体并无必然关联,且对于注销义务三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了履行时间,并约定如有变更需另行协议解决,而上述董事会决议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变更约定。故可以说明实圣达公司与泊尔公司对此未依约履行。
除上述事项外,三方股东均未对新设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亦不符合案涉协议约定。
三、协议解除后的后续处理措施
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当事人仅就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提出主张,均未对恢复原状提出诉请;同时考虑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实圣达公司及泊尔公司对华源亿泊公司进行了部分合同项目的转移,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回转涉及案外其他合同当事人权益。同时,三方在履行过程中的支出、收入及盈余、亏损需经清算,而相关责任的具体负担亦应以此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三方对此未提出诉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中不宜对协议解除后的后续处理进行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可结合各项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另案提出主张。
四、对于实圣达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
实圣达公司于本案中提出两项反诉主张:一是继续履行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二是要求华源亿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实圣达公司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要求以各公司现有财务状况为依据,重新确认三方股权比例。对此该院认为,实圣达公司主张以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为前提确认华源亿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分析,三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案涉协议应予以解除,故实圣达公司反诉主张成立的基础已不存在。而协议解除与协议继续履行将导致各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与后果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实圣达公司基于继续履行协议而要求华源亿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实圣达公司提出司法审计申请一节,其目的在于重新确认各方股权比例,对此该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案涉协议,三方在确认各自股权比例的首次评估过程中,存在对各自权利的处分行为和商业考量因素,评估结果并非单纯实际财务数据的反映,故在尊重案涉协议约定及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司法审计无法实现实圣达公司重新确定各自股权比例并据此继续履行的诉讼目的,综上意见,对于实圣达公司的反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合同违约方承担责任的诉请应在解除协议的基础上另行主张。
另,基于本案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本诉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具体数额由该院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及泊尔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二、驳回华源亿泊公司及实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是关于《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本案各方签订的系公司合并合同,考虑《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解除问题时,除涉及合同法角度,还应从公司人合性层面进行考量。其次,结合合同三方的履约过程和目前的意思表示,《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当予以解除。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源在于实圣达公司对于华源亿泊公司最初确定的公司占股比例提出异议,认为华源亿泊公司存在评估不实的问题。但根据《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的约定,股权比例可根据三方的实际经营数据进行调整,但具体的调整比例须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显然,在三方均同意不进行先行审计,直接采用收益法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三方对评估数据的不完全可靠性应有一定预期,在此情况下才进行了后续调整的约定,但上述约定的履行,需要三方共同合作推进,包括重新评估及重新协商股权调整比例。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已经无法达成重新评估的一致意思表示,对于股权调整亦无法重新协商确定,在此情况下,《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显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三方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再次,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还体现在实圣达公司及泊尔公司对公司注销的态度上。合作三方均是业界具有一定品牌优势的企业,三方约定实圣达公司与泊尔公司注销,合并入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未按约定注销公司,可体现其并不具备继续履行《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的真实需求。综上,对一审判决解除《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二是关于实圣达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问题。经询问,实圣达公司称其诉请的损失是如果进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和律师费。如前文所述,二次评估需“三方共同协商确定”,实圣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未实际发生,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