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该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鲁华民族纺织有限公司在公司账户验资后又将出资款项转出,其辩称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鲁华民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0000元;二、被告张全民、陈洪德、张百盛、孟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全民、陈洪德、张百盛、孟令华、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鲁华民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上诉人对2007年3月19日原审第三人新增注册资本374万元,并于次日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四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该支出款项是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流转,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依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已被上述(法释〔2014〕2号)第十二条所修正,一审判决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生效的(2015)惠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鲁1621执5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主体适格,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上述生效的(2015)惠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鲁1621执54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审第三人追偿,以及执行原审第三人标的50万元,已执行0元,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求确认四上诉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涵盖了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50万元的请求。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偿还被上诉人代偿款50万元,并判决四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原审第三人仍具有偿还清偿能力,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由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7月29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1621执540号裁定书后,经过工商部门的调查,才知道四上诉人的抽逃行为,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