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清渊的出资款144万元是否出资到位。该院认为,根据章程规定,股东出资后,由董事长余荣贤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而该院查明的事实是余荣贤先向陈清渊出具144万元的出资凭证,后由陈清渊向余荣贤转账64万元,故对剩余的80万元的交付情况,陈清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陈清渊未能举证。余荣贤辩称上述64万元系其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二期生产基地建筑工程的投资回报,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对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陈清渊交付余荣贤出资款6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清渊、余荣贤和张永红于2008年年初拟设立公司,陈清渊向余荣贤交付出资款64万元,余荣贤对出资款仅仅是一种保管义务,但公司至今未能设立,陈清渊有权退回出资款。陈清渊要求余荣贤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该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至起诉之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余荣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清渊出资款64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陈清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8元,减半收取12829元,由陈清渊负担7729元,由余荣贤负担5100元。(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64万元款项是否是余荣贤应获得的投资回报;二是陈清渊要求余荣贤返还案涉64万元款项的利息损失应从何时起算;三是余荣贤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余荣贤上诉主张案涉64万元款项系其投资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二期生产基地建筑工程所获得的利润,而非陈清渊支付的出资款,但余荣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余荣贤的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清渊上诉主张,余荣贤未按章程约定设立公司,无权占有案涉64万元出资款,应从款项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系陈清渊按照章程约定支付的出资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余荣贤需支付给陈清渊资金占用利息,陈清渊主张从其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将利息损失起算日确定为陈清渊提起诉讼之日,并无不当。故陈清渊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余荣贤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余荣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荣贤、陈清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