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东方上宇公司的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张燕、张京均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放弃继承张振民在东方上宇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由马连芬进行继承;故张振民去世后,马连芬作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振民在东方上宇公司的股权,取得东方上宇公司的股东资格,即马连芬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东方上宇公司63.6%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马连芬有权要求东方上宇公司协助将原股东张振民名下所持有的东方上宇公司63.6%的股权变更过户至马连芬名下。因此,马连芬要求东方上宇公司协助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