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纠纷的管辖
2026年02月06日
二、
公司减资纠纷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减资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如此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本案中因公司股东来自不同地区,若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将会导致管辖过于分散,当事人和法院陷于管辖权争议与冲突之中,影响司法效率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避免相同事实相异裁判的情况发生。
有案例显示,有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中将案由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赔偿纠纷”,而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又定为“减资纠纷”,从而引发争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最初立案时的案由与审理时确定的案由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仅是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否合法及正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等,无须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审查,更无须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时所定的案由是最初的确定,与案件审理中确定的案由存在不一致,并无不妥。但是,仍然应当注意区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赔偿纠纷”和“减资纠纷”的不同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