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纠纷。公司决议的产生要通过一定程序方可形成,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决议才能保证决议参与者平等、充分地表达意思,也才能发生公司决议的效力。倘若公司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就不能体现为所有应当享有表决权的决议参与者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该决议做出后取得所有应当享有表决权的决议参与者的一致追认或默认。程序瑕疵发生于决议形成的过程之中,主要体现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两个方面。程序瑕疵表现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内容瑕疵主要表现为:决议内容违反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则没有时效规定。故韩西庆等人起诉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不受时效限制。雪豹公司辩称韩西庆等人起诉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通过董事会形成的公司内部意思。从决议的源头看,来源于股东、董事的会议表决。但一旦形成的决议,其结果即归属于公司本身,脱离于股东、董事个体成为公司的意思,因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及决议的形成都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由上届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和主持。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两次。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临时会议除外)。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方可开。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二、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两次,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临时会议除外)。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三、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2016年12月12日《平顶山雪豹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雪豹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在粮食局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会议。而事实上当日由于去市粮食局的人数少,股东会并未在粮食局召开,也未在雪豹公司办公室召开。当天召集开会的梁德兴让当天到场的股东代表在决议上签字,次日又安排人一一找到当天未到场的股东代表在决议上签字。故雪豹公司当日未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该公司章程显示有股东代表共33人,股东决议显示股东代表签字有24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因公司股东会未召开,事后该决议也没有经全体股东代表签字,且雪豹公司未提交2016年12月12日股东会的会议记录、未在会议召开的15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均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鉴于当天召集开会时,大多数到场签字的股东代表和次日签字的股东代表均知情是为了恢复营业执照,决议将营业执照变更经营期限为长期,也是在雪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为维护全体职工的利益,多方协调努力的结果,决议的此项内容并未损害全体职工的利益,故该决议中形成的此项内容成立,其他三项内容不成立。2016年12月12日做出的两个董事会决议,因董事会决议中载明:雪豹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在粮食局会议室召开公司董事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0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显然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产生新的公司董事从时间顺序上是矛盾的。根据2016年12月12日股东会决议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与2016年12月12日董事会决议中“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0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相互矛盾,在新一届董事产生的10天之前就已经通知董事开会有悖常理。加之韩西庆并未参加当天的董事会,决议上韩西庆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这两个董事会决议产生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成立,而雪豹公司未提交2016年12月12日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未在会议召开的10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均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雪豹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两个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而雪豹公司主张其2016年12月12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雪豹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平顶山雪豹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1.免去韩西庆、史某、姜*召、邵*海、韦某、李某1、徐友良董事职务,免去温某、丁*西、冯某监事职务。2.选举梁德兴、姜*召、韦某、张某、康某、王*梅、王*媚为董事。选举温某、陈国*、冯某为监事。4.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决议不成立;二、平顶山雪豹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平顶山雪豹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韩西庆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梁德兴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不成立;三、驳回韩西庆、李德纲、徐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雪豹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https://www.daowen.com)
韩西庆3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12月12日雪豹公司没有依法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案涉“三个决议”的决定文件上没有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的事实,雪豹公司的章程也未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案涉“三个决议”的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韩西庆3人主张案涉“三个决议”不成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雪豹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