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是否构成关联交易;2.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东驰公司的利益;3.东驰公司的利益若有损失,损失为多少。
关于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耿志友、刘月联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晨东公司受让耿志友、刘月联持有的东驰公司的股份,与耿志友、刘月联共同成为东驰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1日,晨东公司退出东驰公司,东驰公司的股东恢复为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从成立到2011年8月31日,其股东一直为耿志友、刘月联。2010年10月25日,东驰公司、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与晨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晨东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署与履行期间,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存在共同被耿志友、刘月联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东驰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案涉资产转让为关联交易。
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的基础性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主张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前,耿志友、刘月联通过东驰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履行了股东会表决程序,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东驰公司的利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耿志友、刘月联利用关联关系及实际控制东驰公司和晨东公司经营管理之便,主导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晨东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东驰公司。在本次关联交易中,对于晨东公司转让给东驰公司的债权,晨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相关债权凭证移交给东驰公司,并通知债务人,结果导致大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而对于晨东公司转让给东驰公司的债务,在耿志友、刘月联经营期间由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将大部分债务偿还完毕。而且,依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晨东公司的一切负债均由晨东公司及耿志友、刘月联承担,而东驰公司于2010年5月开始就已经实际纳入了双方共同设立的振东医药物流公司的管理体系。故耿志友、刘月联将晨东公司债务转入东驰公司,由东驰公司偿还,损害了东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其他东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
关于东驰公司主张的损失额的问题。耿志友、刘月联通过《资产转让协议》向东驰公司转移晨东公司的资产(含债权)84742363.47元,债务79778596.55元。庭审查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73841961.83元(其中应付账款为7530844.83元,其他应付为66311117元)。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主张东驰公司偿还的晨东公司应付账款之(1)(2)(4)(6)(7)(9)(10)(11)共计八项付款,是以晨东公司名义或非东驰公司直接支付,故属于晨东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耿志友、刘月联为东驰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应对东驰公司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及至耿志友2012年1月18日辞去振东商业集团董事长和振东医药物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之前东驰公司财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由东驰公司回收或偿还,两公司账务合并混同,故即使是以晨东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也应认定为东驰公司所付。但2012年1月18日之后,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的三笔债务(①2013年8月7日支付的48425元;②2012年2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③2013年4月16日抵账的11500元)合计79925元,应予扣除。综上,东驰公司的损失为73762036.83元(73841961.83元-79925元=73762036.83元)。
根据《资产转让协议》,晨东公司除将上述债务转给东驰公司外,还转入晨东公司各项资产合计84742363.47元。其中: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及应收返利部分合计55703513.32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东驰公司实际收回金额4821258元,对该部分收回的债权金额,应从东驰公司损失中予以扣减。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要按移交注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会计资料必须完整,必须查清原因,在移交注册中注明,并履行监交手续。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晨东公司向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移交了完整的会计资料,故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通过询证函、对账函等方式未收回债权的责任,应由晨东公司承担。
另外,东驰公司从晨东公司接收的实际存在的资产包括:库存商品365925.2元、物料用品及低值易耗品1300762.1元、固定资产4776045元、证照无形资产5600000元、软件无形资产2586000元、固定资产改造形成的长期待摊费用5499190.6元、现金139680.92元、银行存款895412.03元,合计21163015.85元,除证照无形资产560000元、软件无形资产2586000元外,其余资产(12977015.85元)为东驰公司实际接受,应从东驰公司损失中予以扣减。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损失73762036.83元扣减东驰公司从晨东公司接受的上述有效资产后,实际损失为55963762.98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述实际损失为东驰公司代偿晨东公司债务所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形,该部分代偿资金之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东驰公司2014年2月19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由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予以赔偿。(https://www.daowen.com)
一审法院判决:耿志友、刘月联及晨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东驰公司55963762.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6537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0373.5元,由东驰公司负担369553.5元,由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负担300820元。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东驰公司利益以及东驰公司损失数额;(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本案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东驰公司利益问题。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进行资产转让期间,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各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交易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予以确认。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交易在两家公司均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本案中,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首先,从案涉交易的背景来看。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在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开展合作之后。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后,应由耿志友促成其控制的晨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含东驰公司)的业务(资产盘点明细表中的所有资产)无偿转移至新公司(即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名下。可见,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合作建立在新公司收购包括东驰公司在内的耿志友所控制的所有关联企业的基础之上,并最终达到实际控制所有关联企业的目的。《合作备忘录》第四项关于“与晨东药业公司有关的一切负债均由晨东药业及耿志友、刘月联承担,该债务与新公司无关”的约定,确定了耿志友将资产转让后对晨东公司相关负债的处理原则,即晨东公司的负债应当由晨东公司、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承担。但耿志友、刘月联在其将持有的东驰公司股份转让、东驰公司已纳入振东医药物流公司经营体系的情况下,以关联交易的方式,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晨东公司债务转由东驰公司承担,与《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晨东公司债务承担方式不符,有明显的摆脱债务嫌疑。其次,从案涉交易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关联交易发生时,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先后签订《业务转接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但两份协议仅约定了晨东公司进行资产转让的时间及“转让后东驰公司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明细记账”,对于具体的交接事宜未予明确,也未再另行协商确定。东驰公司依据晨东公司移交的上述汇总表及相应明细,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但向所涉多家单位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收到回复却多为“无此账款”或“货款已结清”,对此,晨东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由此可见,在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晨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东驰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从而导致东驰公司未能收回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耿志友、刘月联将晨东公司债务转入东驰公司,由东驰公司偿还,损害了东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其他东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关于其未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东驰公司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一审查明,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晨东公司应向东驰公司转移资产(含债权)84742363.47元,债务79778596.55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73841961.83元,其中2012年1月18日耿志友辞去职务前代偿债务为73762036.83元;实际收回债权4821258元;接收晨东公司资产库存商品、物料用品及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改造形成的长期待摊费用、现金以及银行存款共计12977015.85元。晨东公司上诉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东驰公司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只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大部分会计记账原始凭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晨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付款情况进行逐笔核对时,晨东公司对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二审期间其虽否认会计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晨东公司向东驰公司交接资产过程中未聘请专业会计审计单位进行资产审计,也未就移交全部资产和会计账簙的过程给出清晰明确的说明,仅提供由耿志友、刘月联任命的两名工作人员有关制作《山西晨东药业转出资产负债汇总表》过程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会计资料交接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结合二公司当时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晨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东驰公司移交了完整的会计资料,晨东公司应当对东驰公司未收回债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再次,根据《业务转接协议》“晨东公司原所有银行账户继续沿用,用于债权回收、债务偿还以及其他资金往来的处理,银行账户同时纳入东驰公司的监管”的约定,晨东公司的应收应付款由东驰公司承接后,虽然存在对外以晨东公司名义偿还债务的情况,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由东驰公司回收或偿还,且当时二公司均在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下,故一审判决2012年1月18日耿志友辞去振东商业集团董事长和振东医药物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之前应当对东驰公司财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其间即使以晨东公司名义支付款项也应视为东驰公司所付,符合《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也符合二公司因实际控制人相同存在账目混同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损失为73762036.83元,扣减已收回的债权4821258元及接收晨东公司有效资产12977015.85元后,实际损失为55963762.98元,该损失应由耿志友、刘月联和晨东公司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延长审限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构成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且本案二审庭审中,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承认其曾以本案应以另案裁判为审理依据为由而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现又以一审延长审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案件应发回重审,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