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案例】葛志立等与任学军公司设立纠纷[2]

【拓展案例】葛志立等与任学军 公司设立纠纷 [2]

2016年8月22日,甲方葛志立、乙方任学军和丙方张小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1.三方共同组建新公司;2.在公司注册成立前,可以用“北京亚欧大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3.甲方负责投资、商贸等业务的整体规划、布局;4.甲方负责并设计俄罗斯及苏联国家和地区的业务关系拓展、市场开发、商贸货源渠道建立等,重点开展和俄国的珠宝玉石业务;5.乙方负责出资人民币100万元;6.乙方负责具体业务的落实;7.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在第一线的工作;8.丙方负责协助、协调、监督甲乙方的业务开展、实施情况;9.丙方负责公司或项目的日常事务工作;10.丙方负责财务管理工作;11.甲乙丙三方的股份分配如下:甲方55%,乙方35%,丙方10%;12.利益结算: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的业务取得收益后,在扣除各项成本、税、费后,按上述比例获取各自的收益,具体计算周期,按不同的业务情况,届时三方另行商议;13.在业务开展、实施过程中,如有意见分歧,三方友好协商解决;14.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商议。

2016年4月13日,任学军通过其妻子李晓莉向葛志立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6年6月9日,李晓莉再次向葛志立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6年8月11日,李晓莉向葛志立转账人民币15万元;2016年8月20日,李晓莉向葛志立转账人民币5万元。葛志立在诉讼中收到人民币45万元,但其中人民币25万元是出资款,人民币20万元是房租。

诉讼中,任学军向法院提交“新公司往来账目明细(2016年4月15日—2017年2月10日)”,称该明细由葛志立的妻子杜牧制作,于2017年2月10日发送给张小冬,张小冬审核后于2017年2月21日发送给任学军,任学军认可该明细记载的费用开支,并表示其诉讼请求亦根据该明细主张。明细载明,新公司收入房租人民币20万元、收入俄罗斯业务费人民币25万元,支出房租人民币20万元、支出差旅费人民币35747元,差旅费包括2016年4月30日葛志立的机票费(北京至深圳)人民币1630元、2016年9月29日任学军赴莫斯科的费用人民币2万元、2016年10月8日任学军的签证费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4日任学军的机票费(北京至莫斯科)人民币3830元、2016年11月20日任学军的机票费(莫斯科至北京)人民币3037元、2016年11月14日任学军的机票费(莫斯科至索契)人民币600元、2016年11月11日任学军的机票费(索契至莫斯科)人民币450元、2016年11月14日任学军的差旅费人民币4200元。葛志立和张小冬均认可该明细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但是,葛志立表示,该明细只是费用开支的一部分,另外还包括葛志立于2016年6月10日至6月27日赴俄罗斯的费用人民币4060元,葛志立于2016年7月7日至7月15日赴俄罗斯的费用200342卢布,葛志立于2016年11月13日至12月10日赴俄罗斯的费用人民币6777元,葛志立于2017年3月2日至3月28日赴俄罗斯的费用人民币35000元,任学军于2016年9月29日至10月9日赴俄罗斯的补交费用人民币11000元,任学军于2017年3月15日至3月26日赴俄罗斯的费用人民币35000元,唐立军于2017年3月15日至3月26日赴俄罗斯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支付给利特文丘克的劳务费13000美元。任学军对增加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在2017年3月15日至3月26日期间赴俄罗斯的费用应当是人民币2万元,而且该笔费用已经另行支付给葛志立,唐立军的费用也是人民币2万元,唐立军本人也已经将该费用支付给葛志立。为此,任学军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张小冬对任学军的意见予以认可,但葛志立表示,确实另外收到任学军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虽然在出行前通知任学军2017年3月15日至3月26日赴俄罗斯的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但该费用属于预估费用,最终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是,葛志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任学军回国后,曾向任学军主张过超额部分的费用。

诉讼中,葛志立表示其本人在俄罗斯开展业务,每年往返俄罗斯十数次。

另查,2017年3月31日,任学军向葛志立发送微信,内容为:“葛志立,今天正式通知您,咱们的合作从今天终止,剩余的二十一万多给我准备好,到时退还我。”葛志立认可收到该条微信,且同意《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张小冬在庭审中亦认可《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

任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任学军、葛志立、张小冬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葛志立向任学军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142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葛志立和张小冬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任学军与葛志立、张小冬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7年3月31日,任学军通过微信向葛志立发送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葛志立和张小冬均同意于当日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任学军有权要求葛志立将未支出部分款项予以返还。根据“新公司往来账目明细(2016年4月15日—2017年2月10日)”显示,截至2017年2月10日,除房租以外,差旅费共计支出人民币35747元,剩余款项为人民币214253元。鉴于账目明细系由葛志立的妻子杜牧制作,且杜牧作为葛志立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明细,张小冬作为负责财务管理人员,对该明细也不持异议,故应当以该明细记载的内容确定拟成立的公司在2017年2月10日之前发生的费用金额。葛志立在诉讼中主张在此期间还有葛志立支出的差旅费和任学军应当补交的其他费用,法院认为,葛志立自认其本身在俄罗斯开展业务,且常年多次往返俄罗斯,故葛志立主张的差旅费是否与拟成立公司有关,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葛志立也没有将其在诉讼中主张的费用纳入“新公司往来账目明细(2016年4月15日—2017年2月10日)”中,故法院对葛志立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葛志立还主张任学军和唐立军在2017年3月15日至3月26日赴俄罗斯时分别超额支出人民币15000元,但其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超出部分的构成明细,而且根据任学军提交的微信来看,葛志立曾在任学军此次出行前向其报价人民币2万元,故法院对葛志立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最后,葛志立还主张支付给利特文丘克的劳务费,法院认为:首先,劳务费的收据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其次,即便存在该笔劳务费,仅凭收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法院对葛志立主张的劳务费用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任学军和葛志立、张小冬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二、葛志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学军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142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葛志立、任学军和张小冬签订《合作协议》,拟共同组建新公司,在各方筹备公司设立期间,任学军通过微信向葛志立发送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诉讼中葛志立和张小冬均同意《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解除后,任学军对公司设立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负担和结算问题。

第一,各方在《合作协议》《费用使用方案》等相关协议中并未约定新公司未能设立的情况下,任学军对设立公司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如何分担。葛志立主张《费用使用方案》中约定任学军的25万元出资由葛志立根据工作需要全权使用,故任学军无权再要求葛志立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费用使用方案》中的表述意为葛志立有权使用该25万元出资,但不能理解为任学军将该25万元出资赠与葛志立,故在各方合作终止时,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理应在扣除任学军应负担的费用后,将任学军剩余的投资款返还给任学军,葛志立以其有权使用资金为由主张无须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任学军对新公司设立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的应负担金额。各方均认可葛志立的妻子杜牧制作了“新公司往来账目明细(2016年4月15日—2017年2月10日)”,其中记载了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收支情况,新公司往来账目明细经过张小冬的审核,任学军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葛志立方发送的新公司往来账目明细是葛志立对于公司设立期间任学军应负担的截至2017年2月10日费用的结算,是合作过程中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对任学军应负担的费用的结算;2017年2月10日至《合作协议》解除期间,各方赴俄虽产生了费用和支出,但相应的费用和支出任学军已另行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葛志立返还任学军扣除合作期间任学军应负担的费用之外的投资款2142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对于葛志立主张的实际用于合作事项支出的费用已经远超出任学军投资款,故葛志立无须再向任学军返还出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葛志立主张新公司往来账目明细仅记载了部分费用,但葛志立提供的费用支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和本案拟设立新公司相关,葛志立自称自己有业务,每年往返俄罗斯数十次,更导致无法将葛志立为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支出与其自己业务的支出相区分,故本院难以认定葛志立主张的实际用于合作事项支出的费用为306318元的意见;各方均认可合作期间未产生任何收益,在各方未对费用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设立新公司支付的费用应由各方合理分担。新公司往来账目明细系由葛志立方制作,其中对于任学军应负担的费用的结算已经较为合理,葛志立在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推翻其制作的书面材料,反言主张设立新公司期间的全部费用和支出均应由任学军负担,既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和合理;此外,账目明细等是各方结算的重要文件,葛志立自称多年在国际上开展业务,作为经验丰富的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理应知晓此等重要文件的法律后果,其在诉讼中否认己方出具的书面文件,违反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葛志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308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303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