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

二、股东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

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案件性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修订通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属于侵权案件类型,属于第二十一大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第257小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指侵权赔偿责任,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违约连带责任。因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股东所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法确定的法定连带责任,不是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结合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中有关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确定内容,这类案件性质应当是侵权纠纷。

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诉讼的规定而确定具体管辖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